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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4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旻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27號;110 年度簡字第123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宇綸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IC板壹片、鐵盒圓筒壹組、彈力球台壹個、機台獎品貳個、犯罪所得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為「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因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除刪除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刪除部分:原聲請書記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供不特定人把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予刪除。

⒉補充部分(犯罪所得事實):原聲請書記載「…,供不特定人把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0 年2 月2 日12時33分許,…」應刪除並補充為「…,供不特定人把玩,自108 年3、4 月起至查獲時止,該機台營業獲利總額約新臺幣1 萬元。嗣經警方於110 年2 月2 日12時33分許,…」。

二、對被告行為構成賭博罪之補充說明被告雖以附錄編號3 編號1 之經濟部函示,以扣案機台有保證取物功能,辯稱扣案機台並非賭博機台、其未涉賭博犯嫌云云,然查:

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參見附錄法條)、107 年10月31日後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台之實務函示(參見附錄編號3 函示),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

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①保證金額取物、②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③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❶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❷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

㈡本件扣案機台,經被告改造,而有附錄編號3 、⑵所載之機檯內部改裝並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而影響取物可能設備,已屬改變機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而屬應視為新機型之情狀,且其機台商品,獎項價格不同(該機台夾取商品為藍芽耳機、公仔代夾物即彈力塑膠球,塑膠球可選擇兌換大公仔1 只或小公仔3 只、或改支領彩票累積兌換較高價之藍芽耳機或大型娃娃,參見被告110.02.06 警詢筆錄),是依該機台改裝與操作方式,除就得獎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外,遊客依保證取物價格所能取得獎項亦為射倖性,且遊戲機台結果亦予被告高獲勝機率「莊家優勢」,是該等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自108 年3 、4 月間起,改造扣案機台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參見下段⒉)、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違反規定影響善良風俗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遭起訴,本件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及沒收扣案物與犯罪所得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被告於本案前已因購入違章選物販賣機台於相同店面擺設而經警查獲(108.03.02、108.03.03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主觀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且雖其保夾金額逾經濟部函示但客觀上仍未失保證取物功能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109.04.13 ,109 偵5071、5501號),是其經前案偵查,本應注意相關規定勿再犯法,是本件雖予以緩刑,然仍應予以適當處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定之金額。

三、沒收

㈠扣案之IC板1 片、鐵盒圓筒1 組、彈力球台1 個、機台獎品2個(除IC板外,其餘由警扣案後責付被告保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載。

㈡在扣案機台內之硬幣(合計670元),係賭客投入該機檯內之代幣,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依被告自陳之營業期間、每月營業額與獲利,依刑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以淨賺額認定其犯罪所得共1 萬元,並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擺設本案機台營業,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⑴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處罰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行為,行為人係從自己之賭博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賭贏賭金)。②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係處罰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行為人係從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提供場所行為、聚眾賭博之聚眾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亦即,其意圖營利之利益(即直接對價),係附麗於其供給場所、媒介或聚眾行為上(例如:場地租金、賭盤抽頭金、賭客入場等類似性質收入,而非單純取自於其賭博勝負之結果獲利),始能論以本罪。⑵因此,行為人提供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與自己賭博,期從賭博輸贏獲取賭贏賭金,而未從其提供賭具、場所與邀集行為中獲利,即難以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⑶是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該機器設計結構係予店家較高勝率,惟其輸贏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核其實質,係以該機檯供作賭具並代替自己本人與客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供給場所與媒介聚眾不同,且擺設機檯店家仍係依機檯勝率之偶然事實以獲取金錢,並非自該機檯擺設本身獲取利益,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

㈢本案被告係將原屬合格之選物販賣機改裝擺設於向店家租用格位內供民眾把玩,依前述說明,本案自難以就被告將該違章機台擺設店內之行為,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處刑與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因聲請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8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8-1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2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3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 22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第 28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7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第 23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節錄第3 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 關於「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經濟部商業司函示   ⑴ 【107.10.31】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要件-保證取物.物品價值相當保證金額(對價取物).無涉射倖性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7020576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釋示「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之區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全文內容: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二、承上,「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一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三、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如附件),其要求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為依據。     四、另按本部商業司103 年7 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五、至所詢「其機台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保證取物590 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  ⑵ 【108.09.26】機台不可改裝增加障礙物影響原取物設計(改裝機台增加射倖性)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8006924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全文內容:     一、查本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以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二、依來函及案附照片之說明,繫案機具檯內夾取爪子改為鐵槌、檯面改為彈跳布及出口有做變更,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  ⑶ 【108.12.09】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8007354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所詢查獲「選物販賣機Ⅱ代」之經營方式是否違法一案 .全文內容:     一、查本部 107 年 6 月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以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原則,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二、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依來函說明及案附調查筆錄內容、照片說明,繫案機具內擺放內有集點券刮刮樂的扭蛋,消費者無法從外觀得知集點券的內容(點數),依上開本部107 年6 月13日函說明,即屬提供商品內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事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⑷ 【109.08.27】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對價取物原則)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9023114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繫案機具遊戲方式改為夾取內含抽獎券之透明圓球後,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一案 .全文內容:     一、【意旨同108.12.09經商字第10800735420號內容,從略】     二、依來函案附照片,所見繫案機具外觀上方標示「選自動販売機」之名稱及外觀圖案,與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6 次會議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大創娃娃屋(選物自動販売機)」相同,雖機檯上張貼「保證取物590 元」,惟其遊戲方式已改為夾取內含抽獎券之透明圓球後,才能得知球內抽獎券獎項內容為何,此種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繫案機具即與上開第286 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核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⑸ 【109.12.29】改機視為新型機種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9020632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評鑑通過之機具經修改者,即視為新型機種,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全文內容:     一、「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先予敘明。     二、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與蒐證影片,雖繫案機檯面板顯示禮品售價30元,惟其遊戲方式已改為夾取乒乓球,乒乓球落入設於物品掉落口之隔板,隔板上有24個大洞及1 個小洞,乒乓球通過大洞則無獲得物品,若停留在小洞上即可兌換機檯內部告示之物品,又經貴分局測試結果,繫案機具無保證取物功能且機檯面板顯示並未累積投幣金額。     三、綜上,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且已無禮品售價30元之保證取物功能,爰繫案機具與本部歷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依本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評鑑通過之機具經修改者,即視為新型機種,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事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⑹ 【110.03.11】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對價取物原則)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10005455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為使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能有一致性標準,經濟部遂邀集各界研商訂出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的評鑑參考項目 .全文內容:      一、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由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本條例第5 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即不受本條例之限制。     二、近幾年來,坊間夾娃娃機商店興盛,倘機具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限制其擺放營業之場所。惟考量「夾娃娃機」玩法本質上即具有以小博大的射倖性,保證取物金額越高則其射倖性越大,為了使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能有一致性標準,以利業者申請評鑑之參考,本部前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原則,訂出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的評鑑參考項目。  ⑺ 【110.03.11】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對價取物原則)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10021937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選物販賣機」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全文內容:     一、「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先予敘明。     二、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標示「選物販賣機II代」字樣,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相同,惟繫案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外附刮刮樂之不透明紙袋,依機台內張貼說明,刮刮樂為一卡雙玩法(即刮即中/積分換獎),即刮即中獎品包括iPhone12、Switch、65吋聯網電視及加碼獎,積分換獎從280 分至150 分,依貴分局員警操作取得之紙袋內物品為藍芽喇叭及刮刮樂1 分,亦即打開取得之紙袋及刮刮樂始得知商品之內容及價值,與上開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於遊戲前已明確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明確性顯有不同,爰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繫案機具與上開本部第82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事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起,在其所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含狗魚玩命投幣之大灣甩爪」店內放
    置編號2號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1台,該機台改裝
    成以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並以搖桿及按
    鈕將抓娃娃機內之彈力塑膠球夾起後移動至設有方形、圓洞
    洞口及彈跳台檯面,再鬆開夾子讓該彈力塑膠球落下,觀看
    該彈力球有無掉落圓形或方形洞口後,以該彈力球數量可兌
    換1至3個隻大或小型公仔,如未落入其所改裝之洞口內,則
    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日12時33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
    1台(責付代保管)、電子IC板1片、10元硬幣67枚(共670
    元)、改裝之鐵盒圓洞1組、彈力塑膠球台1個及機台獎品2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出口的圓型平台及方形、圓形出口都
    是我自行加裝的,裝置之間的黑線也是我綁上的,我將洞口
    改裝是為了增加夾取的次數與樂趣,並不會阻擋物品的出貨
    ,夾子本來就會自動放開,這是正常的,至於藍芽音響是以
    橢圓形彩球取代,但因為形狀問題會滑動。本案機臺有保證
    取物之功能,我沒有違背選物販賣機的條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0年2月
    2日12時33分許為警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㈡按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
    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
    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22條之適用乙節,業由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
    2406360號函釋在案。查本案機臺業經被告改裝設有圓型彈
    跳平台及方形、圓形出口,並在裝置之間綁有黑線;又其將
    音響以橢圓形彩球取代,該形狀無法以機具抓子成功夾起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28日職務報告、
    測試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改變該機台原設定之取物規
    則,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掉物口,影響取物可能性,則本案
    型號之選物販賣機,縱曾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然被告於本案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既然於經評鑑
    通過後,另經過改裝,而更改其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已明
    顯與原先經過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內容不同,且本案機臺復
    未經重新申請評鑑,依前開函文意旨即視屬未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無誤。
  ㈢又被告雖辯以本案機臺具有保證取物功能,非屬電子遊戲機
    云云,惟所謂保證取物係指必須達到該機臺內部設定之一定
    金額,方能保證取得機臺內之商品,在該金額以下者,仍需
    依憑消費者操作機臺之技術與熟練度以獲取商品,則於被告
    以上述方式改裝後,即使消費者順利夾取彈力球,並移至取
    物孔上方鬆開鋼爪使彈力球掉落時,亦可能因彈力球掉落之
    位置、力道(是否落在改裝之彈跳圓盤、方形或圓形洞口與
    綁繩)等因素,而未必能通過取物口,與原未經修改機具結
    構之機臺相較,顯然提高取得商品之難度,此由警方會同被
    告實際測試發現涉案機臺若客人就算操作抓到的彈力球,會
    因彈力球特性碰觸改裝平台或洞口而彈開,或因改裝洞口僅
    稍大於彈力球,使球不一定會掉落到取物孔乙情可知,該機
    臺經被告改裝後,已不符一般認定選物販賣機所需同時具備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不更動操作流
    程或影響操作結果等要件,易言之,並非僅須具備保證取物
    之功能,即可認為係選物販賣機,再者,一般把玩機具之人
    絕大部分係出於娛樂目的,鮮有為獲得商品,而不斷投入硬
    幣直至達到機具所預設之保證取物價格者,被告於機臺內加
    裝彈跳平台與圓形、方形鐵洞口之舉,無非係為增加把玩機
    具者取得商品之成本及難度,以此賺取更多利潤,否則被告
    有何修改機具結構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其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藉電動賭博機具與之
    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8年3、4月間起
    至110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並聚集賭客與之對賭,其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而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均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並與賭徒對賭,係屬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亦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扣案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責付代保管)、電
    子IC板1片、10元硬幣67枚(共670元)、改裝之鐵盒圓洞1
    組、彈力塑膠球台1個及機台獎品2個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零錢82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