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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31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30萬元怠金(下合稱怠金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處書處以30萬元怠金(下合稱怠金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預覽 ↗
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認被告所處怠金所依據之處分書既經撤銷,其怠金之處分已失所附麗,所繳怠金應予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查,抗告人依法既有履行執行命令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即得課處怠金,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怠金乙事無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5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被告據以處原告怠金之原處分,既經行政訴訟程序,為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被告所處原告之怠金,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自不待原告再行訴請撤銷,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在,不得處以怠金,已處以怠金者,不得再為追繳或徵收等語,惟其見解本無拘束本院效力,且該見解係認於處怠金目的不存在時,就已作成的怠金處分,是否應再追繳或徵收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4號行政裁定預覽 ↗
「(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是以執行法院在怠金裁定1尚未確定前,再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並於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之際,再以系爭怠金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自應認以債權人所受損害較高為由課予較高額怠金,屬於執行法院酌定怠金金額時可資權衡因素,故系爭裁定將債權人為法人,其所受損害較大等,作為衡量怠金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因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遂於102年6月7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經彰化地院2度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並分別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債務人始終拒絕履行,亦不繳納怠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處分」、「盡速對債務人續處怠金」,致執行法院以被告之不實陳述為據,以系爭怠金裁定裁處原告怠金;被告持系爭怠金裁定在新北地院分別提起462號侵權損賠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怠金,顯有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預覽 ↗
依前開規定,再處怠金,得反覆為之,並無次數之限制,直至債務人履行為止,惟每次再處怠金前,均應定履行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按,怠金並非以非難過去違法行為為目的,與秩序罰不同,怠金係著重義務人未來改善之義務上,裁處一定怠金作為督促與威嚇義務人遵守義務之履行,並非具裁罰性質,怠金應屬執行措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強執法第129條第1項所處怠金並未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則上開怠金是否得為執行名義,實屬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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