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北芳律師
- 被告
- B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C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C之父、母,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未成年子女C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2月24日結婚後,自102年5月15日即分居,未成年子女C(下稱未成年子女)均跟隨原告生活,並於同年11月1日經由訴訟上和解離婚後,被告B男(下稱被告)則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探視子女裁定)後,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108年5月23日於其他家事判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判由原告單獨任之。詎被告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000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探視子女執行事件)中,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A女(下稱原告)於同年5月26至27日未使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下稱0627執行陳報狀),其後又再次陳報被告於同年8月11日至12日未使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明知自己不在國內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多次以虛偽不實之陳述及證據即身穿冬季厚外套之照片向執行法院表示原告未使其探視子女,要求執行法院「極力處理」、「作出怠金處分」、「盡速對債務人續處怠金」,致執行法院以被告之不實陳述為據,於同年7月3日裁以0627執行陳報狀之內容處原告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怠金裁定),然依被告於上開期日,均不在國內並無法探視子女,經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查明而廢棄系爭怠金裁定確定。
(二)被告持系爭怠金裁定在新北地院分別提起107年度訴字第4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62號侵權損賠事件)、108年度板簡字第7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000號侵權損賠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557號未成年子女事件),以及在本院107年度暫家護字第21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下稱219號保護令事件)等4件訴訟,提出作為有利之證據使用之不法侵權行為,並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判決作為證據使用,以系爭探視子女執行事件裁處3萬元怠金及原告對3萬元怠金於新北地院之異議被駁回為由,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20,000元,被告就此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亦有提出不實證據稱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關機、斷除小孩通聯,依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上訴審即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審理調查,其原告之手機於107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7日、5月12日並無任何通話、簡訊、留言紀錄,影響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承審法院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之判決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係以詐欺法院行使公權力之方式為手段,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構成同法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法益及母子身分法益,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母子間身分法益(親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節應屬重大,且已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情節重大之程度,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侵害性亦已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範圍。
(五)原告為維護自己之名譽,應付相關訴訟及被告後續之濫訴,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費及雜費共計480,258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且原告因被告於上開相關訴訟惡意攻擊原告且濫訴,身心靈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六)綜上所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258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12月起單方面中斷系爭探視子女裁定之履行,致被告無法再與其未成年子女見面,被告始以系爭探視子女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然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探視子女裁定之事實,且於107年1月29日即要求原告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其內容履行,原告遲至107年6月27日仍未依約履行,是原告係因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均有違反系爭探視子女裁定而受系爭怠金裁定裁罰。且原告應於指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處所之義務,並不因被告是否在國內而有差異,僅係被告主動放棄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表示原告可不履行其義務。被告於系爭怠金裁定審理期間,撰寫書狀說明,期望可盡速獲得裁定,然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故於書狀撰寫中尚無法如法律專業人士將書狀所欲說明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物精準描述、對照,其事實上並無任何捏造證據、誤導執行法院之行為存在。
(二)系爭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並非以系爭怠金裁定為唯一依據,其所認定之其他事證,亦與原告侵害被告親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771號侵權損賠事件、557號未成年子女事件及219號保護令事件等3件案件之主張,均無直接關聯,且均已經被告撤回,原告並無受不利之裁判。
(三)另通聯記錄僅會顯示成功接通之電話,故原告若關機、或未轉接至語音信箱前即切斷拒接,均不會顯示於通聯記錄中,單純以雙方通聯紀錄之呈現結果,無法精確呈現雙方之電話聯繫過程。
(四)被告依循合法之司法途徑請求原告履行其義務,並以合法取得之系爭怠金處分做為其他相關聯訴訟之攻防方法,難謂有「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處。縱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探視子女裁定而不應課與怠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信賴司法裁定結果,以對其有利之合法裁定做為證據,為通常且合理之舉措,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揣測被告所謂之「汙點」為原告曾受敗訴判決一事,並推導出被告提起其他案件亦係意圖製造汙點,惟被告僅係依循司法程序保障其權利及進行訴訟中提出之攻防,並無使原告名譽貶抑。系爭怠金處分乃針對原告106年12月起,未依照系爭探視子女裁定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事實,且對此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被告所提供係對事實之單純陳述,據之取得系爭怠金處分後,並作為證據提出於其他相關訴訟,應為合乎常理行為,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五)而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案件均非民事強制代理案件,原告無委任律師仍可進行訴訟程序,且原告亦無任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原告委請律師係為增加勝訴機率之額外措施,並非訴訟上所必要,至於訴訟而生之影印費、車費等雜支,亦為原告為維護其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是被告之訴訟行為與原告支出之律師費、雜費損失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請求該部分之損害。原告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無法加以說明,而非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7年2月24日結婚後,自102年5月15日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跟隨原告生活,並於同年11月1日經由訴訟上和解離婚後,被告聲請酌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在案,嗣後經高院系爭探視子女裁定變更之,再經高院106年度家暫字第7號裁定變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將高院106年度家暫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變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怠金裁定影本、新北地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000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地院462號侵權損賠事件民事判決影本、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52、62至66、36至3 9、100至119、40至51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加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加害行為首要要件。所謂加害行為,乃指行為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為不法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前段規定甚明。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院系爭探視子女執行事件中,被告於0627執行陳報狀陳報原告於同年5月26至27日未使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陳報被告於同年8月11日至12日未使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明知自己不在國內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多次以虛偽不實之陳述及證據即身穿冬季厚外套之照片向執行法院表示原告未使其探視子女,要求執行法院「極力處理」、「作出怠金處分」、「盡速對債務人續處怠金」,致執行法院以被告之不實陳述為據,以系爭怠金裁定裁處原告怠金;被告持系爭怠金裁定在新北地院分別提起462號侵權損賠事件、771號侵權損賠事件、557號未成年子女事件,以及在本院提起219號保護令事件等4件訴訟,提出作為有利之證據使用,並於經新北地院462號侵權損賠事件判決,以系爭探視子女執行事件裁處3萬元怠金及原告對3萬元怠金於新北地院之異議被駁回為由,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20,000元;且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亦提出不實證據稱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關機、斷除小孩通聯,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審理調查,原告手機於107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7日、5月12日並無任何通話、簡訊、留言紀錄,是被告上揭行為影響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承審法院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之判決結果,被告以上行為均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或是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訴訟詐欺方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原告主張之被告等所為不法加害行為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訴訟詐欺方法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29日新北地院系爭探視子女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記載,執行事務官向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表示,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表示他現未與父母同住,債務人仍應依執行名義執行,如未履行將處以怠金,而債務人表示了解將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最近一次探視時間是下星期即六月的第二週,請債務人依時間履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執行法院並於107年6月20日發函請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探視情形,而被告則於107年6月27日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依然不履行強制命令,恣意隔離父子會面交往,迄至107年6月27日不履行執行名義之債務,債權人已陳報多次(107年1/23、2/20、2/26、3/19、4/9、4/25、5/24、6/3、6/27),因法院未為處置,導致債權人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完全無法見面狀態持續7個月(106年11月-107年6月27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被告並無於上揭陳報狀中主張其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遭拒抑或是否有於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時、地出現,則即使依據原告入出境記錄記載原告自107年5月24日出境至同年5月27日入境、同年6月6日出境至同年9月7日入境,惟以上揭被告所為書狀內容所載,被告係客觀陳述其自106年11月至107年6月27日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客觀情形,而執行司法事務官依據被告上揭陳報狀所載內容,於同年7月3日作成系爭怠金處分裁定。則被告依上揭陳報狀內容請求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係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是訴訟詐欺之情事。
2.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年6月2日強制執行之陳報狀雖有記載債權人(即被告)以陳報多次,完全無從見到小孩一面,惟法院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名義,仍為作出怠金等處分,督促債務人履行;實則債務人根本未將小孩帶至法院規定地點交付,管理員亦告知母子二人早已於法院規定時間之前離去,並對於被告之來電拒接並轉入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附件照片及通話錄音光碟譯文等,然上揭陳報狀中並未記載照片拍攝時間或是通話之時間或是債務人根本未將小孩帶至法院規定地點交付之時間,故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係明知自己於107年5月24日出境至同年5月27日入境、同年6月6日出境至同年9月7日入境之出國期間,根本無法行使探視權而刻意捏造證據之情形。
3.又被告於107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陳報狀中,記載鈞院已對債務人裁罰怠金且再度發出強制命令,債權人也發函要求債務人準時交付子女會面,惟債務人置之不理,全無音訊,堅決不履行強制執行交付子女會面,並請求連續處以怠金,並提出附件一之107年8月10日之電子郵件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雖依上揭電子郵件記載(略以)暫時處分8/11上午9時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去,我跟未成年子女舅奶過去帶之記載,被告當時人仍在國外,實際上被告雖無法行使探視權,然被告於上揭陳報狀中並無主張其本人有依暫時處分所定時間親自抵達所定地點而未見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等情節,而被告所附具記載107年8月11日之大門照片並無被告之身影,尚難認定被告是刻意為不實之指述。而被告為此陳報之時間已在
能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依上陳報狀內容依暫時處分裁定請求執行法院依法執行,難謂係不法行為或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訴訟詐欺行為。
4.又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之強制執行陳報狀中,係針對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所提書狀之證據及主張所為之意見陳述,並主張債務人並未按執行名義所定上午9時出現等情,該陳報狀中亦無記載原告本人有依暫時處分所定時間親自抵達所定地點而未見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等情節,則被告以上揭陳報狀針對原告所為陳報之意見陳述,顯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不法行為或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訴訟詐欺行為。
5.又系爭怠金處分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00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經原告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怠金裁定確定,有上揭3件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而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係以司法事務官定期命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履行,自應於屆期確認抗告人仍無故不履行後,始得予裁罰。而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既於107年6月6日即出境,至同年9月始返國,自無法於年6月9日及23日前往抗告人住處接回丙童(即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顯然無從認為抗告人當然未配合執行等為由,撤銷系爭怠金處分裁定,乃係認定原告並不符合無故不履行始得予裁罰之規定所致。故亦無法以高等法院嗣後撤銷系爭怠金處分裁定遽行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上揭於執行程序所為陳報之內容即為不法行為或是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訴訟詐欺行為。
6.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陳報狀中記載原告經民事執行處7月3日判處怠金,並提出系爭怠金處分裁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被告於771號侵權損賠事件中之起訴狀記載原告受處怠金懲罰並提出系爭怠金處分裁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6頁);被告於557號未成年子女事件中,以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3日裁處怠金,並提出系爭怠金處分裁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148至152頁);以及在本院提起219號保護令事件中,在聲請狀記載原告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3日裁處怠金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及該裁定之意旨,並提出系爭怠金處分裁定及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則被告於系爭怠金處分裁定作成程序中所為之陳報,即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法認定為不法行為或是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訴訟詐欺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上揭訴訟或非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怠金處分裁定以為依據,亦係訴訟上或非訟程序上合法使用系爭怠金處分裁定,亦難認係不法行為或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訴訟詐欺行為。
7.又原告主張: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提出不實證據即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而稱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關機、斷除小孩通聯,惟依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上訴審即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審理調查,原告之手機於107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7日、5月12日並無任何通話、簡訊、留言紀錄,故被告為影響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承審法院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之判決結果而提出不實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等情,並提出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中所提出之107年6月1日陳報狀、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高等法院之兩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1、000至209頁)。惟依據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中所提出之107年6月1日陳報狀所載,原告於106年12月8日當天對於被告來電拒接且關機,而提出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為據,則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之目的係在證明原告當天有對於被告來電拒接且關機之情形,並非主張兩造間有通聯成功情形,且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聯紀錄以觀,就受話或通話或轉接部分均有秒數記載,足見受話或通話或轉接部分必須通話成功,始會在該通聯紀錄中顯現,是被告所辯:通聯記錄僅會顯示成功接通之電話,故原告若關機、或未轉接至語音信箱前即切斷拒接,均不會顯示於通聯記錄中,單純以雙方通聯紀錄之呈現結果,無法精確呈現雙方之電話聯繫過程等情,即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提出不實證據即電話通話之電話簿,而稱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關機、斷除小孩通聯與事實不符部分,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所引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中關於上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高等法院之兩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之推論過程係在認定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就該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會面交往日期是否曾就該等會面交往事宜有無電話聯絡,以推論原告有無阻撓、侵害被告與未成年字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之行為(見該判決書第5至6頁即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是亦無法以上揭推論過程而認定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於462號侵權損賠事件提出不實證據即電話通話之電話簿,而稱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關機、斷除小孩通聯與事實不符部分為真實。則被告於771號侵權損賠事件中、被告於557號未成年子女事件中之提出462號侵權損賠事件之判決做為主張之依據,亦係其訴訟上或非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定係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訴訟詐欺行為。
(三)綜上調查結果,依據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上揭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訴訟詐欺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侵害其名譽權或親權或母子間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