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 原告
- A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澄律師
- 被告
- B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劉○○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劉○○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之父、母,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未成年子女劉○○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謀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之單獨監護權與財產分配等訴訟目的,於102 年5 月14日略誘劉○○離家藏匿,長期阻隔原告與劉○○之會面交往,故意侵害原告行使親權之身分法益。嗣後,被告編造謊言欺瞞一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查明真相後,已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劉○○之監護權歸屬尚未確定,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故於三審定讞前,避免延滯實現父子會面所生危害,第一、二審法院分別核發暫時處分裁定親子會面交往方式。
(二)惟被告仍拒絕履行暫時處分裁定,且藐視強制命令,多次剝奪、侵害原告行使親權及探視劉○○之侵權行為,事證如下:
1、被告剝奪原告與劉○○會面探視,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民事執行處處罰怠金之日。
2、被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藏匿劉○○,阻隔父子見面:
⑴被告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於106 年12月8 日剝奪原告探視劉○○,非但不帶劉○○至法院規定地點交付會面,更對於急尋劉○○下落之原告來電時,拒接且關機,藏匿劉○○行蹤,嗣由轄區文聖派出所警察與大樓管理員協尋,被告屋內空無一人,已將小孩帶離。事後被告委請律師於當晚9 時送達函文告知該日起,停止父子會面,惟無任何法律依據。
⑵原告每日至法院規定地點,均無法見到小孩,撥打電話找尋劉○○,被告就切斷且關機並轉入語音信箱,原告以電話留言及發信提醒被告勿侵權犯法,並詢問何時能見小孩或講電話,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暫時處分所定周休假期,懇求被告讓父子見面、用餐、講電話,被告卻答覆「我不會讓你接回」、「你不要來騷擾我們」,管理員亦告知於探視日上午8 時被告已帶離小孩。被告拒不攜劉○○交付會面,剝奪原告探視劉○○之權利,何況於107 年2 月12日前,原告仍是劉○○之監護人。
⑶被告即使已收受貴院107 年1 月3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仍拒不攜劉○○至法院規定地點交付會面,拒接原告來電,斷絕原告與劉○○之通聯,將父子間聯絡管道(講電話)侵害剝奪長達6 個月。
3、被告故意侵害、剝奪原告攜同劉○○出國旅遊之權利:依高院暫時處分之裁定,原告於106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暑假得與劉○○同住17日,原告為攜同劉○○出國旅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提前通知被告申辦劉○○護照,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致原告無法攜劉○○出國。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原告身為劉○○之父,不論是否擔任共同監護權人,對子女之會面探視均為自然權利,不因有無暫時處分而喪失探視權,遑論原告身為共同監護人時,被告仍侵害原告之親權。退步言之,即使法院先以暫時處分酌定原告與劉○○會面交往時間,使兩造得有依循參考,被告本應自動履行,其卻任意剝奪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雖辯稱: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確定,且對於原告要求未履行探視196 小時部分業經貴院以106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號裁定駁回云云。惟查,高院106 年度家暫○號裁定所為廢棄發回更審,係於107年1 月22日送達,該裁定所定會面方式之效力存續至1 月22日止,是故該裁定廢棄,並不使被告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所為剝奪原告會面交往之侵權事實合法化。又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經廢棄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執行名義仍應依高院105 年度家暫○號裁定為之,被告拒不履行該會面交往方式,並刻意欺矇混淆貴院審理。
3、被告又辯稱已取得暫時保護令為藉口,並將剝奪原告會面交往權利行為,自稱為保護行為。惟查:貴院所發暫時保護令並無禁止原告與劉○○見面,被告以無關說詞作為開脫之詞,並不足採。縱然被告自認劉○○受祖父母家暴(假設語氣,絕不屬實)而有暫時保護令,但暫時保護令核發是在被告侵權行為之後,且該保護令之相對人並無原告,何況劉○○未曾受有袓父母家暴性侵,有亞東醫院驗傷單明確記載劉○○全身上下無傷痕,足證劉○○無受家暴事實,而是受被告教唆。又暫時保護令之核發程序,本得不經審理,僅依釋明內容,逕行核發而毋庸審查實體事證,故常遭父母一方不正當濫用剝奪他方探視之工具,即如本件被告教導子女之訴訟手段。
4、被告告訴原告之母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因拒不履行執行命令攜劉○○實施會面交往,經貴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號民事裁定判處怠金,並經貴院以107 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駁回異議而確定。再被告對原告父母聲請(劉○○祖父母)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經貴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駁回。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婚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期間和解離婚,並就劉○○之監護權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同院102 年度婚字第212 號、102 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高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發回會面交往部分及扶養費部分,現仍於高院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 號審理中。就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擔任部分,已經確定。又兩造自訴訟起始,對於實施會面交往部分,有士林地院之102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同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其後,上開會面交往裁定經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變更之,復以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變更,經兩造不服分別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之。被告自受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後,均按時交付子女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探視權利,後經原告持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因該裁定已廢棄確定,及對於原告要求之未履行探視之196 小時業以貴院106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號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迄今有惡意剝奪子女會面交往云云,其實是被告發現原告父母性騷擾、性侵害劉○○之事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並已取得暫時保護令後,經社工人員及被告與原告溝通變更探視方法無效後,不得已之保護行為,而且未成年子女亦因此無意返回原告家中相處,自無惡意剝奪可言。經查:
1、被告一向遵守法院裁定,維護劉○○之利益,希望其同時享有父愛,無論劉○○是否生病或是學校有活動,甚或劉○○一再表示沒意願前往,均準時、定點將劉○○交付原告,供其會面交往。
2、劉○○在104 年初與原告實施探視返回後,曾向被告反映:其祖母對其咬屁股,感覺不舒服云云,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希望能提醒其母親別再做逾矩行為,卻遭原告否認。原告未正視此事嚴重性,放任其母親之行為,終至106 年初,劉○○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遭原告母親咬屁股,令人忍無可忍,劉○○返家後再次向被告反映,被告無奈,於106 年1 月15日以簡訊再次知會原告請求與其母溝通:表達親暱不需要脫孩子褲子咬屁股等語。未料,此舉使原告在高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號審理期間,主張被告誣賴原告母親並要求對質,至被告提出劉○○之錄音光碟始罷休,足見原告對劉○○有未盡保護之重大過失。
3、於106 年11月24日實施會面交往時,劉○○哭泣吵鬧絕不肯與原告同去,被告不能理解何故,仍一再安撫勉強,才迫使劉○○與之同去。翌日即同年月25日劉○○返家時,情緒不穩、吵鬧不止,經被告詢問,但劉○○因有所顧忌,不願多談,被告遂安撫告知,若有心事亦可向班級導師講云云。不料,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星期二接到劉○○就讀之國小導師通知,因劉○○到校告知導師,略謂:在與原告會面交往時,爺爺曾於洗澡時,以手指插入肛門,很痛,有哭,爸爸在旁邊刷牙,覺得非常不舒服,奶奶經常會撫摸小鳥(即生殖器)很不舒服,曾經告訴原告,但是原告叫他不要講等語,導師告知被告由於事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教育人員依法有義務必須通報主管機關,將於翌日向國小輔導室通報,要求被告配合調查等語。又劉○○之導師次日向國小輔導室報告,經該校輔導室於106 年11月29日通報主管機關並介入調查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 年12月4 日派社工李雨芝調查,立即陪同被告至轄區派出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劉○○亦配合於106 年12月12日完成婦幼警察調查筆錄,嗣後貴院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核准在案,原告之父、母對上開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亦受貴院以107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確定。前開性侵害刑事告訴案件,則因犯罪地為原告家中,受士林地方檢察署管轄而移轉管轄。
4、被告為保護劉○○之安全,於處理上開事務期間即於106年12月8 日委請律師通知原告,表示兩造應為子女利益,請求協商是否彈性調整會面交往之方式,惟原告並不理會,無視被告之要求,由於劉○○已向被告表明不願單獨再赴原告家中,害怕再受侵害,為保護其人身安全,原告未提出如何保護方案,被告只能暫緩於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19日實施會面,均有原告要求轄區派出所員警詢問劉○○不願隨之前往會見意願,並轉告知原告。
5、劉○○就讀之國小106 學年度結業式當日即107 年1 月25日中午,原告與其母竟無視暫時保護令之諭示,擅自到國小要求要探視劉○○,嗣經國小教務處、輔導室等教員及○○里里長陳○○到場勸導後,始行離去。惟渠等違反暫保護令之行為,引起國小注意,當日校方為保護劉○○之上、下學安全,要求劉○○放學時間需留置在校,待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親自到校接回,方能准許劉○○離校,並要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及專案督導社工李雨芝通報渠等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至107 年2 月2 日,適逢寒假,經被告詢問劉○○是否願意與原告長時間同住,劉○○堅決反對,並自書1 封表達意願,由被告代為傳寄予原告,以表達意思,惟原告未有回應。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原告仍偕同其父、母違反暫時保護令到被告住所大樓,同時又找轄區警察前來盤查被告、劉○○是否在家,造成劉○○極大壓力。劉○○因害怕再受侵害具體表明不願與渠等見面,當日適逢寒假,被告已事先規劃攜劉○○外出踏青散心,致未能聯絡上。此後,原告未曾再與被告連絡要求與劉○○進行會面迄今,故劉○○因受性侵害拒絕與原告會面交往,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探視權利,應不可採。
6、貴院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第1 項,要求原告同住父母不得騷擾、接觸劉○○,而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所定探視方法,係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接走劉○○返回其住處,至少2 天1 夜以上,原告之父母亦可接送。實情則是劉○○至原告住處後,多由其父母陪伴,故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之父母,但原告確實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對被告涉訟至今,否則豈會有暫時保護令事件之發生?故被告為保護劉○○,不容許劉○○與原告同住之父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原告既不願擔保除去此項接觸風險,也不願接受被告提議於被告監督下在固定場所單獨會見劉○○。被告基於監護權人之職責,應排除任何侵害劉○○之可能機會,否則反而有失職責。因此,被告基於暫時保護令保護劉○○之效力,自屬有正當理由於其同住父母涉嫌事件未終結前,拒絕原告甚有可能帶劉○○回家與其父母長時間相處之探視方法。再以原告之母違反暫時保護令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96 號家庭暴力防治案件),足證原告之母未放棄接觸劉○○之機會,原告果真未與父母同住,亦不能擔保原告不使其父母接觸劉○○之風險不會發生。
7、原告於貴院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現未與父母同住,惟原告另向貴院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3 樓」,而原告母親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書亦載明上開地址,足見原告仍與其父母同住一處。原告為提出有效保護劉○○之方案前,暫緩原告實施探視,直到上開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終結後,又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均允許原告將劉○○帶回原告之父母同住之天母住所,且原告在兩造對劉○○親權行使事件中,一再以其父母作為其照顧劉○○之主要支持系統,故原告所爭執者,為將劉○○帶回天母住所與原告父母接觸,顯然有使劉○○身陷繼續遭受加害人侵害之危險,違反貴院於106 年12月20日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被告為遵守該暫時保護令及保護劉○○,暫緩原告實施探視,有正當理由,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均依暫時處分裁定令劉○○與之會面交往,從未阻止用餐、電話交往及出國旅遊之權利,說明如下:劉○○年齡尚幼,不知如何與原告電話聊天,且原告甚少撥打電話予劉○○,被告害怕與原告言語衝突,皆是以簡訊與之溝通,除了法庭相見外,根本從無交談,也沒有接到過原告來電,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又被告未阻止原告攜劉○○出國,原告規劃時間與劉○○之學業作息衝突。
(四)原告之父、母對劉○○有性侵害及暴力對待之行為,被告已向最高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移送至士林地院。被告另向貴院承辦上開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陳述意見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原告指摘被告不依貴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履行,違法藐視法律云云,因被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已依法抗辯,有正當理由,非違法之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拒接電話關機,切斷小孩通聯云云。惟被告未從接到原證9 之未接來電,經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原告所稱之受話紀錄,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拒接來電情事。
(六)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雖經貴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惟其理由有重大違誤,被告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縱使通常保護令被駁回,被告在該裁定被駁回前,基於學校通報、輔導、社工介入調查並陪同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報案及有效暫時保護令(於106 年12月20日起生效至107 年9 月6 日失效)等客觀證據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與原告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此亦為劉○○之強烈意願),並無不妥,具有正當理由,非屬侵權行為。況原告父母對於劉○○性侵害之刑事案件,仍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終結,原告父母對於劉○○之性侵害犯嫌尚未確定,尚難以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即認該侵害行為不存在。再以被告因受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號裁定處3萬元之怠金,經提出異議,經貴院以107 年度家事聲字第○號駁回異議,惟被告不服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況劉○○已親自向貴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表示不願與原告會面交往,非可歸責於被告。
(七)另被告已依照貴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7 月18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家暫霄字第○號執行命令,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後會面交往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雖尚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均有按期將未成年子女攜至暫時處分指定地點,等待原告前往會面交往。惟原告先是未依約前來,經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後,仍未能前來而竟指派與劉○○素未謀面之舅公張○○(即原告母親之弟,非暫時處分所定有權接送劉○○之人),此次令劉○○受到不小驚嚇。接下來兩次會面交往,原告另偕同阿姨(原告母親之姊妹)及轄區警察親自前往,然劉○○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原告同去,足以證明係劉○○不願意與原告會面交往,被告無法勉強。
(八)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係夫妻,於102 年11月1 日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婚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期間和解離婚,並就渠等未成年子女劉○○之監護,經同院102 年度婚字第212 號、102 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在案,復經兩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發回會面交往部分及扶養費,現仍於高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 號審理中。
(二)原告另聲請酌定其對劉○○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在案,嗣後經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變更之,復經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變更,經兩造不服分別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將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變更原告與劉○○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三)原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期間,均未曾與劉○○會面。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 號裁定、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及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2 年度婚字第219 號、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高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士林地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5至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劉○○之交往會面權利,於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對劉○○會面交往之權利?其方式為何?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其會面交往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⒊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亦有明文。基此,家事法院所為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定(包含暫時處分),使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係基於人倫關係,為固有之權利、基本的人權,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亦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對劉○○會面交往之權利?其方式為何?
1、原告主張其得依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劉○○為會面交往,並提出上開2 高院裁定附卷為憑。被告雖辯稱: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告已不得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利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依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載,該案係被告聲請將劉○○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號○樓,經高院裁定變更劉○○之戶籍准遷入上址,並變更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命原告與劉○○之會面交往方式,增加時數以提升原告與劉○○親情交流之機會,經兩造不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主文第1 項為:「原裁定(即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關於變更抗告人A 男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兒子劉○○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其理由則略以:「…原法院依職權變更第10號裁定所定劉○明(即原告)與劉○○之會面交往方式,惟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使兩造陳述意見係不適當之理由,逕予變更,自有未合。…」(本院卷第165 、166 頁)。足稽最高法院雖係廢棄高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變更原告與劉○○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非認原告不得對劉○○為會面交往,而係應回復依變更前之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之,換言之,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原告與劉○○會面交往方式既未失效,兩造自應循此辦理,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2、準此,參諸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其與劉○○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起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住處之1 樓大門口接回劉○○,並於翌日下午7 時前將劉○○送回原處所;另得於107 年之春節期間,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許接回劉○○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 時前送回;暑假期間,自劉○○幼兒園畢業起為第一次暑假,除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增加15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指定之,但不得影響劉○○之活動安排及醫療進行;寒假期間,自劉○○就讀小學起,除維持週休二日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由原告指定之,但不得影響劉○○之活動安排及醫療進行。注意事項並載明: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高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如任何一造或劉○○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告知他造等情(本院卷一第35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法侵害其會面交往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期間,均未曾與劉○○會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 紙、通話明細翻拍照片1 紙、電子郵件數紙、照片1 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語音信箱譯文1 份、被告所寄簡訊翻拍照片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錄音光碟譯文1 紙、本院107 年1 月29日新北院霞107 司執家暫霄字第○號執行命令1 紙(均影本)(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第223至235 頁),可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多次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或親自前往被告住所等方式,請求與劉○○會面,然均未如願。觀諸被告曾於106 年12月22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明不會讓原告接回劉○○,甚且經原告以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仍未自動履行,故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以怠金,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家事聲字第○號裁定(均影本)各影本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327 至330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文聖派出所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之值勤員警工作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301 、303 、311 頁),載明原告於當日係由警方陪同至被告位於板橋區○○路住處接劉○○,但管理員表示該住戶已搬至他址,原告再由警方陪同前往他址查證,管理員以電話聯繫該戶無人接聽,並表示當日8 時許住戶已經外出,故該次接送劉○○並無糾紛發生,原告表示不需警方協助等情。足見被告顯無配合使原告與劉○○為會面交往之意思及行為,則被告既與劉○○同住,並對劉○○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於被告消極不願配合,甚且故意阻礙原告與劉○○會面交往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行使其會面交往權?應認原告對劉○○之會面交往權利,確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原告所稱之拒接電話情事云云,並提出其所使用之0935XXX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83 至391 頁),惟以上開通話明細所顯示者為通話費用明細,而被告既未接通電話,自無該項通話紀錄,乃屬當然,況原告另有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及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通話明細單率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曾要求與劉○○會面交往,是上開通話明細單,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係因劉○○遭原告父母為性侵害,為保護劉○○之安全,經取得暫時保護令後,有請求協商是否彈性調解會面交往之方式,惟原告未提出保護方案,被告只能暫緩使原告與劉○○為會面交往,且劉○○亦表示不願與原告會面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簡訊翻拍照片3 張、劉○○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李雨芝名片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本院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1 份、本院107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號裁定1 份、律師函1 紙、劉○○手寫書信2 紙及譯文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 至195 頁、第281 頁)。又被告就所辯劉○○表示不願與原告返還其住處一節,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341 至34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7 年9 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該函送資料係載明:「…(二)復於106年11月下旬,被害人(即劉○○,下同)向母親(即被告)告知其祖母A 女(即原告之母)會趁幫其洗澡之際,撫摸及搓揉其生殖器,其祖父B 男(即原告之父)則會利用幫其洗澡之際,以手指插入其肛門。本案經被害人第一時間先行告知母親,其母請其告訴學校班導師後,再由學校通報兒少保護案件…」等語,可知劉○○曾向學校導師、社工人員及警方告知上開性侵害情節,且該刑事案件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查:
⑴被告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其相對人為原告父母,而非原告,已難執此作為拒絕原告與劉○○會面交往之正當理由,況以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係載明:「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 (即劉○○,下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而縱算原告有與其父母同住,僅係原告父母不得對劉○○為騷擾、接觸行為,非得推認原告與劉○○不得為會面交往,亦無命原告不得將劉○○帶回同住,是被告以上開暫時保護令作為拒絕原告與劉○○會面交往之理由,尚無足採。又被告對原告父母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駁回,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更足見被告所持對原告父母聲請保護令之證據,尚屬薄弱,更遑論得持上開暫時保護令作為拒絕原告與劉○○會面交往之正當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其有請求與原告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云云,觀諸其所傳送予原告之106 年12月22日行動電話簡訊(本院卷一第39頁)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第337 至345 頁),被告均僅片面拒絕原告與劉○○為會面交往,無所謂願與原告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情形,況以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附表之注意事項欄已明白告知「非經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高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會面交往方式」,是被告明知上情,猶藉口願與原告協商會面交往方式,實則並未使原告與劉○○為會面交往,其上開辯解,自無理由。
⑶被告另辯稱:係因劉○○表示不願與原告會面云云,並提出上開劉○○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紙、電子郵件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7 年9 月19日執行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惟以劉○○係100 年1 月生,於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期間,尚為心智未臻成熟之幼童,其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受被告言行影響甚深,則其於上開錄音光碟及執行筆錄所述內容所述內容,是否確為其真意,尚有可疑。況以劉○○遭逢父母離異,已不能如一般兒童同時享有父母之親情照顧,然父子係屬血緣至親,為劉○○之最佳利益,亦不應使劉○○長期不與原告會面往來,使其完全喪失原告之親情。又劉○○若於會面交往時有所抗拒,並非不得藉由兩造協力安撫、勸誘等方式,使劉○○能安心與原告會面交往,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根本不願帶同劉○○與原告見面,僅片面告知劉○○不願與原告見面云云,難認已盡履行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真摯努力,故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3、再以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長時間在大陸及臺灣往返工作,實際上無法探視云云,並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入出境紀錄,惟以原告縱有於上開期間往返大陸及臺灣,然並非即無法與劉○○會面交往,蓋因現今兩岸間交通往返便利,且以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大多於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寒暑假期間,原告應得預先安排會面交往期間,難認因此而有事實上無法探視之情形,更不因被告拒絕原告探視,原告於無奈之下於應行會面交往期間停留在大陸工作,即認原告實際上無法探視,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亦認核無必要。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權利,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無法行會面交往期間係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剝奪原告本應行使之會面交往次數多達10餘次以上(以每月2 次計算,包含春節及寒暑假期間),情節尚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一造間之會面交往權利,不得任意剝奪,被告本應理性依高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使原告與劉○○得以會面交往,然竟無故拒絕原告會面交往之請求,期間長達半年以上,情節可謂重大,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親子隔絕之痛苦,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參以原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約1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週刊公司,月薪約5 萬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查知兩造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對原告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稱自106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擬攜同未成年子女劉○○出國旅遊,被告未配合,並提出士林天母郵局存證號碼111 、128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高院節錄筆錄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51、52、第243 至254 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騷擾跟蹤照片數紙、被告106 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219 至222 頁);被告提出其於106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數紙(本院卷一第337 至339 頁);被告提出劉○○於107 年7 月28日等待會面交往之照片2 張及光碟1 張、107 年8 月11日警衛向被告表示原告並未前來之對話紀錄1 份、107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9月22日會面交往之照片及光碟各1 份(本院卷二第115 至135 頁)等節,經核均非原告於審理中所稱會面交往權遭被告侵害期間即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本院卷二第52頁)所生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