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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十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至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之規定,係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的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較成本為低,舉輕以明重,則更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予以認列:⑴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為滯報通知後,原告公司卻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補報,是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公司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者,聚太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如虛填股利憑單致虛報股利支出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核算,將涉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情,亦據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項所明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盈餘分配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故盈餘分配與否並不影響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自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所稱本案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得額課稅。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說明: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盈餘之分配採個別認定 方式,並優先分配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說明: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盈餘之分配採個別認定方式,並優先分配一○四年度之盈餘。決議:照案通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卻明文規定稅額扣抵比率有上限,而其上限比率正反映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五)後,分配股息股利予股東時,股東取得之股息股利金額,其所對應之稅額:Ⅰ、在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該公司所在之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係向王李秀琴所承租,所支付予王李秀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元,已由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扣取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惟該公司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七六○、八五七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四、四二二、八七五元,免稅所得額為一一、七五一、九五五元(含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二、一一六、六二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處理系爭追償情事,而支出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均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前揭函文已明確表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所示,若該公司按擴大書審純益率繳納八十九年度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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