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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甲○○、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人員包括洪振卿及任建宏、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周建章均出具承諾書保證知悉上開危害因素並願切實遵守,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規定,其護欄應由承攬人自行設置。蓋勞安費用已撥付給承攬人,又對於臨時性作業之臨時開口,原告實不可能預先代替承攬人裝置防護措施,於是原告遂備妥護欄,提供承攬人於臨時性開口作業時得為申請、取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規定,其護欄應由承攬人自行設置。蓋勞安費用已撥付給承攬人,又對於臨時性作業之臨時開口,原告實不可能預先代替承攬人裝置防護措施,於是原告遂備妥護欄,提供承攬人於臨時性開口作業時得為申請、取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原告與承攬人禾作公司、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金屬隔間作業有發生墜落之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9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交予承攬人施作,惟上訴人不僅須就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予以審查核定,承攬人後續之執行亦由上訴人監督,顯然上訴人就此等工程契約之業務內容與承攬人施工所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線路係屬靜態設施,客觀上於新建電桿設置並通電完成前,係長期存在且持續供電,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所明知;再承攬人施工期間,原告並無派人從事任何(含新、舊)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承攬報酬多採後付原則,承攬人在取得承攬報酬之前,必須先負擔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為保障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民法遂賦予承攬人得就其工作物在承攬報酬範圍內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上訴人與承攬人既簽訂承攬契約,則其給付工程款時自不得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交付承攬人,而應依規定取得承攬人開立之合法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主張其屬承攬人個人提供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更何況,因承攬人遲不履約完成給付,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承攬人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廷責任,但承攬人仍未履行,不得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原告未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組織,落實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現場人員進場管制措施,再承攬人未於假日施工前一日提出申請,即自行前往現場進行打撈落水之防落橋鋼托架作業,再承攬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本件原告既與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以契約指定承攬人,或由承攬人以切結書負擔原事業單位所應負擔責任之餘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上開承攬人、再承攬人間有共同作業之情事一節,即堪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7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對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擋土支撐作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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