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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5 筆
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預覽 ↗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民法第 513 條預覽 ↗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預覽 ↗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
民法第 501 條之 1預覽 ↗
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
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預覽 ↗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84 條預覽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預覽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預覽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
民法第 493 條預覽 ↗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
民法第 497 條預覽 ↗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預覽 ↗
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
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第 16 條預覽 ↗
十六、依本院勞務承攬採購案之承攬人指示派駐本院之派遣勞工,如有第三點或勞動部訂頒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所列之職場不法侵害情形,除向雇主(承攬人)提起申訴或通報外,並得比照第二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9 條預覽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預覽 ↗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5預覽 ↗
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危
民法第 508 條預覽 ↗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民法第 512 條預覽 ↗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 507 條預覽 ↗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1 條預覽 ↗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
民法第 664 條預覽 ↗
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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