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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智財判決預覽 ↗
、郵購、電子購物服務,然仍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曾強烈指示機油商品及服務單一來源之特徵與吸引力,導致據爭商標將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據爭商標在社會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智財判決預覽 ↗
職是,據爭商標應獲較大之保護。三、綜上所論,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有違公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後段之不得註冊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綜上所述,理豐機械公司與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上訴人與理豐機械公司前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知悉據爭諸商標、系爭商標仿襲據爭諸商標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智財判決預覽 ↗
、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復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自無法僅執此作為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6號智財判決預覽 ↗
仍可能使消費者與據爭商標1產生聯想,據爭商標2無其他可茲區辨之部分,故據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應構成近似,自應核駁據爭商標2,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智財判決預覽 ↗
據爭第01713838號「MONSTER」商標(下稱據爭MONSTER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為單獨之文字;據爭第01737077號「MONSTERENERGY」商標(下稱據爭MONSTER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智財判決預覽 ↗
21承上,原告為附表所示據爭著作之著作人,且附表所示據爭22著作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而原告既為附表所示據爭著作之23原始權利主體,於著作完成時取得附表所示據爭著作之著作24財產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智財判決預覽 ↗
」(如附圖1至3,下稱據爭商標1、據爭商標2、據爭商標3,並以此類推,合稱據爭商標)、第01249418、00000000、00000000、01802574號「JAVA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智財判決預覽 ↗
、0000000、0000000、1237373號「MClawDesign」商標(又稱「ClawIcon」野獸爪痕圖,下稱據爭第839號商標、據爭第749號商標、據爭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智財判決預覽 ↗
鑒於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諸商標著名程度高而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仿襲據爭諸商標著名性之惡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將造成相關公眾就據爭諸商標之混淆誤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智財判決預覽 ↗
為露天拍賣網站海外代購銷售據爭商標商品、申證9為全球銷售據爭商標商品據點,上開資料或為外文資料,或海外代購據爭商標商品資料,僅能證明據爭商標商品在國外及中國大陸之宣傳及銷售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可知上開證據僅為有關據爭商標之資料,並非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事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智財判決預覽 ↗
⒋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⑶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時並無任何廣告,此觀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據爭商標廣告支出之證明即明。因此,據爭商標絕無可能成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智財判決預覽 ↗
問)⒋【21】原告對此雖然陳報了原證22一系列使用據爭商標的特寫照片,並表示:原告於據爭商標商品上多年來均有Ⓡ符號標示在據爭商標中央處(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智財判決預覽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據爭商標1、2、3(下合稱為據爭商標),或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構成(據爭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據爭商標2目前申請延展中,據爭商標1雖沒有申請延展,本件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提出異議,亦不以商標註冊為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無日期可稽;附件14係據爭諸商標在韓國之相關資料;雖無法證實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但與上開認定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智財判決預覽 ↗
又據爭商標於我國非屬著名商標,消費者可以區別二者來源不同,且依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亦無貶抑據爭商標之信譽,據爭商標之「MONSTER」復習見於同業使用之商標文字,是系爭商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具有相當程度之近似,據爭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於服飾商品具有相當聲譽,據爭商標定使用於與服飾商品有密切相關之「男女服飾、配件零售」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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