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6號
民國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博
- 參加人
-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12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BLUEWAV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准列為註冊第1446854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101 年4 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3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BLUEWAVE」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3087號「普威及圖BLUE WAY」商標之圖樣(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48號「普偉BLUE WAY」商標之圖樣(下稱據爭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明顯不同,不生混淆誤認之虞:
1、就外觀而言,據爭商標1 主要外觀在於雲圖及「普威」中文字樣,而「BLUE WAY」英文字樣佔聯合型態商標極小比例,實非明顯,足徵「BLUE WAY」英文字樣只是附屬部分;據爭商標2 主要外觀在於「普偉」中文字樣,而「BLUEWAY 」英文字樣佔聯合型態商標極小比例,實非明顯,益徵「BLUE WAY」英文字樣只是附屬部分。反觀系爭商標BLUE WAVE ,外觀僅有「BLUEWAVE」英文字樣,沒有任何中文字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外觀圖案、文字、整體設計差異十分懸殊,任何人一望即知外觀差異懸殊。其次,就觀念上而言,據爭商標1 為「普威」中文字樣與「BLUE WAY」英文字樣及雲圖之聯合型態商標,主要觀念在於「雲圖」、「普威」中文字樣,而「BLUE WAY」英文字樣僅是自「普威」中文字樣音譯而來,不具任何涵義;據爭商標2 為「普偉」中文字樣及附屬下排「BLUE WAY」英文字樣聯合型態商標,主要觀念在於「普偉」中文字樣,而「BLUE WAY」英文字樣亦是自「普偉」中文字樣音譯而來,不具任何涵義;惟系爭商標BLUE WAVE ,具有「藍色海浪」意思,實與「普威」、「普偉」觀念明顯不同。再者,就讀音而言,據爭商標1 整體讀音為中文「普威」、英文「BLUE WAY」,前後重疊各讀乙次;據爭商標2 整體讀音為中文「普偉」、英文「BLUE WAY」,前後重疊各讀乙次;惟系爭商標整體讀音為英文「BLUEWAVE」,而無重疊讀音問題,是系爭商標讀音方式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整體讀音方式,亦不相同。因此,不論外觀,抑或觀念,還是讀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差異懸殊,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施以普通注意,本得輕易辨別彼此之不同,非屬近似。
2、原告所附證據資料,計有商品型錄乙份及「COOL」雜誌2010年2 月、3 月、4 月、8 月、12月及2011年1 月份廣告;與大聯盟體育用品廣場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實際產品包括鞋、服飾等,照片眾多、各地門市廣告、各店DM廣告,適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商標BLUEWAVE廣為宣傳使用,使消費者輕易了解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商標。
3、在GOOGLE、YAHOO 網路搜尋,鍵入「BLUEWAVE」、「BLUEWAVE門市」關鍵字,立即出現網路購物、藍浪一家、街頭霸王、BLUEWAVE鞋等資訊,且消費者主動上網詢問尋找台北市、桃園市販售「BLUEWAVE」鞋子門市,系爭商標在消費市場歷經數年廣泛行銷後,業已取得識別地位。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誤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附屬部分(即「BLUE WAY」英文字樣),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即「BLUEWAVE」英文字樣),施以比對觀察,有違「主要部分觀察」比對方式: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BLUE WAY」英文字樣僅佔整體商標文字圖樣不及百分之20比例,只是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之旁註、附屬文字部分,非主要部分。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應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BLUEWAVE」英文字樣與據爭商標1 主要部分:雲圖及「普威」中文字樣;據爭商標2 主要部分:「普偉」中文字樣,施以觀察比對,實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附屬部分「BLUE WAY」英文字樣是否構成近似無涉。原處分、訴願決定竟將附屬部分「BLUE WAY」英文字樣以為據爭商標1、據爭商標2 主要部分,再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BLUEWAVE」英文字樣,施以觀察比對,違反主要部份比對觀察原則,尚有違誤。
(三)被告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與前案有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1、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將附屬部分「BLUE WAY」英文字樣以為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BLUEWAVE」英文字樣,施以觀察比對,違反主要部分比對觀察原則,尚有違誤,更與先案審查標準相互矛盾,而無正當理由,構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是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其次,日本普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普偉公司)申請第100644號「BLUEWAY 」商標註冊登記,業於67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商標專用期限至77年6 月30日止,然專用權期限屆滿前2 年內有使用「BLUEWAY 」商標之事實,自得於79年6 月30日前,拘束他人在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惟據爭商標1 註冊公告日期為79年2 月16日;據爭商標2 註冊公告日期為79年3 月1 日,均於日本普偉公司所有「BLUEWAY 」商標專用期限有效期間79年6 月30日之前,本應構成近似,被告自應核駁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等註冊登記。再者,參加人於78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1 時,據爭商標1 與據爭商標2 間,均有「BLUEWAY 」外文,且中文部分發音極為近似,是據爭商標2 仍可能使消費者與據爭商標1 產生聯想,據爭商標2 無其他可茲區辨之部分,故據爭商標2 與據爭商標1 應構成近似,自應核駁據爭商標2 ,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應予撤銷。
2、據爭商標1 之申請人為參加人,授權在案狀況:「無」(見本院卷第17頁);另據爭商標2 之申請人為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在案狀況:「無」(見本院卷第18頁);又註冊第00730621號「普威ET-BOITE」商標,該商標申請人為匯正有限公司,授權在案狀況:「無」(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三件商標之申請人(商標權人)完全不同,且授權狀況皆登記為「無」,足徵被告稱該三件商標之申請人(商標權人)或授權使用人皆係本案參加人,因此該等相似之商標所指示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同一主體,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其註冊亦無審查標準不一致之情事,尚屬違誤。據爭商標2 原為0000000000(000000先生)於77年6 月17日申請註冊(見本院卷第18頁),0000000000(000000先生)於86年4 月1 日將之移轉與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3 頁),嗣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4 月2 日將之授權參加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據爭商標1 為參加人早於78年4 月7 日申請註冊(見本院卷第17頁)。是參加人於78年4 月7 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1 時,0000000000(000000先生)或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授權據爭商標2 或移轉據爭商標2 ,參加人於78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1 時,既非據爭商標2 之申請人,亦非據爭商標2 之被授權人,據爭商標1 註冊日期為79年1 月16日,據爭商標2 註冊日期為79年2 月1 日,相差不到半個月,就被告答辯理由論,因據爭商標2 與據爭商標1 ,均有「BLUEWAY 」外文,且中文部份發音極為近似,是據爭商標2 仍可能使消費者與據爭商標1 產生聯想,復據爭商標2 無其他可茲區辨之部分,為此,據爭商標2 與據爭商標1 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自應核駁據爭商標2 ,被告核准據爭商標2 之註冊登記,恐有違誤。被告就據爭商標1 與據爭商標2 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標準,與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標準不同,既無正當理由,而構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撤銷系爭商標顯無理由:
1、參加人實際使用商標情形為「BLUEWAY 」英文字樣,顯係將據爭商標1 原始形態中雲圖及「普威」中文字樣刪除後變更成「BLUEWAY 」型態使用,致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本應依職權廢止據爭商標1 註冊登記,而非撤銷系爭商標。
2、參加人於102 年12月5 日行政參加訴訟狀所附廣告宣傳資料上之商標,是日本曾經註冊登記「BLUEWAY 」商標,而非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外觀、構圖型態、意匠與人印象完全不同。據爭商標1 指定商品為服飾用皮帶,參加人所附廣告宣傳資料多為牛仔服飾商品;所謂全國門市191 個據點,參加人迄今猶未舉證證明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完整使用情形,是參加人所附廣告宣傳資料不足以證明係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實際使用情形。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審酌因素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LUEWAVE」所構成,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相較,二者外文固有單一外文或二外文組成者之差別,惟二者外文均係由大寫字母所構成,系爭商標起首外文「BLUE」與據爭商標外文之首字相同,前者所結合之外文「WAVE」,復與後者第二外文「WAY 」僅字尾「VE」與「Y 」不同之差異,整體不論外觀或讀音均相彷彿。再者,據爭商標固另結合中文或圖形,然二者均以文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所結合之中文「普威」、「普偉」與二者商標之外文讀音均有相似之處,系爭商標仍可能使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系爭商標復無其他可資區辨之部分,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在「各種男女休閒服、童裝」及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在「服飾用皮帶」商品相較,二者同具穿戴、美觀、保暖等功能,或具搭配使用之關係,使用之材料亦有相同或相近之處,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亦多所重疊,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商標1 「普威及圖BLUE WAY」、據爭商標2 「普偉BLUE WAY」係由中文「普威」結合外文「BLUE WAY」,或係由波狀線條圖結合外文「BLUE WAY」及中文「普威」所構成,其中不論中文「普偉」、「普威」,外文「BLUEWAY 」或波浪圖形,均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據爭商標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等商品,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若有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存在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在本局註冊商標中另有註冊第01282678號「BLUEWAY 」商標與註冊第01305277號「BLUEWAVE」商標併存註冊在化學製品零售服務及化學品商品;註冊第01282678號「BLUE WAY」商標與註冊第01312731號「Blue Wave 設計圖」商標併存註冊在皮包零售服務及皮夾、皮包等商品上及系爭商標已有大量使用之事實,誠難謂有致生混淆之情事等節。惟原告所舉併存案例與本案指定商品不同,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其次,本件觀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商品型錄影本、DM廣告資料及「COOL」雜誌廣告固可看出系爭商標使用在鞋子商品上之態樣,惟該數紙列有「2010 SPRING &SUMMER」、「2011 06 」及「2011年秋冬全新推出」、「2011NEWSPAPER 」等字樣之商品型錄,無從觀出該等宣傳品之散布情形,又原告自2010年2 月份起至2011年1 月份,亦僅2010年2 月、3 月、4 月、8 月、12月及2011年1月共6 個月份在「COOL」單一雜誌刊登廣告,數量有限,難謂有大量而廣泛廣告之事實。再者,原告與大聯盟體育用品廣場簽訂之經銷合約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之後,其餘3 份經銷合約書固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之前所簽定,惟其中2 份經銷合約書之品牌產品名稱或經修改,或另手寫補充,且並無實際銷售狀況資料可資佐證。又其餘各經銷商店面照片及分佈圖等,或無日期可稽,或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7 月1 日),或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圖樣不盡相同,尚難採為系爭商標商品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之佐證資料。而原告以「BLUEWAVE」為關鍵字在Google及Yahoo 網路搜尋資料,其中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者為數不多。況據參加人檢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於2007年2 月初版「品牌行銷與管理」一書內容,可以觀出據爭「BLUE WAY」品牌牛仔褲係國內第三名品牌,以牛仔褲在國內普及之情形,「BLUEWAY 」品牌牛仔褲在國內消費市場應認有其知名度。是本件綜合卷附證據資料以觀,要難遽認系爭商標業據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辨,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自難採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原告主張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中文極為雷同、外文相同,何以得註冊,且註冊第730621號商標與據爭商標極為近似,亦獲准註冊,是與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近似標準有所矛盾之處,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以及原告所提註冊第00730621號「普威ET-BOITE」商標之申請人(商標權人)或授權使用人皆係本件參加人,因此該等相似之商標所指示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同一主體,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其註冊亦無審查標準不一致之情事。
(五)有關日本普偉公司所有註冊第100644號「BLUE WAY」商標指定使用於牛仔布製褲等商品註冊日期為67年7 月1 日,商標權期限於77年6 月30日到期未延展而消滅;據爭商標2 為0000000000000000先生所有並授權參加人使用,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休閒服等商品,註冊日期為79年2 月1 日,註冊第100644號商標及據爭商標2 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兩者商標權期間並無重疊之處。另據爭商標1 ,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註冊日期為79年1月16日。原告主張日本普偉公司所有註冊第138993號「BLUE WAY」商標指定使用於鈕扣、拉鍊等商品,商標權期間限於79年8 月31日到期未延展而消滅,雖註冊第138993號商標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之商標權期間有重疊之處,惟三者指定使用商品分別為「鈕扣、拉鍊等商品」、「男女休閒服等商品」及「服飾用皮帶」,依註冊時行政審查觀點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該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併存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違反92年5 月28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1、參加人為於西元1985年起代理日本知名品牌BLUEWAY ,迄今近30年辛苦經營,於台灣地區所設全國經銷據點計:北區百貨公司31家(包含新光三越南西、站前、天母、信義、桃園站前、新竹、京站、SOGO忠孝、SOGO雙和、SOGO中壢、誠品、遠東百貨板橋、遠東百貨新竹、巨城、台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宜蘭新月廣場、宜蘭友愛百貨等…。)、門市11家、加盟6 家、經銷商37家;中區百貨公司5家、門市15家、經銷商25家;南區百貨公司21家、門市12家、經銷商31家。迄今合計全國據點於百貨公司60個門市、門市加盟51家、經銷商93家,共204 個銷售據點,參加人代理該日本知名品牌BLUEWAY 所販售之相關商品所使用之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及第01234697號『B.L.U.EWAY 』商標、第01282678號『BLUE WAY』商標,於台灣全國各大媒體強力宣傳及各經銷管道全省鋪貨下使用既已長達近30年之久,其門市銷售之廣泛程度,對從事販售衣服、休閒服、服飾用皮帶等商品業者或相關公眾而言,對於據以異議之商標已享有相當知名度。且參加人所提2007年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品牌行銷與管理」文中明白引述2006年管理雜誌所列台灣理想品牌牛仔褲第三名為「BLUE WAY」(見異議卷第94頁),更顯示據爭商標群係早於2006年前即被認為係台灣已達著名程度之品牌,而堪認為著名商標。
2、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第01234697號『B.L.U.E WAY 』商標、第01282678號『BLUEWAY 』商標相較,兩者外觀上其字首相同皆為「BLUEWA」或「BLUEW 」當字首,僅在字尾「Y 」與「VE」些微差距,而後二字讀音近似「WAY 」、「WAVE」其中字尾讀音接近,極其相仿,觀念上雖不完全近似,但如消費者在唱呼兩造商標之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自然唱呼系爭商標之際,有高度可能性會混淆誤認兩產品來自同一來源或屬一系列商標,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是原告顯以剽竊著名商標圖樣心態註冊系爭商標,並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上,企圖混淆消費者,藉以獲利益,足見系爭商標確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已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1、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相比較,二者外文「BLUE WAVE 」與「BLUE WAY」固有字尾「WAVE」與「WAY」不同,惟外觀上兩者字首皆為相同之「BLUE WA 」,僅於字尾「Y 」與「VE」有些微差距;甚且,其讀音極相彷彿,且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普威」或「普偉」亦與系爭「BLUEWAVE」商標圖樣之讀音相近,是二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市場連貫唱呼之際,其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外觀設計、觀念、及讀音上均有所差異云云,而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及據爭商標群雖有普威及圖、普偉等其他主要部分,然英文「BLUE WAY」亦誠屬商標之主要部分,如構成近似亦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無論就外觀或讀音皆均已達近似之程度至為明確,況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所以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故系爭商標實已與據爭商標群構成近似,而非如原告所稱有明顯不同。
2、本件讀音略有不同之細微部分之差異,於消費者之印象中實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反觀起首字母「BLUE」於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以評斷是否近似,本案「BLUEWAY 」與「BLUEWAVE」讀音不僅近似,且字首皆為「BLUE」,僅於第二字單字上有些微差異,更顯見應屬近似商標無疑。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普威及圖BLUEWAY 」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之同一商品;又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等商品,與據爭商標2 「普偉BLUE WAY」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休閒服、童裝」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皆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選購搭配人體穿著服飾配件或鞋類等具有密切關聯之需求,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消費族群亦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更可見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4、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及據爭商標群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內容完全相同,係屬同業關係或已存在類似關係,縱相關消費者雖未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因消費族群與銷售通路重疊,致相關商品購買者無法區分辨別,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進而會對於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其產製主體發生混淆;甚而因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群已經廣泛行銷,其品牌印象深植消費者心中,他人稍有攀附,亦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三)系爭商標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參加人於西元1985年迄今以大量廣告宣傳及分店擴展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之『BLUEWAY 』商標,而原告既從事衣物、服飾配件等販售之同類業務,對於頻繁出現於廣告宣傳、各大經銷管道之據爭註冊『BLUEWAY 』商標,必然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及了解,早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然卻剽竊參加人創用之據爭商標而註冊近似之系爭商標,且更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商品上,原告申請及使用在後之系爭商標自顯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結果與前案審查標準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云云,實忽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之適用,委不足採:
1、原告提出日本普偉公司申請之商標「BLUEWAY 」尚在商標註冊有效期間內,竟核准據爭商標註冊登記,而認被告判斷近似之標準前後矛盾云云。惟原告所提日本普偉公司所註冊第100644號「BLUEWAY 」商標商標權期限於77年6 月30日到期屆滿,且因未申請延展而消滅,與據爭商標2 普偉BLUE WAY」商標註冊日期為79年2 月1 日、據爭商標1普威及圖BLUE WAY」商標註冊日期為79年1 月16日,商標權期間均無重疊之處至明,自與本件爭議無涉。
2、原告所提日本普偉公司所註冊第138993號「BLUE WAY 」商標,商標權期限至79年8 月31日到期未延展而消滅,雖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之商標權期間有重疊之處,惟商標審查個案圖樣及其他審酌因素因案情而各有不同,所斟酌因素包括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縱有看似相異之結果,亦不得逕認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況註冊第138993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各種鈕扣、拉鍊、扣條等」,顯與據爭商標2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男女休閒服等商品」及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服飾用皮帶」不同,而經註冊時行政審查觀點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處分既基於當時之個案事實差異而已為審慎之判斷調查,難認有任何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情事。
(五)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商標之申請人(商標權人)或授權使用人均非本案參加人云云,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結果與前案審查標準矛盾,顯有誤會亦忽略上開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之適用,亦不足採:
1、據爭商標2 之商標權人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權予參加人;據爭商標1 之商標權人為本件參加人;註冊第730621號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匯正有限公司,已授權予本件參加人使用。
2、註冊第730621號「普威ET-BOITE」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襯衫、西服等商品,英文部分「ET-BOITE」之外觀、讀音及涵義均與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2 有明顯差異,近似程度極低,被告判准註冊第730621號「普威ET-BOITE」商標註冊登記,顯無任何違誤。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9年7 月1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准列為註冊第1446854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101 年4 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3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9年7月1 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1 月1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2、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相較,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BLUE」為字首,結合「WAVE」而成一整體之外文「BLUEWAVE」,並無其他中文或圖形,據爭商標1 圖樣(如附圖2 所示)約可均分成上下二部分,上部為較大之圖形(即原告所稱雲圖或被告所稱波狀線條圖)配合較小之外文「BLUE WAY」,下部則為中文「普威」2 字,所共同組合而成,其中中文「普威」字體最大,約占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外文「BLUE WAY」字體則明顯較小,所占比例非大,甚至小於據爭商標1 之圖形,是據爭商標1 主要部分實難認係外文「BLUE WAY」,仍應認係中文「普威」;另據爭商標2 圖樣(如附圖3 所示)由字體極大之中文「普偉」,搭配下方極小之外文「BLUE WAY」所共同組合而成,其中中文「普偉」字體極大,遠超過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外文「BLUE WAY」字體則明顯較小,所占比例極小,是據爭商標2 主要部分亦難認係外文「BLUEWAY 」,仍應認係中文「普偉」,尚無從僅以系爭商標之外文「BLUEWAVE」與據爭商標1 、2 之外文「BLUE WAY」為比較,仍應整體觀察。其次,系爭商標「BLUEWAVE」,中文為「藍色海浪」之意思,與據爭商標1 「普威」或外文「BLUE WAY」、據爭商標2 「普偉」或外文「BLUE WAY」觀念有別。一般消費者亦非僅以外文「BLUEWAVE」、「BLUE WAY」作為識別或唱呼之依據。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64類「服飾用皮帶」、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0類「各種男女休閒服、童裝」等商品相較,均屬人體服飾或配件商品,且皆係為滿足人們穿戴之需求,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問,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爭商標1 「普威及圖BLUE WAY」、據爭商標2 「普偉BLUE WAY」,分係由中文「普威」結合圖形及外文「BLUE WAY」、或中文「普偉」結合外文「BLUE WAY」所構成,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六)被告及參加人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據爭商標1 、2 並具有相當識別性,自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1 、2 之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雖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據爭商標1 、2 並具有相當識別性,然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與前案有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部分,因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另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並未經被告判斷,本院無從審酌,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