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美商梭爾公司
- 代表人
- 盧多維克 伯納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杜政憲
- 參加人
- 蔡偉蕾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送達予參加人(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定110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符合上開就審期間之規定。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有中國郵政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論後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商標異議、訴願程序已提及系爭商標有抄襲仿效之事實與理由,如原證28第2 頁倒數第3 至4 行記載「難謂無抄襲、仿效之嫌」、原證29第4 頁記載「申證13為系爭商標在台的仿冒品資料」、原證30第6 頁提出附件3 之「仿冒商品的網站」,原處分卻漏未斟酌上情,爰請求本院一併審酌原告於本案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證主張。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新證據須係就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所提之證據。經查:原告於申請異議時,就主張條款明確記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乙證一異議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以上開言詞為主張,然觀之乙證一說明欄原告引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並記載其據以異議之「SPEEDCRAFT」、「100%及圖」商標(如附圖2,以下合稱據爭商標)使用於眼鏡、運動眼鏡、風鏡等商品在世界各地大力推行及販售,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案使用於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有違商標法之規定,並註明此點後面會說明,嗣原告便列舉原證28第2 頁倒數第3 至4 行記載「難謂無抄襲、仿效之嫌」、原證29第4 頁記載「申證13為系爭商標在台的仿冒品資料」、原證30第6 頁提出附件3 之「仿冒商品的網站」等資料及用詞(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62至463頁、第469頁)予以說明,足認原告前開所列係說明參加人蔡偉蕾之「100%SPEEDCRAFT及圖」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並非主張同條項第12款之事由。故原告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異議階段,係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異議事由,被告就第11款規定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於訴願階段亦僅就第11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至行政訴訟階段,復主張有第11、12款規定事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有權就第12款部分聲明不服卻未聲明,則第12款未經訴願,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不符合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規定,是以下有關兩造對第12款之主張即不予贅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護頭盔;運動用護頭盔;安全頭盔;眼鏡;太陽眼鏡;風鏡;電鎖;防盜警報器;眼鏡組件;望遠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不就「100%」主張商標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938348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109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0790號決定: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據以異議之據爭商標,已在世界各地取得商標註冊,並使用於眼鏡、運動眼鏡、風鏡等商品,在世界各地享有極高之知名度,更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6 年12月14日)前已在臺灣行銷販售,此觀臺灣Google網站以據爭商標外文「100% SPEEDCRAFT」為關鍵字,並以106 年12月14日以前日期搜尋,可得據爭商標使用於護頭盔、眼鏡、太陽眼鏡、風鏡等商品宣傳及討論無數篇,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臺灣有關據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廣告、開箱文等資料俯拾皆是,故據爭商標在臺灣確實已成為著名商標,且原告在與臺灣同文同種之大陸地區、亞洲區、世界各地均廣為行銷據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SPEEDCRAFT」、「100%」,且其字體、編排、六角形外框的角度、設計意匠,完全如出一轍,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足徵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參加人將與據爭商標完全一致之文字、圖形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係抄襲、仿效,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使用於與原告相同、近似之商品,消費者以購買商品之普通注意力檢視商品時,顯然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而致錯誤選購,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二)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在世界多國及地區註冊,最早係於西元1989年9 月5 日在美國取得商標註冊,並已在臺灣、世界各地銷售護頭盔、眼鏡、太陽眼鏡、風鏡商品,被告於他案中亦審認據爭「SPEEDCRAFT」商標至遲於105 年9 月27日有使用於相關商品之紀錄,迄至108 年仍持續使用,有先使用之事實。參加人既係從事販售該等商品之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關係,自不難藉由網路資訊流通快速,因注意同業資訊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卻以非既有詞彙且完全相同之外文、如出一轍之100%六角型框圍圖案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原告先使用之護頭盔、眼鏡、太陽眼鏡、風鏡等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參加人係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爭商標,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另參加人於澳門地區亦以類似手法,將原告使用之SPEEDTRAP 與六角框100%組合成商標申請註冊,原告提出異議後,業經澳門商標局審認兩者名稱、讀音、意義完全一致而核駁其申請,足徵參加人不斷抄襲原告所使用之商標,意圖使消費者誤解混淆以獲得不法利益,原告執行長特出具聲明詳述據爭商標之由來及相關經營宣傳,表示據爭商標早於西元1980年間即開始銷售並行銷世界,中國總代理商杭州綠道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亦聲明於105 年間已將據爭商標商品自大陸銷售至臺灣,並提出銷售明細為憑。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申證2、3、訴願附件2、原證1、2為原告在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明細資料,僅能證明據爭商標註冊情況,惟據爭商標是否為我國消費者或業界所熟悉,仍須視商標於市場實際使用事證為斷。然經審酌申證6之商標授權協議書、出貨發票、增值稅發票等資料,為國外或中國大陸的使用事證;申證4、7至13及訴願附件4至8之國外官網及拍賣網站、據爭商標商品代言人、露天拍賣網站銷售據爭商標商品、全球銷售據爭商標商品據點、臺灣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據點及蝦皮購物網站、在臺銷售據爭商標仿冒品之購物網站等網路資料事證,或為外文資料,顯非針對國內消費者而為使用,亦無客觀事證佐證國內消費者接觸前揭資訊之情事,或無日期可供勾稽,或非據爭商標之使用,均無法採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熟知而臻著名。
(二)申證5為據爭商標在我國的使用事證,其中Yahoo!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頁中,雖各有一則顯露據爭商標太陽眼鏡的銷售資料,惟皆無日期可供勾稽;另一篇105 年7 月18日於「mobile01 小惡魔」社群網站以「開箱分享100% Speedcraft SL sport Sunglasses太陽眼鏡」為題的開箱分享文,經被告上網檢視該篇文章的完整討論串發現,僅有一則回應,顯未見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商品有討論熱度。申證14為臺灣網站討論據爭商標商品之網路資料,其中105 年12月30日PTT 社群網站「bicycle 板」雖有討論據爭商標太陽眼鏡,然其內容提及「好像在臺灣沒什麼知名度但國外好像小有名氣」等語,且推文僅有15樓(則),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在我國受到相關消費者所注目;105 年7 月15日網友「00000000」於臉書動態之留言內容雖提及據爭商標,並搭配環法選手配戴據爭商標運動眼鏡的照片,然該則留言僅有86個按讚數及4 筆回應,其曝光度、討論熱度顯然甚低;105 年12月1日於YouTube 網站發布的「100%Presents-The Speedcraft」視頻,其下面介紹皆為外文,應非針對我國消費者,經被告上網檢視該視頻下的討論串,亦未見我國消費者有所回應,且該視頻的觀看紀錄僅有24,398次、按讚數79個、留言數才8 則,其關注度甚低。
(三)原證3 為Google搜尋據爭商標之單純搜尋結果,原證4 為部落客討論據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但一則沒有任何留言數,另一則僅有1 則留言數,原證5 為商家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僅169 個讚、8 則留言、2 次分享,其曝光度、討論熱度顯然甚低;原證6 為原告於世界各地宣傳、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資料,除一則「預購*自由乘風*-2017 100%Speedcraft長版」係於我國的使用事證外,餘者皆為外文或簡體字資料,顯非針對國內消費者而為使用,且觀諸前揭在國內之網頁內容可知,其為「預購」商品的介紹,其中「問與答」一欄僅7 則詢答,復無客觀的銷售數量佐證,足認據爭商標商品的討論或銷售熱度甚低。綜上,尚不足以確信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106 年12月14日),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自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無庸再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洵無違誤。另原告提出異議申請時,其主張法條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當時承辦人員已電洽原告代理人其表示當事人不主張第12款,原告稱其異議理由已提及系爭商標有抄襲仿效之嫌云云,但此係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準中「申請人是否善意」之常見主張,兩者概念或有相通之處,仍不得據此延伸其有主張第12款之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據爭商標非著名商標: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亦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
2.該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部分:查原告雖主張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6年12月14日)即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之「著名商標」,然原告於異議、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乙證1-4之附件二、三、乙證1-5 之申證二、申證三、原證一、二(本院卷一第43至121頁)均係原告在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明細資料及證書,僅能證明據爭商標註冊情況,均非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乙證1-5 之申證6為商標授權協議書、出口發票資料、浙江省增值稅普通發票、杭州慶春樂購購物有限公司等客戶出貨明細、原證6係原告於世界各地宣傳、銷售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7至218頁),除原證6有一則「預購*自由乘風*-2017 100%Speedcraft長版」(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係於我國的使用事證外,其餘均為據爭商標在國外或中國大陸之使用事證。
⑶乙證1-5 之申證4係原告之國外官網、申證7為據爭商標商品代言人之資料、原證7、10至14、16、18至20、22至23(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第326至342頁、第353至354頁、第357至371頁、第376至392頁)為據爭商品之外文介紹、原證8、原證9(本院卷一第312至325頁)均為據爭商品代言人之簡體字網路討論及介紹、申證8為露天拍賣網站海外代購銷售據爭商標商品、申證9為全球銷售據爭商標商品據點,上開資料或為外文資料,或海外代購據爭商標商品資料,僅能證明據爭商標商品在國外及中國大陸之宣傳及銷售。
⑷申證10為臺灣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據點,該資料僅係英文標示於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伊磨多二輪部品有據爭商標商品販售,然該資料並無顯示日期可供勾稽,且無顯示販賣據爭商標之何種商品,亦無顯示實際賣出之數量。申證11為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販賣據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惟該資料並無顯示日期可供勾稽,亦無顯示實際賣出之數量。申證12係蝦皮購物網站,該資料雖顯示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雖有顯示已售出據爭商標商品1個,然並無顯示日期可供勾稽,均無足以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
⑸申證13為在臺銷售據爭商標仿冒品之購物網站等網路資料,該資料均無顯示日期可供勾稽。至原證14、15、17、21(本院卷一第343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2至375頁)均無出現據爭商標,本院自無從判斷。
⑹申證5之Yahoo!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頁中,雖各有一則據爭商標太陽眼鏡在我國之銷售資料,惟均無日期可供勾稽;原證5(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係原告主張於我國銷售據爭商品之資料,惟該資料係介紹據爭商品各種商品之特色,並無提供商品在我國實際成交之銷售資料;原證32(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係據爭商標商品在露天拍賣賣場販售之資料,然拍賣時間結束時,商品共賣出0件,亦無法得知該商品在我國有實際銷售成交之情事。
⑺原證4(本院卷一第127至150頁)係104年9月8日於「000000000000000」網站以「100% SPEEDCRAFT」為題之開箱分享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內容觀之,該文沒有讀者留言;又前開網站以「100% SPEEDCRAFT眼鏡介紹(特點、顏色)」為題之開箱分享文,依原告所提之網頁內容觀之,該文僅有一則讀者留言;附件5為105 年7 月18日於「mobile01 小惡魔」社群網站以「開箱分享100% Speedcraft SL sport Sunglasses太陽眼鏡」為題之開箱分享文,依原告所提之網頁內容觀之,並無讀者留言;另申證14為據爭商標商品在我國網站上之討論資料,其中105 年12月30日PTT 社群網站「bicycle 板」討論據爭商標太陽眼鏡,其內容提及「好像在臺灣沒什麼知名度但國外好像小有名氣」等語,且推文僅有15樓(則),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在我國受到相關消費者所注目;105 年7 月15日網友「00000000」於臉書動態之留言內容雖提及據爭商標,並搭配環法選手配戴據爭商標運動眼鏡的照片,然該則留言僅有86個按讚數及4 筆回應,其曝光度、討論熱度顯然甚低;105 年12月1日於YouTube 網站發布的「100%Presents-The Speedcraft」視頻,該影片資訊欄皆為外文介紹,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且該視頻的觀看紀錄為24,398次、按讚數79個、留言數8 則,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相關消費者接觸該影片,雖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該影片,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⑻原告復未提供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售單據、實際銷售數額及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資料,僅憑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信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106 年12月14日),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3.該條項第11款後段部分:查據爭商標於我國相關消費者間未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自亦未達一般消費者之高度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本件據爭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二)據爭商標既非著名商標,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