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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09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2.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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