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全文命中2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5號行政裁定預覽 ↗
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並聲明: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105年2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款次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期間」欄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主張本件相對人於99年3月17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已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停權效力,直接導致損害聲請人於業界辛苦建立之聲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聲明:被告應撤除105年2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款次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期間」欄內,所為「10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下稱108-110年度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作成水保中治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聲請人多年來從事之工程多係政府發包辦理之道路工程,即道路工程之施工為聲請人之專業,聲請人如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不能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號函),於98年11月23日向行政處公共工程委員會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聲請人已具狀向該委員會申請停止執行,尚未獲准許,但聲請人如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馬上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0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將喪失參與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資格,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經刊登政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6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僅草率說明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而受停權處分,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有停權期間3年(第1項第1款)及1年(第1項第2款)之區別,被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9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系爭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7號行政裁定預覽 ↗
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58號行政裁定預覽 ↗
本件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並以109年12月18日府水工字第109028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95號行政裁定預覽 ↗
經查,抗告人縱遭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非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抗告人主張其主要以政府機關之工程為生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廠商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聲請人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001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相對人已於96年5月30日以聲請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由,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預覽
判決庫即點即預覽,選一筆看重點
- 法規
- 12,835 部
- 判決
- 2,249 萬+ 篇
- 憲法法庭
- 22,040 件
- 函釋
- 76,192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