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梅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德 律師
- 相對人
- 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頻譜分析儀等4 項」採購案,經判定得標,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與相對人簽署訂購軍品契約,聲請人所交付第四「Agilent E1420 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之模組(下稱系爭提昇模組,分項價金為新台幣59,390元,佔總採購金額5.25% )已具備原廠授權碼編號「00000000000 」,足証系爭提昇模組確為合法自原廠取得之升級料件。此外,系爭提昇模組之性能業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之儀具校正組測試,並出具性能符合招標規格之測試報告,詎相對人猶認為聲請人未能依約提出「原廠授權碼証明文件」,相對人遂於98年9 月25日以陸保電技字第0980003425號行政處分判定目視不合格而解除該單項之採購,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並將刊登採購公報,聲請人提出異議,並不服相對人98年10月26日陸保電技字第0980003813號書函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9年3 月4 日工程訴字第09900083960 號檢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於99年3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631 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主張本件相對人於99年3 月17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已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之停權效力,直接導致損害聲請人於業界辛苦建立之聲譽、信用、履約實績與營業收入之嚴重後果,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亦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並將致聲請人之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困境,誠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極為急迫,故請求裁定相對人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係屬個案,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並未選編為判例,聲請人尚難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人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同一原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停字第7 號裁定駁回在案。
四、綜上,本件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