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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101年度東小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等,主張原審法院及本院應有管轄權,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101年度東小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等,主張原審法院及本院應有管轄權,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承認合資購買毒品或幫他人調貨,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GOODSSRL(下稱BFG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背面約定之準據法條款,然被告所稱BFG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並非正本,僅係草稿,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240頁),被告援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預覽 ↗
院,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4、3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則係針對載貨證券準據法而言,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意旨,係就準據法條款所為闡釋,與管轄權條款之效力無涉;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之事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承認合資購買毒品或幫他人調貨,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載貨證券具物權效力,系爭管轄條款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非運送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預覽 ↗
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橡公司既暸解傭船契約之爭議解決條款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且傭船契約係由賣方APEX公司所簽,卻仍怠於向APEX公司索取該傭船契約,自應就其行為自負責任,此實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行使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76頁,本院卷第22、23頁),抗告人既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關於管轄法院,自不受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等語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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