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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翊丞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翊丞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戴翊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民國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江永枝持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戴翊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戴翊丞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之住處,向戴翊丞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然因戴翊丞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與江永枝,其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與江永枝交易毒品。嗣江永枝於翌(25)日凌晨0時許,在戴翊丞上址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外(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小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5公克)供己施用。戴翊丞又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聯繫提醒江永枝將「小黑」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江永枝秤重後發現「小黑」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2公克,又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上揭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聯繫戴翊丞,請戴翊丞代為聯絡「小黑」補足,戴翊丞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江永枝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戴翊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江永枝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34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100、101、103至105頁;同卷卷二第153、1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永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卷一第49至51、53頁;同卷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在卷可按,復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若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事宜,甚至直接參與毒品交易,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換言之,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之關鍵,幫助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4、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江永枝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戴翊丞的對話,我找戴翊丞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去到(戴翊丞住處)時因為他沒有毒品,我就請戴翊丞幫我找他朋友,請他朋友過來賣給我,後來戴翊丞有叫一個人來他家樓下的85度C跟我交易,當時我原本要以5,000元購買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回家秤了以後發現對方拿給我的只有3公克,我跟戴翊丞說「昨天那個老哥差兩克」,就是說他朋友只拿3公克給我。當天晚上我有再過去找戴翊丞,也是由戴翊丞聯絡跟我交易的人過來在戴翊丞家樓下的85度C補足2公克給我,我跟戴翊丞朋友交易毒品時,戴翊丞沒有在場,是我自己在樓下等他朋友過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偵卷一卷二第139至141頁背面),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於江永枝該次購毒過程中,係因江永枝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應江永枝之要求聯繫友人「小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永枝,及於江永枝發現「小黑」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時,聯繫「小黑」補足,然於江永枝與「小黑」見面交易期間,被告並未陪同在場,亦未代為收取款項或交付毒品。

㈢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係江永枝主動致電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表示欲前往其住處,於被告詢問江永枝之來意時,江永枝僅表示「到了再講」等語,足認該次毒品交易並非被告主動與江永枝聯繫、接洽。又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江永枝與「小黑」完成交易後,主動致電江永枝向其表示「你那邊回到家有下去秤了嗎?」等語,可見被告於江永枝與「小黑」之毒品交易中,似較立於購毒者江永枝之立場,始會提醒江永枝確認「小黑」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足夠。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江永枝向「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小黑」獲有何種利益。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實難認定被告係立於幫助「小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對其販賣犯行施以助力,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幫助江永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云云,容有誤會。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代為聯繫使江永枝得向「小黑」取得毒品,對江永枝施用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江永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該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本案幫助所犯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曾供陳「小黑」即為王俊哲,檢察官亦因而傳喚王俊哲到庭作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至109年間歷次接受警詢、偵訊時,均陳(證)稱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永枝之人為其友人王俊哲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17、18頁、第193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第13頁背面),嗣王俊哲亦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王俊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定。惟被告嗣於110年3月31日偵訊時改稱:拿毒品給江永枝的人不是王俊哲,應該是「小黑」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改稱江永枝本案購得毒品之來源並非王俊哲,檢察官亦依被告上開陳述認定江永枝本案係向「小黑」購得毒品而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小黑」是一個朋友,全名我不知道,不是我之前說的王俊哲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顯已翻異前詞,並明確指稱其先前供陳之王俊哲並非江永枝本案毒品來源,本院亦以被告所述,認定江永枝係向「小黑」購得毒品,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從再以王俊哲因其先前供述而經起訴乙情,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供出「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是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小黑」,亦難認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本案係因江永枝之要求,始會幫助江永枝購買毒品,交易行為僅有1次、數量不多,僅為偶發事件,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犯雖僅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然毒品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故為我國立法所嚴禁,本不宜輕縱,復其所犯上開之罪業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江永枝購得之毒品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仍受江永枝之託代為聯繫「小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永枝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代為聯繫方式幫助江永枝購得毒品之手段、本案購得之毒品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有包括毒品在內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307至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組裝音響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一女、需扶養女兒、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江永枝聯繫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前引被告與江永枝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巷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其他扣案物品:其餘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只(見偵卷一卷一第53頁;同卷卷二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A)  通話對象 (B) 通訊監察內容 卷證出處 1 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34分9秒起 0000000000 (戴翊丞) ← 0000000000 (江永枝) B:你有在家裡嗎? A:有阿,怎樣 B:去再講 A:甚麼 B:我到了再講  A:你到了再講? B:對,我到了再講,這支電話不方便講  A:好 偵卷一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 2 107年5月24日晚間10時3分46秒起 0000000000 (戴翊丞) ← 0000000000 (江永枝) B:我在樓下 A:阿,是甚麼事情? B:我這支電話不要講,你講不聽  A:喔,好啦 偵卷一卷二第140頁 3 107年5月25日凌晨0時19分5秒起 0000000000 (戴翊丞) → 0000000000 (江永枝) A:你那邊回到家有下去秤了嗎? B:我現在要秤了 A:好,你等一下跟我講 B:好 同上 4 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29分26秒起 0000000000 (戴翊丞) ← 0000000000 (江永枝) B:翊丞喔,我保全的啦  A:嘿 B:昨天那個老哥…差2克 A:喔,好啊,好啊…你看…我等一下打給你 B:沒關係,你知道就好,我是不    是差你2千,我拿2千去給你時    候,你再拿東西給我 A:啥… B:我差你2千,我拿2千過去給你    時候,東西再拿給我就好,那   個不急啦,我跟你講一下 A:好…你那2千今天可不可以先趕   給我 B:今天可能沒辦法,我要先看看   東西有沒有出去  A:我那天錢還不夠給人家 B:阿?不夠給人家,以你的實力    ,不夠給人家? A:人家也要賺啊,不然人家要跑   這個 B:喔,這樣講我就相信  A:該給人家還是要給人家  B:好啦,今天盡量,0K 偵卷一卷二第140頁背面 5 107年5月25日晚間9時19分10秒起 0000000000 (戴翊丞) ← 0000000000 (江永枝) B:翊丞喔,我保全的啦,我要拿    錢給你  A:好啊 B:好,我馬上到  A:你到時打給我  同上 6 107年5月25日晚間9時53分40秒起 0000000000 (戴翊丞) ← 0000000000 (江永枝) B:翊丞,我在樓下  A:好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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