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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預覽 ↗
第三審法院為確保法律審的功能,應禁止法律審重新建構事實,否則法律審將實質成為事實審,耗費時日於事實認定,影響其統一法律見解之任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此部分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小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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