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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⒉原告雖主張終止其等與被告間儲存購屋基金之消費寄託契約,但上開款項尚無法認定屬購屋基金,且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法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亦不因原告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0日成立80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其已於110年11月5日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遲未為之,自應給付800萬元本息等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另主張:倘認「自動轉期」屬「新消費寄託契約」取代「舊有消費寄託契約」,而「舊有消費寄託契約」於轉期時即行消滅,在定存單設有權利質權情形,每次自動轉期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原告就系爭帳戶本與原匯通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對合併後之國泰世華銀行仍有1,038,741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故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仍應依系爭消費寄託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蓮春成立4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應為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上訴人則以:許世金與被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雙方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縱認其等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惟許世金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業已分期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原確定判決又認:「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部分,兩造間應係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依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觀之,因上訴人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第一銀行則以:於103年3月13日轉帳存入李美莉設於伊之帳戶99萬9715元,非由其存入,與伊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99萬9715元,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與上訴人無關,吳惠萍等人並非該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兩造已合意就所成立員工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固定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並不受財政部107年函示內容之拘束云云,自有可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入本金以優惠利率計息,核與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兩造於是日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已不存在。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授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至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無審究之必要。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其匯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為給付消費寄託款,則其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因其所申請者為綜合存款帳戶,依約自得隨時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帳戶餘款。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О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被告銀行當初係受理「李國仕」開設帳戶之申請,意在與李國仕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難謂與該冒名設立帳戶者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其間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據此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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