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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告
林基明
法定代理人
林妘謙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告
曾玉柱
被告
曾沛涵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蓮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蓮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間精神狀態即不佳,甚至出現暴力行為,原告配偶陳麗娟、女兒林妘謙不得已離家借住他處,偶爾再返家探望原告;嗣原告於103年8月1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患有「中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林妘謙為監護人。

㈡原告本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定期存款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享有13%優惠利息,即每月可獲5萬4167元利息供作生活費。約於107年間,原告認識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蓮春,李蓮春見原告無辨別事理能力,藉口至原告家中打掃,並對原告稱「錢寄在她那邊最安全」、「時間到就可以去領,不用經過女兒才方便」等語,原告因而於107年7月24日解約定存5萬元、107年8月27日解約定存45萬元、107年11月21日解約定存45萬元,再陸續提領現金計100萬元委由李蓮春保管。

㈢因林妘謙返家探望原告時,常聽聞原告稱「身上沒錢」,經查證後始悉上情,林妘謙即於107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蓮春歸還原告100萬元,詎料李蓮春置若罔聞。嗣林妘謙經臺北地院裁定為原告之監護人,欲代原告對李蓮春主張權利,始知李蓮春業於108年10月1日病逝。

㈣又李蓮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業經被告繼承,而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縱令原告同意將上開100萬元消費寄託予李蓮春,其意思表示仍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李蓮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李蓮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當時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原告與李蓮春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蓮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㈤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蓮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李蓮春之繼承人,惟李蓮春生前從未提及曾至原告家中打掃,亦未提及原告此人,李蓮春係與他人合資經營理髮廳維生,偶爾向子女索取生活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其與李蓮春對話之監視器影片,原告尚可與他人對談、打電話,無法判斷原告當時是否無法辨別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李蓮春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4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主張其與李蓮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交付100萬元由李蓮春保管乙節,提出107年11月1日監視器影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7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裝設於其家中、107年11月1日之監視器影片,其中攝得:「(畫面時間09:50:24)李蓮春:寄放在我這裡最穩當,寄放在我這裡我會幫你顧得好好的,…」、「(畫面時間09:52:03)李蓮春:跟你說放我的戶頭你就不要,你如果放我的戶頭,你要就有了,你就不用擔心了,…」、「(畫面時間09:53:50)李蓮春:你就銀行簿子拿來跟印章…我如果時間到了我就幫你領出來,不用經過你女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77、106、107頁),足見李蓮春確有提議、鼓吹為原告保管金錢之情。

⒉再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自系爭帳戶解約定存45萬元後,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見北院卷第27至29頁);而李蓮春復於同日存入現金40萬元於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109年11月13日上龍山字第1090000028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⒊又李蓮春於72年10月起,即以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最高僅3萬8200元(見限閱卷第45至50頁);且李蓮春於103至108年間,均僅申報股利所得1筆,數額僅87至112元不等(見限閱卷第115至127頁);另稽以李蓮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除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40萬元及扣繳保險費外,均屬未達4萬元之小額交易(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是依前開李蓮春之工作、財產及收支狀況,應可認李蓮春別無其他大額個人所得來源。被告雖辯稱李蓮春與他人合資經營理髮廳等語,然依李蓮春實際提供勞務之「紅星理髮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商號為訴外人黃春風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137、144頁),與被告前開所述未合,而被告亦陳稱無證據可證李蓮春與他人合資經營紅星理髮廳乙事為真(見本院卷第144頁),自難認李蓮春於107年11月21日所存入之40萬元為其合資經營事業所獲利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李蓮春於107年11月1日提議、鼓吹為原告保管金錢後,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提領現金50萬元、李蓮春同日亦存入現金40萬元,時間緊接密切且金額相當,因認原告與李蓮春確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由原告交付現金40萬元、李蓮春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

⒌原告雖主張其寄託金額為100萬元(即除上開40萬元外,尚包括:於107年7月24日解約定存5萬元後,同日提領之現金2萬元、同年8月14日提領之現金2萬9千元;於107年8月27日解約定存45萬元後,同日提領之現金5萬元、同年9月12日提領之現金1萬元、9月18日提領之現金4萬元、9月25日提領之現金8萬元、10月1日提領之現金10萬元、10月5日提領之現金7萬元、10月9日提領之現金10萬元),經核原告上開現金提領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然未見李蓮春之金融機構帳戶有相對應之現金存入紀錄(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87至92、117至127頁);而李蓮春曾至原告家中打掃、曾於107年11月1日鼓吹原告委其保管金錢、於107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4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等情,亦無法使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達到確信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李蓮春成立4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然原告仍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4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⒈原告主張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其委由李蓮春保管金錢之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固提出台大醫院10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因「中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於103年7月12日急診並住院治療)、台大醫院107年6月30日急診病歷暨護理過程紀錄(上載原告說話反覆不一、揚言要殺醫生,嗣自動辦理出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暨神經內科認知功能檢查報告(上載原告因「中度失智症」、「憂鬱症」於107年11月8日急診、於107年11月16日出院)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至72頁)。惟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見原告於103年間即患有中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然失智症雖屬影響個人心智功能之腦部疾病,其表現徵狀則隨患病程度、個人體質、照護治療而有所差異,此乃眾所周知;況依原告所提107年11月1日監視器影片,原告反應雖較為遲緩、對答尚非流暢,惟仍可理解與他人(包括李蓮春、來訪之社工人員、原告之女林妘謙)對話內容並進而交談(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是難僅憑原告於103年8月1日、107年11月16日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遽認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於107年11月21日與李蓮春成立4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而認該消費寄託契約無效。

⒉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原告與李蓮春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借貸之民法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寄託人得隨時終止,惟寄託人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受寄人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蓮春於107年11月1日提議、鼓吹原告締結消費寄託契約時,並未約定寄託期限,且陳稱:「(畫面時間09:53:50)你就銀行簿子拿來跟印章…我如果時間到了我就幫你領出來,不用經過你女兒,什麼一個禮拜的錢她拿來給你,她不用這樣啦…這就是你生活要用的,你聽懂嗎?你要聽我講的,你不要什麼都給她,那我在幫你用了,你就要把錢放這,要領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7頁),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約有返還期限,應可認其等消費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可隨時終止其與李蓮春間之4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

⑶惟李蓮春業於108年10月1日死亡,而其與原告間之4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李蓮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於李蓮春死亡時即已概括繼承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林妘謙為監護人乙節,有前引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7至21頁),是原告以林妘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其與李蓮春間之4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當屬有據。

⑷原告與李蓮春間之4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蓮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0萬元。然因未定期限之金錢消費寄託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設有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受寄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前已敘明,是以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自109年8月4日起(均於109年6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北院卷第59至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於109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始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蓮春成立4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蓮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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