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27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上訴人
- 庚○○
- 兼上列7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58號
- 被上訴人
- 壬○○ 住台北市○○路○段8巷5號3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許世金(下稱許世金)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己○○、丁○○、戊○○、庚○○、辛○○、丙○○、乙○○、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5至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核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許世金與伊係男女朋友,伊於85年4月8日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交予許世金保管,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詎伊於95年間請求許世金返還,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世金應給付伊2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許世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許世金與被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雙方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縱認其等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惟許世金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業已分期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於85年4月8日匯款160萬元予許世金乙節,有卷附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第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3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㈡若無,則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4月8日將匯款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共計200萬元)交予許世金保管,故伊與許世金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許世金係自69年起,即開始交往達二十餘年之男女朋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91頁反面);又參酌許世金係國內知名企業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12頁),其財產與資力甚佳(見本院卷㈡第90至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每月均提供不定額之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並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購買位於台北市○○街地下一樓經營美食街之商場一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52號17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車位)一戶(下稱土城房屋)等情,有卷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0475號函檢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6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46頁反面);另許世金亦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前開購屋款及貸款乙事,有卷附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徵許世金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且密切。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與許世金交往期間,多有十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見本院卷㈡第85至88頁),以被上訴人自陳其係從事家庭美髮,其收入亦不可能動輒即有數十萬元之現金收入(見本院卷㈠第190頁);且參諸許世金於85年7月2日提領現金6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8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即有現金40萬元存入帳戶乙事以觀(見本院卷㈡第88頁),益徵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密切甚明。
⑶、另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160萬元之匯款,係因出售登記其子余國文(嗣後更名為余啟佑)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79巷20號1樓房屋(下稱建國南路20號房屋)之售屋款,因恐遭余國文之配偶花用殆盡,乃於85年4月8日將售屋款匯予許世金代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核與余國文於85年8月5日擔任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城房屋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時,於其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內填載「未婚」(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乙節,已有不符;況前開售屋款自始即存放於被上訴人帳戶內,而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縱其有子媳又如何能提領花用?足徵被上訴人自陳因恐余國文之配偶,將其前開售屋款花用殆盡,故匯款160萬元予許世金代為保管乙事,顯無可採。
⑷、況參酌被上訴人自陳於85年4月8日,先與許世金先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160萬元匯款後,再與許世金至華南銀行提款40萬元現金後,共同返回至許世金位於同市○○○路18號1樓房屋內,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許世金保管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設若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則被上訴人逕行將合作金庫銀行160萬元、華南銀行40萬元直接轉入許世金之帳戶內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與許世金至合作金庫銀行轉帳160萬元後,再共同至華南銀行提領40萬元現金,爾後一併搭車至許世金家中,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許世金代為保管?此顯與常理有違。再如被上訴人所自言,其自69年起即與許世金同居至94年發病時止(見本院卷㈠第28頁),則許世金既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豈會為替被上訴人代為保管金錢,與被上訴人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現金40萬元帶回許世金家中交付予許世金之理?此更與常情不符。
⑸、又匯款或提領現金之原因有多端(例如:清償、使用借貸、贈與等事由),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前開匯款回條聯背面載有「電匯160萬元整、現金40萬元整,共200萬元整」及「許世金」等字樣,即可謂其與許世金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許世金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4月8日將匯款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共計200萬元)交予許世金保管,故伊與許世金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若伊就前開200萬元(即匯款160萬元、現金40萬元)與許世金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許世金即屬不當得利受領伊所交付之金錢云云。然查:
⑴、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許世金受領其匯款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乙事,負舉證之責。惟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既為同居20多年之男女朋友,且期間二人之資金往來頻繁且密切,則被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許世金之原因有多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許世金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即可當然謂許世金受領被上訴人匯款160萬元、現金4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除提出前開匯款回條聯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許世金有不當得利受領其交付金錢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前開200萬元(即匯款160萬元、現金40萬元)與許世金間,若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許世金即屬不當得利受領伊所交付之金錢云云,仍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世金(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給付其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許世金(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許世金(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給付如上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傅秀美,以資證明許世金於85年間曾告知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曾將前開匯款回條聯交付其過目云云;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且密切,匯款或交付現金之原因有多端,縱證人傅秀美曾見過該匯款回條聯,亦無法執此即可謂許世金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