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6號
- 原告
- 許碧珍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許碧芬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許碧玲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許佑彰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許永明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許碧蕙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許碧蘭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許正昇即許世金之.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碧芬
- 被告
- 詹華色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金係有20幾年之交情朋友,親密且資金往來亦頻繁,民國94年底,許世金因感冒而導致中風嚴重,被告於許世金病發前後亦隨時在旁。但目睹許世金已是病危,非但不念及許世金對其20幾年援助和照顧之情誼,予於關切其病情安危或伸手援助幫忙照顧,反而趁其病危,無法言語表達之際,以乙紙10年前(85年)之匯款收執聯,謊稱為許世金向其借款之證明,不斷騷擾脅迫許世金之家屬,給與金錢,並要求移轉過戶負債大於資產之泰順街不動產於許世金名下。家屬在當時為了許世金之病情忙於照顧,無暇他顧,詎料被告心裡只有金錢,需索不成遂進行一連串疲勞轟炸的不當訴訟。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7號及95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途撤回)、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24369 號、95年度訴字第9458號(中途撤回)、95年度裁全字第18773號、96年度聲字第14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7 號、96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二審96年度上字第927 號、第三審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定讞,還許世金清白)。而伊等因照顧重病患者已經疲累不堪,一方面還要面對被告金錢至上的訴訟行為,在精神、健康與自由均受折磨下,勇敢承擔,只因為了保護一向愛惜羽毛的許世金名譽,及希望許世金能早日康復。而今許世金已過世,但對於被告至因仍為了金錢糾纏不休,深感痛心。對此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 條,因被告故意之不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許世金及伊等名譽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等為應付被告之不當訴訟所支出之種種旅費、律師費亦因被告所進行之一連串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而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㈡被告於95、96年間,對許世金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路○段79巷18號1 樓)提起假扣押之處分。被告明知此地址乃原告許碧蕙和許碧芬將公司(伊賀本企業有限公司及亦威實業有限公司)之辦事處設於此,並有營業行為,仍三番兩次進行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18773 號因異議雖除去假扣押,但隨後建國南路房子仍由96年度執全字第737 號所扣押,且進行96年度訴字第2651號訴訟),致使公司名譽受損,業務差點停擺。而由於房屋被扣押,封條貼於門口處,引來鄰居朋友紛紛查詢或者路人異樣眼光。而房屋被查封,導致不能買賣,因當時亦深受樓上漏水之苦,及房屋過小不夠居住,而有換屋之計畫,遂向華南銀行進行房貸之借款,在辦理貸款之最後階段卻因房屋被扣押而無法辦理貸款,房屋便無法進行買賣,遂失去借款可得當時98年最低利率之時機。凡此種種損失難以衡量。即便後來於98年訴訟贏得許世金清白,然被告依然未進行假扣押撤銷之行為。只好伊等於百忙中不斷詢問法院如何辦理撤銷假扣押,才於近三個月期間辦好假扣押之撤銷,也才能將法院之封條撤掉。等到法院之封條撤銷,銀行之貸款條件轉為嚴苛,房價又漲了一波,凡此種種時間、精神、名譽之損害,實難以金錢衡量,若謂上述種種訴訟而無遭受任何損失,實難令人信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75萬元。
㈢被告因不當訴訟(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及不當之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18773 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7 號),伊等有權利聲請訴訟費之賠償3 萬1,200 元、撤銷假扣押費用1,000 元及其他費用共5 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不當訴訟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惟並未就有損害之發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確切說明,所提訴訟自無理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自難採信。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其與許世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將200 萬元交予許世金保管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773 號裁定為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37 號為假扣押執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9巷18號1 樓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6年3 月27日到場揭示封條。被告向許世金提起返還寄託物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被告勝訴,嗣許世金於提起上訴中死亡,由原告即許世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取得本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75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繼於99年4 月7 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4 月14日以原告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73 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訴訟及假扣押,致許世金及原告分別受有前開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不當訴訟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所提返還寄託物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足見其所言不實,顯係故意提起不當訴訟侵害許世金及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與許世金間有20餘年交情,親密且資金往來頻繁,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起訴補充狀起訴理由第1 行),且被告於返還寄託物該案訴訟審理時尚提出85年4 月8 日合作金庫匯款160 萬元之回條聯為證,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上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憑空杜撰,參以原告許碧蕙復於98年3 月3 日、98年6 月14日同意為許世金償還借款200 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倘被告非持有足以證明其與許世金資金往來之證據,返還寄託物該案一審判決豈會認為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許碧蕙又焉會同意為許世金向被告償還200 萬元,足認被告向許世金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係有相當原因下所為,顯非故意不當開啟民事訴訟程序。況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歷經一、二、三審之審理,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因此被告對許世金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並與原告承受訴訟後纏訟至三審,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且被告起訴請求許世金返還寄託物,並非基於妨害許世金及原告名譽之故意為之,原告單憑被告所提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主張被告有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侵害許世金及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係藉上開民事爭訟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許世金及原告名譽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許世金之財產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均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
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固遭敗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然許世金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即無前揭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自未合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⒊又被告亦無不依法院所定之期限,對於許世金提起本案訴訟,致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撤銷,或由被告聲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與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均有不符,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