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弄1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射擊鳥類之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之某家模型槍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餘元之價格,購入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七二八巷五弄十五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受理在案,現仍審理中,且該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係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既為該案起訴當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本院對於該案即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本件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按諸前揭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扣案為憑,且該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該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八mm、重二點一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二○○、一九八、一九五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四二、四一點一六、三九點九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八三點五六、八一點八九、七九點四三焦耳/平方公分,另瓦斯鋼瓶三瓶,均係中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再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八七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鑑驗結果,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裝填鋼珠試射三次,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遠高於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堪認該空氣長槍應具殺傷力無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係為供射擊鳥類之用,始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持有該空氣長槍時間尚非甚長,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而上開空氣長槍係以中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相較於其他列管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空氣長槍之期間約一年,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瓦斯鋼瓶三瓶則為上開空氣長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氣長槍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鋼珠一盒,既非違禁物,亦非該空氣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