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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查,原裁定所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戶主繼承習慣,有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亦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甲○○所辯於法不合,亦牴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條「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係與情緒勞動行為提供者之意涵,其性質核屬我國社會俗稱之「包養契約」,自與我國社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據《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第1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亦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EDAW)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296 號undefined判決預覽 ↗
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13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8條、民法第255條第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認被上訴人法警長之性別歧視行為已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對於妊娠中之婦女給予必要之健康保障,既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第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婦女歧視公約)第3條、第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㈦再按,制定表面上性別中立的法律並不能達成男女的實質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規定,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2、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第1項第f款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及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公約)第1條消除對婦女歧視精神、第9條關於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4、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79年12月18日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於該公約第1條至第3條分別予以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條歸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我國並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於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2條、第4條揭示,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於夜間工作之權利及女性勞工自我決定權,實屬對於女性之歧視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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