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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AB000-B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武燕瑩
複代理人
許氷茹
被告
CHANDRA WIJAYA(中文姓名黃家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19時36分許、19時44分許、113年10月11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其同學即原告(代號AB000-B0000000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之門鎖進入,並在該屋浴室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原告如廁、洗澡之性影像,旋經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發現該攝影機而未得逞。而兩造同為來臺求學之印尼同國籍人士,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隱私受損,並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引用鈞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同意賠償,但金額太高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其租屋處之門鎖進入,並在該屋浴室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原告如廁、洗澡之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之情,業據其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因上開侵入住宅、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行為,已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罪,拘役35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其住宅、無故攝錄原告性影像未遂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並致生危害身體隱私之虞,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自備鑰匙非法侵入,並在該租屋處浴室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原告如廁、洗澡之性影像,致侵害原告住居及隱私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原告依法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於毫無防備之際,遭被告持自備鑰匙悄然潛入租屋處,在浴室鏡後暗藏攝影機,意圖窺視錄影原告如廁、沐浴之隱私行為,不只是侵犯原告之住居隱私權,更是對原告人格尊嚴最沉重、最深層之踐踏。浴室,原是人最赤裸也最脆弱的私人場域,在本案中卻成為隨時都會遭到被告窺視之陷阱。此種情境所造成之心靈創傷,並非一朝一夕所能平復,恐懼、羞辱與不安,勢必長期纏繞於原告之內心深處,令其寢食難安。依據《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第1條、第2條及第5條,國家有義務消除並防止對女性之性別暴力與歧視,而此所謂性別暴力,自應包含新型態之影像型性暴力(image-based sexual abuse),是被告所為自屬聯合國婦女署(United Nations Entity for Gender Equality and the Empowerment of Women)長期呼籲反制之數位性別暴力(digital gender-basedviolence),乃性別不平等權力結構下之壓迫與操控行為。針對此類侵害行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在「我國性影像犯罪之行為態樣」研究中指出:「在我國,被偷拍的受害者中有 8至9成是女性,這類私密影像濫用對其造成心理創傷,包括對私密空間之不安全感、情緒恐懼,以及社交退縮等等」(詳附註參考文獻1)。國外學者McGlynn、Rackley與Houghton在分析影像性暴力(image-based sexual abuse)對被害人心理影響時亦指出,在無預警且完全隱蔽之偷拍情境中,受害者對身體自主與隱私界線的感知會遭到根本性破壞,進而導致長期焦慮、社交退縮甚至人格解離等後果(詳附註參考文獻2)。他們認為:「Covert image-based sexual abuse fundamentally fractures the victim’s sense of bodily privacy and safety, often resulting in profound and enduring psychological trauma」,顯見此類受害者普遍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包括過度警覺、閃回及解離現象。特別是當偷拍行為發生於「日常生活場景」,如租屋處、浴室等私密空間,將大幅降低受害者對空間的安全感與人際信任,並引發長期心理困擾。這種對居家空間之破壞,不只造成創傷記憶,更難使被害人重拾安全感並回歸正常生活。本案被告利用關係與機會之便,多次非法潛入原告住宅並安裝偷拍設備,行徑極具預謀性與惡意,縱使偷拍行為因原告及時發現而未遂,亦仍會對原告之生活隱私與心理狀況造成後續嚴重影響,除侵犯原告住居安全與隱私權外,更造成原告極為深刻且持續性之心理創傷。誠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思想先驅Howard Zehr倡議精神:「Wounds that are not acknowledged and addressed rarely heal.」(那些未被承認與處理的傷口,極少能真正癒合。詳附註參考文獻3)。這句話闡明創傷之所以難以回復,並非僅因時間久遠或疼痛本身,而在於「加害未被承認、關係未被修補、正義未能彰顯」。實與本案情節不謀而合,倘若法院未能正視被告非法侵入住宅及預謀偷拍行為與原告因此所受之心理創傷,從性別暴力與結構性侵害角度予以理解,原告將持續陷於未被承認之痛苦中,難以重建對他人與自身生活空間之信任感與安全感。從而,民事法院判決除應審酌賠償金額外,亦應承擔教育社會大眾、傳遞性別平等價值之重任。

3.原告身為女性、碩士畢業、正值尋職階段之社會新鮮人,卻被迫承受如此侵入性之性羞辱與恐懼,其精神所受痛苦絕非抽象或虛構,而係有上述科學實證研究所支持之真實傷害。本院於衡量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時,自不應僅以兩造經濟狀況為主要考量,尤應正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與對原告精神健康造成之長期影響,方能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待業中;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在臺攻讀博士班中,獎學金每月1萬元,打工每月約7至8千元(本院卷第64頁),及本件被告身為高知識分子,不思潔身自愛,竟以上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益,及原告所受長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本院卷第43頁,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4年5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註參考文獻

1.112年自體研究案,蔡宜家等著,《我國性影像犯罪之行為態樣(第一期)-以112年新制施行前判決書文本評析為核心》成果報告書。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發布日期113年1月9日。

2.McGlynn, C., Rackley, E., & Houghton, R. (2017). Beyond ‘revenge porn’: The Continuum of Image-based Sexual Abuse. Feminist Legal Studies, 25(1), 25–46.

3.Zehr, H. (2002). The Little 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tercourse, PA: Good Books.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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