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子宮肌瘤併異常出血接受子宮全切除術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於95年4月11日切除子宮時已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乃於95年5月15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33958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9月28日95保監審字第2391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作成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無論從法之位階或立法目的解釋、法律解釋、最後審查機制之合憲性解釋及國際規範以觀,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3條、第1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2、原處分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精神:
⑴憲法位於法位階之最高位階,為法律解釋時,不得牴觸憲法條文及其精神,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訂立均應確實落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精神。惟上開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51項附註五之(四)規定牴觸平等原則之對人性尊嚴絕對尊重,何以同屬勞工保險之男性被保險人於申請第51項障害時,並無年齡限制,如立法當時政策考量或價值判斷,認定應屬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者,於被保險人發生相同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事實時,不論其性別,均應視為保險事故,而依法發給殘廢給付,始符合平等原則。
⑵參照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授權國防部所定之「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編號第26號之殘等認定【詳參國防部88年10月13日(88)鐸錮字第880014936號令修正之國軍衛生勤務規則第48條附件】,不論為壹等殘「根除性子宮切除術(含或不含卵巢、輸卵管切除及附近淋巴腺全部切除。)」、貳等殘「一、子宮或兩側卵巢完全切除者。二、子宮次全切除」、重度機能障害「一、一側卵巢完全切除者。二、兩側輸卵管切除(結紮手術除外)或粘連不通。」或輕度機能障害「單側輸卵管切除」,均無未滿45歲之限制。而軍人保險與勞工保險均屬社會保險,其性質同一,且均將「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視為應發給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即視「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對被保險人之工作及生活有不利之影響,而應給予經濟上之補助,顯見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附註五之(四)違背憲法第7條規定。
⑶被告所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應指女性被保險人於滿45歲後常有停經致不能生育之情形。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既已明定申請殘廢補助費,須符合「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或「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被保險人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之要件,而男、女生理構造固有差異,女性被保險人之停經致不能生育之年齡,雖據醫學統計一般在45歲左右,然停經乃屬生理機能之退化或老化,而非罹患普通疾病或普通傷害所致,本不符合該條規定須「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致殘廢之請領要件,被告所稱基於生理常態事實,對女性被保險人加上年齡限制云云,不足以服人,且與該條本文規定相互矛盾。是以,若女性被保險人發生「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且該障害係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所致者,被告即不應以其已逾45歲為由而拒絕給付。
⑷男女性即便生理構造不同,但於加保期間,只要兩者間之投保薪資相同,所繳交保險費即屬相同,實難想像被告在保險費相同情形下,對兩者所承擔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危險有所不同,被告既已收取同額保險費,理應於「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致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予相同保險給付,方符平等原則,故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解平等原則於現今社會所應具有之意義,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且有悖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
3、原處分違背婦女特別保護、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⑴按憲法第153條及其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明定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憲法所揭示之崇高精神,有關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附註五之(四)之因性別及年齡而予不同對待之規定,凸顯對女性之歧視,有損婦女之人格尊嚴,更與婦女特別保護之精神背道而馳,同時與消除年齡歧視之潮流趨勢相違。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之例外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之意旨,如以性別充當差別待遇之標準,則其所追求之目的,必須根據生理差異,或源此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設定,否則即屬違憲。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雖有其斟酌生理常態事實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然因經濟發展致人民財富累積,女性生育後營養條件增加,加上養生、運動盛行,停經年齡亦隨社會進步逐年遞延,逾45歲仍具生育能力者日屬多見,上開規定與當前女性被保險人因生理常態致不能生育情形不符。且就男、女性被保險人而言,生殖器或生殖能力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均為「傳宗接代或續延人類生命或為男女性愛關係之增進」,兩性間就此並未有任何差異可言,故上開規定背離憲法所揭示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等之價值體系。
⑶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女性被保險人逾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既屬「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必然於心理或生理上影響其日常生活,應屬該條例所保障之範圍,如加以排除,則該作為手段之差別待遇與所追求目的間,除不具合理關連外,亦不符合立法目的之要求。
⑷按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者,須具備必要、合理與適當3要件,亦有憲法第23條規定可參。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使「逾45歲女性被保險人,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當事人陷於不利地位,形成侵害其請領法定殘廢補助費權益之結果,於理不合,且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不過係減輕政府保險費負擔及節省保險給付之支出,然而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諸如釀成當事人與被告之糾紛、行政救濟案增多、對公權力之不信任、對女性之性別岐視等,可謂利少而弊多,難謂適當,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與勞工保險權益之本旨不符,依憲法第1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上開附註五之(四)規定應為無效。
4、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79年12月18日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於該公約第1條至第3條分別予以規定。我國立法院亦於96年1月5日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承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係台灣退出聯合國後所通過第1項聯合國保障人權公約,鈞院如能將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認屬違憲,可讓人民確信政府落實該等信念。又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舉凡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第5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3項、第81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月13日(90)台勞保二字第0042348號及90年12月12日(90)台勞保二字第0055800號函釋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有利於勞工原則,解釋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
5、退步言,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68年2月19日修訂公布,當時殘廢等級制訂係依其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評定,一般而言,約可分為肉體性殘廢、精神性殘廢及心理性殘廢。目前女性被保險人不論年齡為何,只要其因普通傷病事故致臉上疤痕5公分以上,或單側、雙側乳腺切除,皆傾向認定造成女性心理上勞動力障害及負面影響其日常生活,,則1個原有生殖能力女性,雖年滿45歲,在罹患子宮肌瘤或卵巢病變時,即已造成其心理上勞動力減損並負面影響其日常、家庭生活能力,遑論將子宮或兩側卵巢器官切除,勢必且當然令該負面影響程度加遽,故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解釋核發殘廢給付。
6、就負面影響程度而言,子宮或兩側卵巢之喪失對女性被保險人尊嚴之斲傷,或對日常、家庭生活活動、社會活動或工作活動所造成不便與減損,相較於顏面醜形、單側、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型、牙齒缺損、手指或足趾障害等所形成之不利影響更為嚴重,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指出依社會通念,女性被保險人「拿子宮,不會生小孩」顯令其深受心理及生理上之創傷。況依同障害系列附表附註五之(二),對照超過45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割除女性第1性徵之子宮或兩側卵巢者,依舉輕明重法理,被告所為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5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又同障害系列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2、原告以因罹患子宮肌瘤併子宮異常出血接受全子宮摘除術,於95年5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書審查,以原告係50年1月28日出生,95年4月11日接受全子宮摘除手術時已逾45歲,且該診斷書亦無載有其他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不符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請領規定,乃以95年5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56033958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參照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及訴願決定記載略以:「..訴願人係50年1月28日出生,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據所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書審查,訴願人95年4月11日摘除子宮時已逾45歲,且診斷書中亦無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之記載,所患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不符。次查該附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所謂『未滿45歲』之定義,係以是否屆滿45歲之當日為準,是訴願人所稱殘廢給付標準表未指明45歲不予給付,顯係誤解法令。又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如法律因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限制或規定並無違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規定,凡女性一體通用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以訴願人行子宮及兩側卵巢摘除時已逾45歲,且並無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審定機關遞予維持,依法均無不合。」等語。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無不當。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再該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此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其規範位階即為法律(憲法第170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80條參照),而本附註規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11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45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50年1月28日出生,因子宮肌瘤併異常出血接受子宮全切除術,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於接受子宮切除時,已逾45歲,與首揭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不予核發是項給付,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限於未滿45歲者,有違憲法第7條、第153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男女平等之精神、婦女之特別保護、婦女人格尊嚴之維護、性別歧視之消除,依憲法第1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應為無效,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及同障害系列五之(二)解釋核發殘廢給付,原處分實違比例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然而,有關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釋字371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因此,原告如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牴觸憲法關於男女平等、婦女特別保護、婦女人格尊嚴維護、性別歧視消除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485號就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曾作明確的解釋,系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之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釋字371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編號第26號之殘等認定,均無未滿45歲之限制云云,惟軍人保險與勞工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自無法比附援引。況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授權訂定,而為法規命令之性質,至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則於殘廢給付標準表未有規定之項目時,始得衡量勞保被保險人殘廢程度,比照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例如原告所指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二)】定其殘廢等級,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而得請領殘廢給付者,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既已明文限定為「未滿45歲」,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查原告於接受全子宮切除時,既已逾45歲,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及同障害系列五之(二)解釋獲得殘廢給付云云,並無可取,核本件亦無原告所指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作成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之處分,暨給付原告22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