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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告訴人雖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應採準因果關係說,並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得已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醫上更(四)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於此,即必須介紹說明所謂『不作為之準因果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幾近確定」可以避免而不發生,才能認為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具有準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為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依賴經驗法則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擬制出來的,所以也稱作「擬制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見許玉秀著,主觀與客觀之間,第311頁至第312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㈤按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是「假設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又依傳統過失理論,過失之本質違反預見義務,而新過失理論置過失之重點於結果迴避義務,及行為人如未盡力採取防範結果發生之措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之結果將「確定」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而不發生,其卻怠於履行該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亦即不作為與結果間存在「假設因果關係」(或稱「準因果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447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依學界通說,倘能以幾近確定可能性認定,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特定行為,結果即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不做為即與結果發生具因果關係,即所謂不作為犯之準因果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無從引起物理力,從而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雖均帶有假設性之內涵,但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具有物理力之可檢驗性,而不作為犯之相當因果關係則為純粹之假設(學說上稱為「準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為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依賴經驗法則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擬制出來的,所以也稱作「擬制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為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依賴經驗法則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擬制出來的,所以也稱作「擬制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見許玉秀著,主觀與客觀之間,第311頁至第312頁)。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為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依賴經驗法則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擬制出來的,所以也稱作「擬制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見許玉秀著,主觀與客觀之間,第311頁至第31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為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依賴經驗法則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擬制出來的,所以也稱作「擬制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見許玉秀著,主觀與客觀之間,第311頁至第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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