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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雅清陳秋君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請人
陳怡蓉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告
邱坤和

      廖家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蓉以被告邱坤和、廖家偵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坤和、廖家偵分別係新阿羅哈旅遊活動之遊覽車司機、押車小姐,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陳怡蓉之父陳登嵩(已歿)於100年3月間,取得新阿羅哈之旅遊宣傳廣告單,刊載於100年3月25日有前往新北市石碇區皇帝殿東峰之行程,遂與告訴人之母林明月及友人羅庭秀一同報名參加此行程,詎被告2人卻於當日自行將登山地點變更為險峻之北峰入山口,於當日上午10時許,遊覽車到達北峰入山口,林明月自覺體力差,並未登山,隨同不登山者至附近淡蘭古道遊玩,特別交代被告廖家偵請其關照陳登嵩,而在登山旅途中,陳登嵩向羅庭秀表示不想爬了,要折返北峰登山口,羅庭秀亦向被告廖家偵轉達,詎被告廖家偵竟未盡押隊之責,作出妥善之對應處置,且自顧往前走,完全不顧陳登嵩落後脫隊之安危。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登山團員於東峰處集合,未見陳登嵩之行蹤,被告2人竟未尋找,又安排團員至石碇地區遊玩,林明月以為陳登嵩是自行返家,惟回到家中亦未見陳登嵩,家屬乃至石碇、中民派出所報案,並請消防單位協尋,直至100年5月9日始找到陳登嵩之遺體。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7條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係指行為人須具備「保證人地位」,方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涉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而學理上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廖家偵為該皇帝殿登山隊之領隊兼嚮導,係自願承擔領隊兼嚮導之隊員安全照護義務,復與登山隊員全隊為危險共同體,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登山隊員即被害人陳登嵩即有排除風險確保安全之作為義務,被告廖家偵於4小後得知被害人失蹤時,僅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動作,未進一步為任何應為有效排除被害人風險之作為。次查,被告邱坤和自願擔任該旅行團之司機,自願承擔交通及照護團員安全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登山對被害人即有排除風險確保安全之作為義務,惟被告邱坤和於得知被害人失蹤後,僅將遊覽車開至北峰登口察看有無被害人身影,於該處未發現被害人後,即與被告廖家偵繼續旅遊行程,未有任何進一步有效之搜救行為。

(二)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依學界通說,倘能以幾近確定可能性認定,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特定行為,結果即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不做為即與結果發生具因果關係,即所謂不作為犯之準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失蹤時,距被害人自行折返北峰登山口之時間不過僅3、4小時餘,倘被告2人當下能停止旅遊行程,立即展開有效之搜救或報警協尋之可能,尋獲被害人並確保其尚安全存活之或然率極高,然被告二人卻選擇繼續旅遊行程,參以前述判例、判決及通說,被告2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二人係從事旅遊行業,經常以帶團旅遊為生,而100年3月25日當日,被告2人係帶團旅遊,從事業務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之意。被告2人係當日帶團旅遊登山之人,對被害人失蹤後可能發生危難之後果,為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可預見之範圍,故應負有注意義務,且依其二人之身心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為有效之搜救及報警協尋之作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二人之不作為確有過失。

(四)原承辦檢察官僅憑被告卸責脫罪之詞及與被告頗有私交之團員及證人謝嘉珊、王建凱之證詞,卻未傳喚對當日情況較為清楚之同行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作證,檢察官無視與犯罪事實具備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難謂合法。又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曾告知體力不好之人不要登山」此種與發現被害人失蹤後應為之作為無關事項,及發現被害人失蹤後「有打了一通電話即已為足」為由,即認被告二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業務過失,其「法律見解及素養」實未及身為檢察官應有之程度,又以「被告廖家偵若自行折返尋找陳登嵩,豈非棄其餘團員於不顧,且發現陳登嵩之地點偏離登山步道甚遠,現場雜草茂密,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縱被告廖家偵回頭尋找,自有可能無法尋獲陳登嵩,是被告2人自無告訴人所指不照顧陳登嵩,未做任何處置之過失情形。」,然被告廖家偵應依其自身之專業,先暫時停止隊伍之前進,安置於安全處所,再安排人員或親自回頭尋找並陪同被害人折返至北峰入口,非要棄團員於不顧,又檢察官在未詳加調查致不知被害人遇難確切時間點下,如何能知倘被告廖家偵回頭尋找,無法尋獲被害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謂:「惟被告2人於發現找不到陳登嵩後,先打電話給陳登嵩之手機,因沒有人接聽,所以隨後折返登山口找人,是被告2人自無聲請人所指未做任何處置,自顧遊玩,不尋找陳登嵩之過失情形;且發現陳登嵩之地點偏離登山步道甚遠,現場雜草茂密,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縱被告廖家偵回頭尋找,自有可能無法尋獲陳登嵩,是被告2人自無聲請人所指不照顧陳登嵩,未做任何處置之過失情形,再議意旨此項指摘,亦難謂合。」,然未載明所據以認定之證據為何,是有未有證據即認定事實,難謂無違法之處。另本件事實發展時序為被害人折返、被告廖家偵因而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被害人死亡,並無所謂「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解事實發展之時序,再援引所謂反常因果關係、超越因果關係等理論,謂因果關係中斷,是其以認定之錯誤事實,套用理論,所得之錯誤結論之情事,至為顯著,何來聲請人倒果為因之情。

(五)被告廖家偵於偵查中自承「羅庭秀走上來向伊表示陳登嵩要折返,講完自己往前走,伊想陳登嵩是與羅庭秀一起的,所以方沒回頭走」等語,可知被告廖家偵明知被害人欲折返登山口,身為領隊兼嚮導,應當先暫時將隊伍停下來,安排人員或親自回頭去找被害人詢問狀況,並安排折返方式以確保安全,竟放任被害人獨自一人折返,且與被害人同行之羅庭秀係80餘歲之年長者,以其年紀體力,往前跑了些許時間即可找到被告廖家偵,可知被告廖家偵距被害人不遠,又該段路程皆為寬度1公尺以上之步道,被告廖家偵若立即回頭尋找,不用多少時間必可遇被害人,並陪同被害人回到北峰口,即可避免憾事發生,且回頭尋找被害人與其餘團員之安全維護非不能兼顧,被告廖家偵卻以藉口而未安排人員或親自回頭找尋被害人,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廖家偵未在登山隊伍最後押隊而放任聲請人之父在後,其經由同行團員羅庭秀得知聲請人之父不想爬了,欲折返北峰登山,卻未回頭找聲請人之父詢問狀況,安排折返方式等,為有過失。

(六)按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廖家偵於當日前往皇帝殿路途上,擅自將登山地點從東峰改成較為險峻難爬之北峰,增加被害人之風險,且有因果關係,自有過失。且一般非專業登山隊伍在皇帝殿之行程,多為由東峰入山,西峰出山,路程約2小時餘,且山勢較為平緩,由北峰入山,東峰出山,需時4小時餘,且山勢較為陡峭險峻,但原處分書竟以「當天登山之路徑係從皇帝殿北峰至東峰間,無論登山路徑是由東峰至北峰,或由北峰至東峰,其路徑同一,縱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擅自將登山地點從東峰改成北峰之情事,亦與陳登嵩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之處。」,原處分書忽略攀登困難度、所需體力及時間均不同,以無關之「路徑相同」為理由,認定無因果關係,再以無因果關係認定被告無過失,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以出處不明、正確性不詳之網路資料及照片即認東峰較北峰山勢險峻陡峭,此部分之認定實屬率斷。而既就皇帝殿北峰與東峰不同之行程路徑,何者較為險峻有所爭議,應依法進行調查,例如函詢登山健行協會或親赴現場勘驗等,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形。

(七)綜上,被告2人非法受雇於非法經營旅遊業之另案被告黃淑蓮,攬客從事非法旅遊行程,被告2人於本案登山過程中,具備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害人負有安全照護之作為義務,竟疏於任何作為,致被害人死亡,有業務上之過失,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按刑法上之過失不作為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居於保證人地位(即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暨該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邱坤和係新阿羅哈旅遊活動之司機,自行招攬不特定旅客,並雇用廖家偵擔任隨車小姐,於100年3月25日搭載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林明月、羅庭秀等人前往皇帝殿等處旅遊,途中臨時將登皇帝殿東峰之行程更改為登皇帝殿北峰之行程,被害人於登山旅途中,表明不想繼續爬山,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登山團員於皇帝殿東峰處集合時,未見被害人行蹤,直至100年5月9日始找到被害人之遺體等情,為被告邱坤和、廖家偵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經證人羅庭秀、王建凱、謝嘉珊證述明確,且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8號偵查卷宗(含100年度相字第37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關於本件被告邱坤和、廖家偵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廖家偵為該皇帝殿登山隊之領隊兼嚮導,復與登山隊員全體為危險共同體,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邱坤和自願擔任該旅行團之司機,自願承擔交通及照護團員之安全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語。然被告邱坤和係擔任遊覽車司機,而本件事故係於被害人登山過程中所發生,被告邱坤和並未參與皇帝殿之登山行程,事實上難認被告邱坤和有自願承擔此部分之義務之情。而被告廖家偵並非當日之嚮導,而係由同團當中之旅客擔任嚮導,被告廖家偵則係走在隊伍後方,此情業據證人謝嘉珊、王建凱證述無訛在卷(見偵卷第25-26頁)聲請人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見被告當時並非登山之嚮導,自非屬學說上自任登山隊嚮導而有自願承擔義務之情。另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此等危險共同體之隊員彼此之間,均互相居於保證人地位(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六版,第536-537頁),從而「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係認識一同從事危險行為,並認知遇到危險時有相互扶持之意願,各成員間互具保證人地位,而非單一成員對所有成員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情。於登山之情形,數日之登山活動或攀爬難度甚高之高山時,對於任何參與登山之成員無論登上、爬下之身體活動安全,抑或持續於山區行進之體力負荷,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挑戰,所以對於參與登山之人,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均具有更高之風險,而為完成該等危險性較高之登山活動,組成登山隊數人共同從事登山活動,期以登山隊全體隊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而能達成順利安全登高山之目的,此所以登山者共組登山隊,而由登山隊之全體成員彼此倚賴,相互扶助、照顧並排除危難,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且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因此登山隊遂認係前揭所謂之「危險共同體」,登山隊全體成員彼此之間均互居於相互信賴、依存、安全、照顧之保證人地位。然本件所攀爬之山為皇帝殿,無論出發地是從東峰或北峰,均為一般登山步道,非屬危險性高之登山行為,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攀爬,此由參與本件之旅行團,並無限制,事前亦無任何行前訓練,而與被害人同行年齡80有餘之友人羅庭秀亦可自行完成登山行程自明,而參與本次旅行團成員之彼此間未必認識,此據被害人之配偶林明月陳稱渠僅認識被害人、羅庭秀(見100年度相字第29頁背面)可知,足見100年3月25日參加被告邱坤和所招攬之成員僅係偶然之下,參與該旅遊行程,難認此種旅行團全體成員間,業已成為危險共同體,並進而形成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關係,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成員間互基於保證人地位,亦無從僅以被告2人臨時變更當日之登山路線,而認提高風險,並遽而認定有過失,聲請人就此部分似有誤會。

(三)另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規定「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而本件被害人依被告邱坤和、廖家偵所述(見100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16頁、第11頁),可知係經由證人羅庭秀始得知被害人自行決定中止繼續登山行程。而依證人羅庭秀證述:伊有與被害人一起爬山,還有一個登山小姐,被害人之太太沒有去爬,說她爬不動,被害人沒有跟伊說不想爬了,要折返登山口,當時伊有跟被害人一起爬,伊爬到一半去拔草,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害人,伊就一直往前追,後來一看到登山小姐,登山小姐就叫伊趕快往前走,伊沒有跟登山小姐講被害人,伊就往前走,伊是在上車時,發現找不到被害人,伊就跟登山的小姐說被害人沒來,伊就叫登山的小姐打電話給被害人,登山的小姐說電話有通,但對方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及被害人之配偶林明月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第一次參加該登山團,團員都不認識,除了一位羅庭秀以外,羅庭秀當天也有爬山,羅庭秀和被害人一起爬,羅庭秀有對伊說,被害人不爬了,要下山,可是沒有看到被害人下山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29頁背面),從而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向羅庭秀表明欲中止登山行程要自行下山一事,尚有未明,且無從認定被害人究係因何故而未繼續參與登山行程。惟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害人未繼續參與之原因係肇因於業已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而有需要被告廖家偵等人之協助,而被告等未予協助之情。況依證人羅庭秀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羅庭秀根本未向被告廖家偵表示被害人有需協助之情事,自不生被告廖家偵不為應為之必要協助處理之情。又聲請人認於被害人表明不願繼續登山行程,被告廖家偵應將隊伍停止,並回頭協助被害人乙節,然被害人究係因何故中止登山行程,依被告廖家偵當時所處情境,無從知悉原因,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可認被害人已陷於危險之情,加以尚有其他團員仍繼續行程,於此情形,難認被告廖家偵有將隊伍停下,並陪同被害人返回出發地之義務。要不能僅以被害人因個人因素自行脫隊,而逕課以被告廖家偵有陪同被害人返回出發地之義務。

(四)又從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觀之,係失足跌入山溝,溺水、休克造成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0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31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害人係因失足跌入山溝,溺水休克,而造成死亡,則以一般人於剛登山不久若即折返登山口,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的判斷,在通常的情況下,並不必然會導致死亡,而本件係被害人自行離開登山步道,失足跌入山溝,依當時之情況,被告2人非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自行脫隊而失足跌入山溝因而死亡,非被告2人所得預見,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陳登嵩之死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又聲請人雖針對皇帝殿北峰與東峰不同之行程路徑,何者較為險峻危險,原承辦檢察官應依法對此重要待證事實進行調查,竟未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