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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始認定為銷售勞務,為營業稅法第三條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說明:..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⑵退步言,縱假設再審被告與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受託代為管理出租本件擴建區土地之行為屬於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之行為,且本件土地租金之收入為再審原告所銷售之代銷貨物之對價,因而認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乙、實體部分: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說明:...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附贈門票(團體優惠票及公關票)部分是否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視為銷售貨物」之準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者,自非同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逃漏稅之情事,原審疏未適用上揭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應以該貨物所有權為原營業人所有為前提。本件原告個人建屋出售縱然視為未辦理登記之營業人,其產品-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實際售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應以該貨物所有權為原營業人所有為前提。本件原告個人建屋出售縱然視為未辦理登記之營業人,其產品-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實際售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函釋與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意旨相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⑴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意旨觀之,所稱銷售勞務者,並無限指自然人,亦無明文排除法人,而依民法所謂人者,兼指自然人及法人觀之,該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自應包含法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土地,其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按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銷項稅額,按月依限報繳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以其產製之飼料轉供上訴人自行使用,仍應列為營業收入。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土地,其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按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銷項稅額,按月依限報繳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二三九二四號函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係委託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代向農民收購牛蒡,惟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查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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