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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爭點主義之拘束甚明,前程序判決未遑詳查,逕認再審原告仍受爭點主義拘束,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堪可認定: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稅務事件多採行爭點主義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經查前開再審意旨,真正有實質意義者,僅在「復查程序中上開30,991,836元其他收入之追認,是否違反爭點主義」,如果其違反爭點主義,原確定判決認該核課處分應予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㈥爭點主義乃總額主義對立之見解,採總額主義見解即有違爭點主義,並無採總額主義見解又謂無違爭點主義之可能;而稅務行政爭訟採爭點主義之爭點乃侷限於原核課處分所涉及之課稅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徵機關於復查階段是否受限爭點主義乙節有所誤會,但就本件復查決定是否因爭點主義適用而生之適法性判斷,結論並無二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2號行政裁定預覽 ↗
足為採,嗣後又認系爭所得僅為所得定性之爭議,稽徵機關於行政訴訟時將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原處分變更為核課其他所得之處分,無違爭點主義,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2號行政裁定預覽 ↗
,實則再審原告對爭點主義之解釋與再審判決之見解:「單一原因事實基礎下,涉及該原因事實與最終稅額形成間之一切法律適用議題,均在爭點範圍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故若當事人之起訴違反前揭爭點主義之精神,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本件應無爭點主義適用餘地,遑論爭點主義於法有諸多商榷之處云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屬不同層次,應先適用爭點主義決定稅務爭訟之審查範圍,再於審查範圍內,決定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則聲請人自不受先前爭點主義之拘束,然前程序原審判決逕認聲請人仍受爭點主義拘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退而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縱稅務行政救濟採爭點主義,爭點主義易使人民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應負有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及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之信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屬不同層次,應先適用爭點主義決定稅務爭訟之審查範圍,再於審查範圍內,決定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⒌基於上述對「爭點主義」之詮釋,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是否明顯違反爭點主義,而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地步,即不無疑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按對稅捐事項之爭議,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屬不同層次,應先適用爭點主義決定稅務爭訟之審查範圍,再於審查範圍內,決定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0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實體部分:本案縱依爭點主義,也確屬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一爭點」所為認定,並無違爭點主義。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僅涉及所得之定性爭議,而無違爭點主義,顯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所揭示,以稅捐申報或核定項目作為爭點下之爭點主義意旨,亦有違憲法第16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6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認定本件僅涉及所得之定性爭議而無違爭點主義,顯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以稅捐申報或核定項目作為爭點下之爭點主義之意旨,亦有違憲法第1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退而言之,縱依被告之主張,稅務行政救濟採爭點主義,則爭點主義易使人民生失權效果,被告理應負有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及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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