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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40號

聲請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家昌
送達代收人
陳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不論本件適用行政契約或採爭點主義,相對人已再行審核聲請人申報之業務員薪資,則聲請人自不受先前爭點主義之拘束,然前程序原審判決逕認聲請人仍受爭點主義拘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重新查核時重新核計聲請人所屬行政人員薪資部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縱本件聲請人得以爭執,原處分核課亦非無據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前程序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實體見解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敍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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