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序臣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新臺幣(下同)552,796,239元,其中薪資支出402,117,714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業務員代號明細表、薪資與營業收入相互勾稽之佐證資料等,協談後上訴人具文「同意剔除營業費用計:62,361,000元,不再爭訟。」,核定薪資支出339,756,714元。上訴人復查主張已補正相關佐證資料,請重新核實認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成立行政契約,對雙方發生拘束力,上訴人就同意剔除部分,即不得再行爭執,駁回其復查。上訴人不服,循序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逕認本件非有行政契約適用,而以爭點主義判決,置兩造意思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再行審核,上訴人自不受先前爭點主義之拘束,原判決就上情未為任何研析闡述,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另被上訴人於重新查核時復重新核計行政人員薪資部分,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