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0號
- 再審原告
-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家昌(董事長)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9290 號(案號:第0980386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402,117,714 元,經被告核定339,75 6,714元,應補稅額11,282,575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8年10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591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裁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之訴;另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則以100 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前程序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行政契約之適用,故無探究有無合意終止行政契約之必要,而稅捐核課之爭議採爭點主義行之,則再審原告經與再審被告協談後具文「同意剔除營業費用計361,000 元,不再爭訟」,一經再審被告同意,就發生稅捐實務上足以達成釐清爭點之效果,因此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縱認再審原告得爭執,然再審原告主張無爭議之行政人員薪資149,045,403 元,是建立在兩造不再爭議之「稅捐實務上足以達成釐清爭點之效果」的基礎上,惟此效果既被再審原告推翻,行政人員薪資不得視為無爭議,則再審被告重新核課結果將原告薪資支出核定為245,076,865 元,低於原核定薪資支出33 9,756,714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審被告據此核定原告薪資支出339,756,714 元,應屬有據,故判認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云云。
(二)本件不論是否有行政契約之適用,抑或採行爭點主義,重點厥為再審被告業已表示再行審核再審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薪資,則再審被告既已同意再行審核,再審原告自不受先前爭點主義之拘束甚明,前程序判決未遑詳查,逕認再審原告仍受爭點主義拘束,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堪可認定: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稅務事件多採行爭點主義,然未必無行政契約存在之餘地,經查本件稅務案件係先由再審被告主張有行政契約之適用,並據此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復查決定,此有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可稽。再且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審被告遂於同月25日即出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時點相距不遠,且再審被告另於本件訴願及前程序判決皆主張本件為行政契約,而再審原告亦多次表示本件適用行政契約上之爭議,然前程序判決卻逕認本件非有行政契約適用而以爭點主義判決之,置兩造之意思於不顧,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情,先予敘明。
2、縱認本件非適用行政契約之規定,而應採行爭點主義,然本件重點毋寧是再審被告既已同意重為審查,則雙方是否仍受原先爭點主義之拘束?亦即,當初再審被告本可主張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同意重新審核本件稅務事件,然本件被告既已重新審核,即表示其亦同意放棄爭點主義拘束之效力甚明,其效果即等同於雙方有合意終止行政契約一般,即雙方已不受原本爭點主義之拘束,堪可認定,惟前程序判決就上情未為任何研析闡述,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參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自有理由不情,實可認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薪資支出有爭議部分為業務人員薪資部分,然再審被告於重新查核時復重新核計行政人員薪資部分,非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悖於誠信原則,是前程序判決認縱本件再審原告得以爭執,原處分之核課亦非無據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1、觀諸再審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之「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及復查決定書之內容,均表示因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業務員代號明細表、登錄證字號、公司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並能與營業收入相互勾稽之佐證資料,經協談後再審原告同意剔除營業費用計62,361,000元等語,即可知本件稅務爭議在於再審原告之「業務員薪資」無法與營業收入相互勾稽。
2、復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亦表明本件稅務爭執部分僅係業務人員薪資部份而已,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自僅得就原有爭議部分即業務人員薪資為審認,且不得為更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今亦即,再審被告僅得就業務薪資部份再行審核,而不得擴張及於其他行政人員薪資部分,否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豈非形同具文。然再審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將「行政人員薪資」部分亦列入審核,逕認本件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云云,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實則已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堪可認定。前程序判決未就上情詳查,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洵可認定。
(四)綜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前程序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裁字第153 號及62 年 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當事人對於大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上開再審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無上訴理由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核不足採。
(三)據上,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係以:㈠不論本件適用行政契約或採爭點主義,再審被告已再行審核再審原告申報之業務員薪資,則再審原告自不受先前爭點主義之拘束,然前程序判決逕認再審原告仍受爭點主義拘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重新查核時,重新核計再審原告所屬行政人員薪資部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前程序判決認縱本件再審原告得據以爭執,原處分核課亦非無據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上開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早經於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已經提出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235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乃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之理由(詳如上述),已經本院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第11頁至第14頁)。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再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主張,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前者為不合法,後者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