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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已不再適用,而稅捐稽徵法為稅捐徵收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行政執行法加以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因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復存在,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適用之餘地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即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徵起並非不能,則不受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臺北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3月5日後,「舊案」已不得再執行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之一般規定,系爭事件既屬「舊案」,自應回歸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之一般規定,不再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稅捐稽徵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始為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稱本件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6項規定,且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重大欠稅案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自111年3月5日起不得再執行,核係原告誤解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5條第4款所明訂。上訴意旨指摘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既已不復存在,故關於該條項之規定依法自無再適用之餘地,況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係稅捐稽徵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就稅捐徵收期間固有規定,惟就移送強制執行後之期間計算,並未特別規定,於此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規定:「其於五年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應不得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而應依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3月4日後即不再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含總說明)、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財政部於100年11月23日發佈之修正草案新聞稿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基此,自稅捐稽徵法第2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099號行政判決預覽 ↗
18日以申請書,向中壢稽徵所主張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中壢稽徵所以94年3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3898號函否准其請求,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4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8533號參照),是本案系爭稅捐債務自應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即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規定之執行期間,尚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問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關於稅捐債務之執行時效,稅捐稽徵法第23條已有特別明文規定,是本件稅捐債務自應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本件稅捐債務已不得執行云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2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及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徵字第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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