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8號
- 自訴人
- 黃振銘
- 自訴代理人
- 陳依伶律師
- 被告
- 盧美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可知關於稅捐稽徵法所規定欠稅案件,即令於96年3 月5 日前業經行政機關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惟若於前揭法規修正之日起算屆滿5 年即101 年3 月4 日前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則執行期間即已屆滿,自應終結程序而不得再繼續執行。
㈡、至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雖經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 月5 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 年3 月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二、101 年3 月4 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三、101 年3 月4 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惟該嗣後增訂之但書規定既未明文直接排除本文規定所適用案件範圍,故原適用該條項本文規定之「舊案」,其強制執行期間屆滿日應仍為101 年3 月4 日,當無疑義。
㈢、本案被告盧美娟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官,對於繫屬於該分署之欠稅案件負有徵收之職務,其明知自訴人繫屬於該署之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 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1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6664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99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18612號等案件,均係於96年3 月5 日前即已移送該分署執行,迄至101 年3 月4 日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依前揭96年3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自101 年3 月5 日起即不得再繼續執行,詎其竟基於違法徵收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雄執癸100 年度聲管字第1 號函文明示應繼續執行前揭案件欠稅款之意,明顯漠視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本文規定,同時有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規定,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29 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法徵收未遂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法徵收犯行,無非以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 年6 月11日雄執癸100 年度聲管字第1 號函文、自行製作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前後條文圖解表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徵收罪嫌,辯稱:前揭欠稅款徵收執行程序,均係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規定執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美娟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官,對於繫屬於該署之欠稅案件,負有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徵收職務;又自訴人即納稅義務人黃振銘因滯欠83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未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90年間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1 年1 月1日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併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 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1 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2 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6664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99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18612號),嗣自訴人於執行期間即91年間有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發生,有拘提或管收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拘管字第1 號、91年度拘管字第12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准予拘提管收確定,並於92 年1月22日因管收期間屆滿釋放,另於100 年間,因自訴人再有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新管收原因發生,且有管收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准予管收,自訴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自同年5 月16日起執行管收3 月,於同年8 月14日因管收期間屆滿釋放;此外,截至101 年3月4 日止,前揭欠稅案件仍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而尚未執行終結,且均係由被告負責承辦各該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等欠稅案件滯欠稅款金額共計2793萬7758元(未含滯納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調取前揭相關行政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自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上開各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次依96年3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參其修法意旨,係為配合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避免納稅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始於該法第23條增訂第5 項條文,明定稅捐徵收之執行期限,以避免執行機關行政怠惰,並兼而確保民眾權益。惟該法同條項復於10 0年11月23日增訂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 月5 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 年3 月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二、101 年3 月4 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三、101 年3 月4 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觀其文義,顯係增列但書所示3 款除外情形,將執行期限自96年3 月5 日起算延長為10年,以限制同條項本文所規範自96年3 月5 日起算5 年執行期限之適用對象及範圍;其次,上揭但書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96年3 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執行期間係自96年3 月5 日起算5 年。參據各地區國稅局統計96年3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迄99年5 月7 日止尚未執行終結之欠稅案件11萬5115件、金額新臺幣1752億5524萬餘元,各該案件依第5 項規定,自96年3 月5 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確保租稅公平與正義,爰修正第5 項規定,將自96年3 月5 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之規定,延長為10年」等語,有卷附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立法院第7 屆第7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財政部於100 年11月23日發佈之修正草案新聞稿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基此,自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之客觀文義解釋、本文但書規定方式之立法體例解釋抑或立法者增訂但書之修法本旨等各種法律解釋方法觀之,均應認96年3 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若具備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第1 至3款所示情事時,則其執行期限應適用但書所規定即自96年3月5 日起算10年,而排除同條項本文之適用,當無疑義。職是,本案自訴人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 號等案件,既均係於96年3 月5 日前即已移送執行,且截至101 年3 月4 日為止,自訴人滯欠稅款金額除高達2793萬7758元外,復於91年間經本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以91年度拘管字第1 號、91年度拘管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拘提管收確定,顯已具備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將執行期限延長為自96年3 月5 日起算10年,故被告依前揭但書規定對自訴人前揭欠稅案件續予執行,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徵收之犯意可言,更遑論有何客觀上違法徵收情事發生,自不待言。故自訴人僅憑一己之意而恣意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認其欠稅案件執行程序應適用該條項本文規定,並進而主張被告有違法徵收情事云云,顯非有據而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規定依法執行自訴人之欠稅案件,主觀上並無違法徵收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有何違法徵收情事,且本件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前揭所指之犯行,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