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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不符。依此,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條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糾正納稅義務人故意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納稅」,對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應目的性限縮於「因非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39號行政裁定預覽 ↗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行政救濟利息有關88年度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較有利於上訴人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79號行政判決預覽 ↗
遲至93年11月,即復查決定確定後之5年又49天方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並於復查決定確定後之5年又56天方通知原告繳納,實已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第3項及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應補徵遺產稅217,409,393元,經訴願確定在案。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50號行政裁定預覽 ↗
」之註記,有該繳款書可按;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核課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所為繳納稅款之通知書,性質上僅為通知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2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6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換言之,根據憲法第7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訴願法第85條有關做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9條各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76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故若屬行政救濟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經行政救濟後,如有應退或應補稅款之情事者,亦併同加計利息;然系爭案件係原告逾期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處分,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17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2046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2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4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號判決均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逾2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下稱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課徵上訴人因前述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遲延行政救濟共計延遲1,414天所生之稅捐利息,顯然違背課稅公平原則及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22,213,639元,並先後於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22日退還(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前揭因列報銷售貨物及勞務支出爭議之行政爭訟,分屬不同的行政程序,更非稅捐稽徵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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