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全文命中2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9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參原審被證6號),足徵再審被告已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超級市場銷售之生鮮食品使用面積,應佔總營業面積20%以上」之規定,是再審原告自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在行政機關之行為導致急迫情狀發生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限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寄至高雄市○○區○○街○○號,惟其已於103年8月18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故上開送達係送達不合法,因而本件處分未於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依現勘相片所示,系爭農地內貨櫃屋外殼噴有「南台大理石」5大字,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所示,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原告蔡哲男,違規事實明確,尚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而本案若確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就沒有所謂的「瑕疵」存在,更當然的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審有前後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本件屬於「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先申請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92號行政裁定預覽 ↗
原審未察原處分之缺失,逕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甚至以上訴人為訴訟之一造,對訴訟情形自然相當了解云云之擬制及推測之方式,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4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中所述,桃園縣政府因電腦檔案誤謬之故,准予原告所請免予處罰,惟本爭訟之行政處分事件,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係確實違反地政士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乃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原處分整體意思為撤銷依親居留延長之申請,然後強制出境,既是強制出境即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給予陳述意見,若無則違憲,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5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限制原告之遷徙自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之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30089292號決定書謂「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故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依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6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之罰鍰經準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申請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從而,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適用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違誤;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於現場勘查毀損情形,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又系爭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有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17297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第2頁理由欄第1行至第3行可稽,故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其次,被告欲對原告裁罰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指系爭儲油槽是否為原告所有一事,事證尚未明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表示這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應由被告來負擔舉證責任,而不是以當天現場的紀錄就據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一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例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既主動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復未注意被告核准延期申報遺產稅之通知,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期限屬實,縱無故意亦要難謂無過失;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5款所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而依同條第2項作成免職之確認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裁量之餘地,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預覽
判決庫即點即預覽,選一筆看重點
- 法規
- 12,838 部
- 判決
- 2,249 萬+ 篇
- 憲法法庭
- 22,060 件
- 函釋
- 76,209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