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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77號

地政士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無權代理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註銷開業登記,然彰化縣政府並未就註銷申請予以准駁之處分,亦未就准駁結果通知相關人,以致於申請註銷所檢附之代理人證書亦由彰化縣政府保管而遺失;且原告並未接獲彰化縣政府地政局89年11月21日89彰府地籍字第219555號函通知,且彰化縣政府之收件簿是否依循一般行政機關之陋規於收件時要求申請人須一併認章尚待查明,故以彰化縣政府之函號及申請註銷登記之收件簿,為是否已為合法送達通知及領回代理人證書之依據並非妥適。

㈡被告辯稱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不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裁處。然原告於接獲被告行政處分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先予陳述意見,嗣經桃園縣政府調查事證後,函復原告該案因電腦檔案誤謬,故准予免罰,此與被告就同一事件為行政處分係根據明白足以確認之客觀事實有出入,足見被告所稱之客觀並非客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原告有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即執行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7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受罰鍰3萬元等行政處分。卷查原告前於86年10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開業登記並領有(86)彰地登字第000720號開業執照在案,嗣後因自行停止執業,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11月18日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公告註銷其開業執照,該府並於89年11月21日以89彰府地籍字第219555號函知原告其89年11月13日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註銷登記乙案,業經該府公告註銷,並請原告至該府地政局地籍課領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在案,且經電詢該府地政局地籍課承辦人,得知原告已領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傳真當時原告申請註銷登記之收件簿供參,原告訴稱彰化縣政府並未就註銷申請予以准駁之處分,亦未就准駁結果通知相關人,是以原註銷之申請是否已完成且註銷程序是否合法應予查明一節,實為原告之強詞。

㈡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中所述,桃園縣政府因電腦檔案誤謬之故,准予原告所請免予處罰,惟本爭訟之行政處分事件,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係確實違反地政士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乃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辦理,於法尚無不合。

㈢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收件文山字第23995、2566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231323000號便箋、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中之地政士名簿、原告申請註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89年11月18日89彰府地籍字第218410號公告、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中之地政士名簿、被告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被告92年11月26日府地一字第09225997100號函、原告之行政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原告92年12月2日申請暫緩行政處分申請書、原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彰化縣政府89年11月21日89彰府地籍字第219555號函、彰化縣政府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收件簿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7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年,地政士法第7條、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註銷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開業登記,係其父親無權代理原告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而彰化縣政府並未就註銷申請予以准駁之處分,亦未就准駁結果通知原告;又被告就本件罰鍰等處分,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彰化縣政府已於89年11月21日以89彰府地籍字第219555號函知原告,其89 年11月13日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註銷登記乙案,業經該府公告註銷,並請原告至該府地政局地籍課領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在案,且原告已領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辦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經查,原告前於86年10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開業登記並領有(86)彰地登字第000720號開業執照在案,嗣後因自行停止執業,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11月18日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公告註銷其開業執照,該府並於89年11月21日以89彰府地籍字第219555號函知原告其89年11月13日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註銷登記乙案,業經該府公告註銷,並請原告至該府地政局地籍課領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在案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中之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異動歷史資料、原告申請註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申請書及彰化縣政府89年11月21日89彰府地籍字第219555號函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堪認為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觀之原處分卷附於89年11月13日所提出之註銷開業執照申請書上所蓋原告之章,與原告所為於92年10月8日及同月27日向被告所屬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之章,經核相符,有註銷開業執照申請書及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空言註銷開業執照非出於其本人意思云云,尚非有據,並不足採;又就原告主張有人無權代理其註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開業登記(可能因此違法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一節,經本院通知原告應陳報該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事證,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或到場說明,有本件之事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有人無權代理而被註銷系爭開業登記云云,尚不足採。綜上以觀,原處分認原告在系爭開業執照註銷後,未再依法取得地政士開業執照,而有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之事實,其以前開事證作為處分之依據,客觀上已臻明白而足確認;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即執行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7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處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47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政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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