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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函)回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3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本件原告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的申請權?⒊稅捐稽徵程序是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適用?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為由,拒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其認定實屬違誤,而本案有違法釣魚方式偵查、未踐行法定告知義務之違法,抗告人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本件原告原係向新北市政府為前開申請,嗣原處分雖以被告之名義函復,而非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為之,然而,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賦予之裁量權,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據,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係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合法而分別適用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之108年度補貼核定函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0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及第121條等規定認系爭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3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㈢上訴人既以申請書主張被上訴人88年9月9日函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職權撤銷該處分,並於處分前予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並未予上訴人陳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43號行政裁定預覽 ↗
2.原判決謂:「本案乃源自再審原告之申請,北縣經發局及再審被告尚無任何足以引起再審原告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主張系爭營業稅罰鍰業經變更為1,245,000元,惟其至今並未收到繳款書,請查明並開立繳款書;又依被告機關前開函說明,原告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惟其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三、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尤其第2款)不得撤銷情形,被告依同條規定本於裁量而為系爭撤照處分,應屬適法:㈠規範依據(合法性基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雖原告爭執其98年3月23日之申請書,係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併前訴願案處理,剝奪原告之行政程序利益,該函自屬行政處分云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A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否以原處分予以撤銷,端視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之情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第12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形式上已確定之違法行政處分:⑴由行政程序法第11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民眾因不諳法令,不懂得在收到「違法裁決書」的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1號行政裁定預覽 ↗
」,則被上訴人自應撤銷原處分,准予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乃原判決未為之,據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云云,自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號行政裁定預覽 ↗
次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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