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全文命中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以林美溶或其子黃國濬、黃國欣等人為被保險人,在如附表十一所示保單號碼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美溶之署押,並以上開保單文件之通訊住址、電話均與林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詎被告公司拒絕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限制實際要保人權利之行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行等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冒用上開保單本人名義,向南山公司行使之,以變更保險契約收費地址及要保人姓名,足生損害於客戶胡天行等人,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上開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上所述,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則上非以要保人為給付對象,實難謂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已實現之金錢債權」存在,從而,於變更要保人之狀況,自不發生原要保人無償贈與新要保人財產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號碼等資料,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丙○○等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冒用上開保單本人名義,向南山公司行使之,以變更保險契約收費地址及要保人姓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系爭保單已由原要保人黃淑媛繳交約13年之保險費,而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此即為保單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章同意,倘申請人未能取得原要保人盧君之同意,即不得辦理變更要保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4、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新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約定辦理要保人變更者,新要保人(即原告)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各保單之權利義務,是以,要保人變更生效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電訪人員曾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致電向原要保人A03之法定代理人A02確認其確實原要保人A03有申請要保人變更之真意。」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
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原告在8月3日由官瑋聆及新要保人帶到我們公司辦理業務,當初是說要辦理要保人變更,只要客戶臨櫃來、帶的資料齊全,我們就可以直接當天處理完畢,但是變更要保人需要有原要保人及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
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一、庚○○原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且未經要保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即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自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故該權益亦屬於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
預覽
判決庫即點即預覽,選一筆看重點
- 法規
- 12,835 部
- 判決
- 2,249 萬+ 篇
- 憲法法庭
- 22,040 件
- 函釋
- 76,182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