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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3 則
函釋命中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1404285221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發文 114.11.12
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
發文 114.11.12
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茲重申不得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締約或轉保之自由,請查照。
發文 108.02.22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 本 1 份,請 查照。
發文 106.07.28
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
發文 106.07.28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協助保戶向壽險業申請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異動 ,不得有將要保人簽名樣式一稿多用(一次簽名、多次使用)情事,請轉 知所屬會員確實遵照辦理,請查照。
發文 105.10.18
所報「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保單保費融資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訂 定限制保險契約相關權利批註條款之處理原則」一案,洽悉,請查照並請 依說明二辦理。
發文 105.05.16
茲重申保險公司設計及銷售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應遵循 事項,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切實辦理,請查照。
發文 105.04.13
訂定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相關規範,自即日生效
發文 103.08.29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
發文 103.08.26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使其充分得知保險業提供之訊息,要保書或保險相關文件所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所或居所(聯絡地址)不得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住所或居所,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辦理,請 查照。
發文 103.08.20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確保保險業落實執行核保及契約保全等作業,請轉知所屬會員,不得藉故或以其他方式妨礙保險業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聯繫並確認相關資訊,以避免影響保險業辦理核保、理賠及保全等相關作業程序,請 查照。
發文 103.08.20
為強化保險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請轉知所屬會員,不得以保險經紀人名義或其所屬業務員開立之票據,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請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發文 103.07.08
鑒於要保人得以書面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係屬保險契約重要內容,請即轉知所屬會員公司確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發文 103.01.02
重申保險業辦理「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電話行銷業務,應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並應由保險業務員親晤保戶取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發文 102.12.31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人身保險業應於文到 3 個月內將確認要保人有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一部或全部終止保險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等事項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發文 102.11.04
保險業對於以儲蓄互助協會以其本身為要保人,其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長、監事及管理階層或其他人員為被保險人之投保案件,應確實審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利益,對於已承保之案件,倘發現不具保險利益者,應確依保險法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發文 102.08.12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警語揭露之相關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4 日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5341 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乙份;另旨揭令生效前,保險業亦應另以書面文件載明實質課稅原則警語內容交付要保人使其知悉,並登載於公司網站首頁專區,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發文 102.06.04
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依規定將受要保人委託代繳之保險費或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全額」直接解繳予保險業,未符上開規定者,保險法第 167 條之 2 訂有相關裁處之規定,請 查照辦理。
發文 102.05.09
所報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訂定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之處理原則乙案,於依說明二修正後洽悉,並請依說明三、四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發文 10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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