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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5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莊宗興對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有新臺幣464,45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莊宗興對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莊宗興與被告友邦人壽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補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莊宗興對被告友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有新臺幣(下同)464,45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更正聲明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原告就原併為起訴之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附此說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本件依規定合法通知受告知訴訟人莊宗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並無進狀參加訴訟、亦未到場,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受告知訴訟人莊宗興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積欠本金69,423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並查得莊宗興於被告友邦人壽有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惟因被告友邦人壽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目前所有保單請求權皆尚未發生,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但所謂附條件債權,係指債權之發生與否,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之客觀事實者,若條件未成就,則自始無債權存在。而被告雖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法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為前提。惟原告認為被告所述法定條件並不符合「附條件」之特徵。因為條件成就若取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則為「隨意條件」,屬於假裝條件的一種,並非真正的條件,而要保人是否終止契約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終止契約」係為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法律效果」,而非「條件」,方符保險實務及保險原理。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又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由此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及確認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又平準保費之採用,代表要保人於保單年度的初期所繳付之保險費,通常高於該等年度之自然保費,而有預繳保險費之性質。此等預繳之保險費,連同保單預定之投資收益,保險學上稱為現金價值,保險人應提存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部分之金額,其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於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應歸屬要保人所有,因此保險法人壽保險一章中,即有數條規定,用以保障要保人此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即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自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故該權益亦屬於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潛在的財產上利益,只要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即便尚未發生返還事由,亦屬要保人可隨時主張之權益(保險法第119條參照),故若屬婚後投保之累積,於要保人與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若要保人有負債,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要保人的責任財產,在要保人破產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入清算程序時,應納入破產財團及清算財團。若要保人死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為其遺產。而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所擁有的保單價值金權益,得由債權聲請法院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扣押之後,取得債務人對該權利的處分權,故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其終止保險契約,將抽象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為具體的「解約金」,進一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保險人將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供債權人分配。又就要保人即莊宗興與被告友邦人壽所簽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公益性或社會政策所簽立之保險契約,非屬社會保險之範疇,而屬商業保險。而社會保險之權利行使具有專屬性,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權有不可分之關係,具有專屬性、不得轉讓或繼承。反觀商業保險,係指保險業基於營利之目的,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行銷之保險契約。商業保險之經營者,通常為商業性保險公司(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其費率結構通常包括保險人之預期利潤在內,且通常直接反映個別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況,有對價平衡原則之適用。而商業保險並非基於公益性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不具有專屬性。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再者,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契約之解除、終止、或撤銷等足以消滅契約的權利,自屬要保人所享有。然而,保險契約的終止權「屬於」要保人,並不當然等於終止權「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否則,不論是解除權、終止權或撤銷權,均將成為契約當事人的專屬權,則民法第242條的保全代位,對於解除、終止及撤銷權將永無適用的機會。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日為111年6月24日,若要保人辦理保險解約或假設發生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實際得請領取之金額共計為464,455元(詳如附表)並無爭執。但,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莊宗興終止,亦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之情事,原告所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皆尚未發生,對被告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由上開各條文規定可知,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㈢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6條、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120條、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

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平準保費制下保險人依法令所提撥之準備金,為被告公司所有,為一抽象數值,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符合法定事由或要保人終止時始得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受告知訴訟人莊宗興尚不具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險解約權應專屬於要保人,債權人不得代位解約,換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且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受告知訴訟人莊宗興亦未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告知訴訟人莊宗興之責任財產而請求執行。

㈤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明確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要保人自無從主張其對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受告知訴訟人莊宗興有前揭本金69,423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前述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莊宗興收取對被告友邦人壽、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友邦人壽亦不得對執行債務人莊宗興為清償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莊宗興對被告友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一節,雖為被告友邦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且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亦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名義,給付予要保人,此亦有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可為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仍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之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從而,原告主張就莊宗興為要保人與被告友邦人壽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在該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友邦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友邦人壽辯稱要保人即莊宗興對被告友邦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再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依前所述,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則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更徵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據此,被告友邦人壽所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資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無足採。

㈣至原告所辯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云云,係屬另一問題,經核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先為確認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莊宗興對被告友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24日有464,45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兩造論辯如前,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莊宗興 莊宗興 81,546 2 D00000000P 莊宗興 莊宗興 135,226 3 D00000000P 莊宗興 莊宗興 247,683 基準時點:民國111年6月24日,總計464,45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