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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自無逾母法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系爭函釋不以系爭機車「首次出廠之日」作租稅優惠之起算時點,而以「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是否牴觸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嗣經監察院調查發現該車輛實際係移兼作首長座車使用,不符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免稅要件,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貨物稅區分使用開立。」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八款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貨物稅區分使用開立。」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47號行政裁定預覽 ↗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除引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及說明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將各種機動車輛之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條所稱出廠價格,指貨物出廠當月份之銷售價格﹔˙˙˙」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再者,申請退稅同意書第1條:「專案退還款之申請資格:㈠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公告生效日(以下簡稱生效日)起五年內(以下簡稱生效期間)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既僅出售吊機等零組件,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其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亦無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條之適用,顯無被告核定補繳貨物稅三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遂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重清字第一○六四六號函轉上開機關以該垃圾車車身型錄申請免徵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於出廠時即應已完稅,如係自國外廠商進口者,則於進口時亦應已完稅,貨物一旦完稅後,不論此後在市場上如何流通,或就該物為如何之使用,不得再對同一已完稅之貨物再行課徵貨物稅。⒉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若因玩具之名稱為「搖控模型汽車」而將其輪子依貨物稅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塑膠輪胎」類課稅(財政部⒏⒖台財稅字第800723612號函參照),或因玩具之名稱為「電動玩具小機車」,而將其列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機車類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款前段、第三十二條第八款(以上十三條及三十二條均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定經行政院九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2條第4款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就其上開貨物出廠時未依法申報及報繳貨物稅,並其就此未申報及報繳貨物稅之行為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之行為,分別依前揭法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未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北京乾隆酸梅湯」出廠,經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其漏報貨物稅額計一七八、七六三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告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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