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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
- 原告
-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已稅車輛加裝吊桿設備,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其加裝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以上部分計一、三一四、○八六元,涉嫌未依規定申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稅款一九七、一一三元外,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裁處五倍之罰鍰九八五、五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核定原告漏報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有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
⑵被告按發票金額而不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方式計算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
⒈首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亦經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範。是國家因公益需求徵收人民財產時,需兼顧人民之財產權益。準此,國家向人民課稅者,因涉及侵害人民權益,故國家徵收人民財產之依據,必須根據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規定,不得自行訂定逾越法律之相關規定,或需得法律之授權,方能為侵害人民權益之規定,以符「租稅法律原則」。憲法第十九條係「租稅法定主義」之法源依據。意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原則上,自不得比照、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於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於限縮母法之適用,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違反憲法明文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號、第二一七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均明揭此旨。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亦同其旨。
⒋查本案被告以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之內容,認定原告未依前開函釋規定申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並依前揭規定核定補徵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惟本案前開函釋之性質,係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謂法規命令之性質,蓋法規命令主要係針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所設,其所設之規定必將影響人民權益,亦即對外有產生法律效果之效力。本案財政部所據以適用之函釋,因係規範「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顯有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是該函釋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無訛。但觀該函之內容,並無任何貨物稅條例之授權依據,或從貨物稅條例亦無法查出有明確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規範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逃漏貨物稅之規定,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有失法律保留原則。
⒌末按貨物稅條例第二條亦有明確規範應繳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繳納貨物稅之義務人應指產製貨物之廠商、委託代製貨物受託之產製廠商及國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並無規定其他納稅義務人種類,查該函釋之內容逕行規定加裝車輛設備等,加裝車輛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亦需補徵貨物稅,該函釋無受任何法律授權逕行擴張貨物稅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即使該函受有法律之授權,亦已擴張法律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是該函之合法性即容有疑義,職是之故,被告據此函釋內容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事實,顯未究明事理。
⒍退一步言,姑且不論前揭財政部函釋合法性如何,經查原告主要業務為吊桿維修,部分裝置吊桿,因客戶車輛數目不一,維修次數不定,無法立即付款,待原告匯集總發票再為請款,故發票金額超出七千元甚多,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均依前述規定分別開立之,被告認事用法不明事理,逕行認定係原告加裝設備,實有誤會。
⒎次查原告因客戶來廠維修,且車輛數目不一,維修次數不定,往往無法立即付款,是原告按月結帳當月款項並據以請款,故而產生維修明細單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甚而有發票日期較前之情形,但此係原告處理業務所需,亦不表示原告維修非事實而全數不予採信,被告認定此與常理不符,顯屬率斷。
⒏至於被告認定原告加裝吊桿之銷售價格並未內含貨物稅,是其完稅價格之計算自不能扣除貨物稅,即不能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計算公式等語云云。惟前揭財政函釋之內容即存有爭議,被告適用合法性有爭議之函釋內容,即認定原告就加裝吊桿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之部分應再補繳貨物稅,似嫌過率。再者,被告就已完稅之貨物,核定原告尚須繳交貨物稅,進而認定本案不得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計算公式,而採原告出廠價格計算稅額並予以加罰,亦有違誤。
⒐綜上,原告一向誠實經營且據實納稅,是就其所接受客戶委託修護或加裝車身吊桿等,均有依法將之計入出廠價格,並據實申報完稅,殊無絲毫漏報之情事發生。今卻為被告機關就非其所產製之貨物處分補稅並課以高額之罰鍰,經細查相關法令後,發現原處分存有相當之違誤。
⒑本件被告抗辯其所適用之法令,均無違反此原則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所據以適用之法令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此從被告之答辯意旨狀可稽。然綜觀整個貨物稅條例及貨物稅稽徵條例,並無明白規定包裝從物價格超過一定金額部分者,需補徵貨物稅,同時亦未見貨物稅條例或貨物稅稽徵規則中有明確授權被告可就「包裝從物價格超過一定金額部分者,應補徵貨物稅」之內容訂定法規命令,現被告自行發布之函令,擴張貨物稅條例徵收貨物稅之範圍,顯可易見,被告如何抗辯其僅係解釋貨物稅條例課徵貨物稅條例之範圍?是被告所據以適用之函令當有逾越母法之處,其抗辯該函令並未逾越母法,實不足採。
⒒退一步言,縱使承認被告所據以適用之函令僅係解釋貨物稅條例課徵貨物稅條例之範圍,然該函令已屬規範租稅稅目、稅率等主要內容之規定,法理上即應由法律規定之,不能由不知其性質為何之函令規範,方符合憲法精神及租稅法定主義,今被告未根據法律向原告課徵貨物稅,卻同時依據貨物稅條例處分原告,實已觸犯憲法之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
⒓再者,原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生產或製造汽車吊桿之業務,僅從事維修相關汽車零件業務,被告僅以原告係加裝汽車吊桿之廠商,並未實際查明原告於本案之實際情形,究否該當貨物稅條例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即向原告徵收貨物稅,實屬率斷,並有違誤。
⒔末查,從估價單上可知,原告所開立發票之總金額,並非純係原告維修汽車吊桿之金額,尚有原告電銲、車床代工、油壓零件、工資等其他費用,準此,被告率然認定原告逃漏如處分書所決定之數額,未察是否全數均係原告維修汽車吊桿之金額,及其是否超過前述財政部所發函令規定之七千元,進而認定如處分書之補徵金額,亦屬有誤。
⒕按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規定「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徵貨物稅」,本件原告係從事吊桿維修業務,並未對已稅車輛進行加(改)裝設備,自無需申報貨物稅,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足稽。依估價單之內容可清楚看出原告係替客戶之車輛維修吊桿或更換零件、耗材,並無加裝或改裝「設備」,而零件、耗材並非所謂之「設備」,依該函釋零件、耗材並無申報貨物稅之必要,更遑論維修工資;且每項零件、耗材之單價均未逾新台幣七千元,原告未申報貨物稅並無違法。
⒖查貨物稅條例第二條明示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課徵範圍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換言之,本法係規定車輛課徵貨物稅時,始應一併將從物之價值計入車輛之價值徵收之。惟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卻擴張前開法條範圍,擴及於車輛完稅後,如另行改(加)裝設備其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仍應補徵貨物稅,實已違反租稅法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蓋完稅後之車輛既然已無須再繳納貨物稅,則稅捐機關如何能要求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將加裝設備之價值算入車輛之價值申報貨物稅?該函釋要求納稅義務人就改(加)裝之設備申報貨物稅,實質上已改變了課稅之客體,實係就從物本身課徵貨物稅,而非應稅貨物之車輛。被告雖辯稱該函釋僅係就加裝價格超過一定金額部分應補徵貨物稅作一規範,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惟主物尚且不必課稅,何須就從物規範應課稅之範圍?今另就從物為規範,不正是另行創設一新的課稅項目,豈能單純解為「僅就加裝價格超過一定範圍為規範」,被告所言實難昭信服。本件原告僅係替已完稅汽車維修吊桿,就吊桿此項「從物」而言,其早已於車輛出廠時算入車輛之價值繳納貨物稅,今換裝該從物又需依該函釋補徵一次貨物稅,一則有重複課稅之嫌,二則實質上已非就車輛課稅,而係就吊桿單獨課徵貨物稅。車輛之從物非應稅貨物,如國家機關認為有必要針對此類價值較高之從物課徵貨物稅,亦應另以法律規定始為正辦,豈能逕以行政命令創設課稅之依據,該函釋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⒗退步言,縱認為原告確有漏報貨物稅,被告認定之漏報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之銷售項目並非全部皆是應稅貨物,惟被告竟未加以區分,全部視為應稅貨物,其理由不外為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貨物稅區分使用開立」,原告開立發票並未區分應稅貨物與非應稅貨物,自無從審酌(詳見復查決定書(本稅部分第三點)之主張)。查該稽查規則並未規定若未分別開立發票,稅捐機關得逕予認定未區分者全部視為應稅貨物,則被告豈能僅因「無從審酌」而逕將發票金額全部視為應稅貨物之金額?更遑論原告已提出完整估價單供被告查核。縱使被告不採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上之銷售品名亦非全屬應稅貨物,就零件、耗財、工資等非應稅貨物,被告應予以扣除,豈能全部算入應稅貨物範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處,不證自明。行政機關作成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尤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詳予調查事證,始能昭人信服,今被告認定原告漏報貨物稅,處以行政罰,係對人民之財產造成重大影響,本當善盡舉證調查之能事,核實認定漏稅額,豈能僅以「無從審酌」草率認定事實?更何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有證明原告漏稅事實及漏稅金額之義務,如被告無法善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認定原告漏報貨物稅。
㈡被告主張:
⑴本稅部分:
①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貨物稅區分使用開立。」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所明釋。
②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已稅車輛加裝吊桿設備,其於八十五年一至六月間,加裝完稅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部分計一、三一四、○八六元,未依規定申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此有銷售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原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補徵貨物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③原告訴稱本案所據以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屬法規命令,並無任何貨物稅條例授權依據,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貨物稅條例第二條亦明確規範應繳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指產製貨物廠商、委託代製貨物受託之產製廠商及國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人或貨物持有人,並無規定其他納稅義務人種類,是財政部函釋逕行規定加裝車輛設備等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須補繳貨物稅,顯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語。按首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已明文規定,汽車屬應稅貨物,而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本件原告於已稅車輛加裝吊桿設備,該吊桿設備即為車輛之從物,依上開條例即為課徵貨物稅之範圍,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僅係就加裝價格超過一定金額部分應補徵貨物稅作一規範並未逾越本法之規定;又本件原告為加裝吊桿者,即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之產製廠商,為系爭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④至原告主張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吊桿維修,部分裝置吊桿,均分別開立發票,又來廠維修雖同一公司,車輛不一也不定時,結帳按月累積請款,因而產生維修明細單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雖有發票開立日在維修單日期之前,但也不表示維修不是事實而全數不予採信,惟查原告所檢附之維修明細單(應為估價單)除日期在發票開立日之後,且內容大多為吊桿零件及工資,與原告所訴屬吊桿維修不符,是其所訴核不足採。
⑤又原告訴稱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完稅價格是以出廠價格除以一加稅率,而出廠價格指貨物出廠銷售價格,被告並未依此方式計算完稅價格等語。按「‧‧‧國產貨物稅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加裝吊桿之銷售價格並未內含貨物稅,是其完稅價格之計算自不能扣除貨物稅,即不能適用前揭計算公式,是原告所訴,顯係有誤,併予陳明。
⑥原告主張僅係替已完稅汽車維修吊桿,其早已於車輛出廠時算入車輛之價值繳納貨物稅且車輛之從物非應稅貨物,逕以行政命令創設課稅之依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乙節。按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等階段,均未提出原車輛出廠時即已加裝設備之完稅照證明以證實說,且原告係貨物稅廠商,其八十五年一月、二月、四月、五月、六月均有自動申報繳納因加裝吊桿設備之貨物稅,可見原告就加裝吊桿設備應課徵貨物稅乙節,已具足夠之認知而自動辦理申報,與其所言吊桿設備非屬貨物稅應稅貨物之主張相互矛盾。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經營已稅車輛加裝吊桿設備,其於八十五年一至六月間,其加裝完稅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部分計一、三一四、○八六元,未依規定申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案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得,違章事證明確,此有銷售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按漏稅額一九七、一一三元,處以五倍之罰鍰九八五、五六五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貨物稅區分使用開立。」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八款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經營已稅車輛加裝吊桿設備,其於八十五年一至六月間,加裝完稅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部分計一、三一四、○八六元,涉嫌未依規定申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被告初查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補徵貨物稅一九
七、一一三元,並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九八五、五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本案所據以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屬法規命令,並無任何貨物稅條例授權依據,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貨物稅條例第二條亦明確規範應繳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指產製貨物廠商、委託代製貨物受託之產製廠商及國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人或貨物持有人,並無規定其他納稅義務人種類,是財政部函釋逕行規定加裝車輛設備等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須補繳貨物稅,顯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又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吊桿維修,部分裝置吊桿,均分別開立發票,又來廠維修雖同一公司,車輛不一也不定時,結帳按月累積請款,因而產生維修明細單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雖有發票開立日在維修單日期之前,充其量僅為一項疏失,尚不足以據此否定估價單之真正;另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完稅價格是以出廠價格除以一加稅率,而出廠價格指貨物出廠銷售價格,被告並未依此方式計算完稅價格;矧且原告所銷售項目,亦非全部皆為應稅貨物,此觀發票上所載銷售品名並非全屬應稅貨物,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資證明,被告豈能僅因「無從審酌」而逕將發票金額全部視為應稅貨物之金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已稅車輛加裝吊桿設備,其於八十五年一至六月間,加裝完稅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部分計一、三一四、○八六元,未依規定申報完稅價格,致漏報貨物稅一九七、一一三元,此有銷售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首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已明文規定,汽車屬應稅貨物,而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本件原告於已稅車輛加裝吊桿設備,該吊桿設備即為車輛之從物,依上開條例即為課徵貨物稅之範圍,故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僅係為稽徵之便利,就加裝價格超過一定金額部分,始予補徵貨物稅,作一規範,實際上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並未逾越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之可言。又本件原告為加裝吊桿者,即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之產製廠商,為系爭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辯稱其非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亦非可採。復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二、四、五、六月均有自動申報繳納因加裝吊桿設備之貨物稅,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加裝吊桿之發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而依各該發票所載,其金額約四萬餘元之譜,再觀本案之發票,其金額大部分在四萬元以上,甚至高達七、八萬元之鉅,若謂僅屬吊桿之維修,而非裝置,孰能置信?雖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估價單(即維修明細表),主張僅為維修,並稱來廠維修車輛不定時,結帳按月累積請款,因而產生維修明細單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云云,惟查上開發票開立日期,部分係在估價單日期之前,顯與原告所稱「結帳按月累積請款」之旨意不符,且開立發票時,既尚未有維修之事實,又如何填載發票之金額?是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堪疑,尚難採信。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提出部分貨物稅完稅證明,主張原已加裝吊桿,此次應屬維修云云,惟查上開車輛加裝者,大部分已載明為中古吊桿,且至八十五年時已有數年之久,其已損壞不堪使用而必須換裝,非不可能,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按「‧‧‧國產貨物稅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固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加裝吊桿之銷售價格並未內含貨物稅,是其完稅價格之計算自不能扣除貨物稅,即不能適用前揭計算公式。又本案之發票,除記載換裝吊桿之旨外,雖部分另載有按裝維修工資及零件等項,惟其金額若干,並未另予記載,且依首揭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貨物稅區分使用開立。」本件原告既未將工資、零件等項另外開立發票,足認其屬加裝吊桿所必要之零件及工資,應屬應稅貨物之一部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據原告開立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完稅價格,據以核定補徵貨物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罰鍰部分未計算至百元,宜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更正辦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