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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貪污罪,係泛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名,原告所為行賄行為,既經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與「行賄罪」是否屬於「貪污罪」係屬二事,何以從貪污治罪條例旨在懲罰貪污,即可論斷「行賄罪」為「貪污罪」,實令人費解;再被告答辯中又主張服役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考量行為時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務人員「貪污行為」有其固有之內涵與界限,原係依附於懲治貪污條例之貪污概念,已如前述;而不論懲治貪污條例或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關於「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關於「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關於「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貪污瀆職罪範圍,並非僅限於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罪名,原審徒執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規定,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排除在「貪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就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㈥所載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凡公務員犯該條例之罪或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斷,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至第3條所明定;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與藍厚珉間有貪污之犯意聯絡,有如前述,仍不能單獨論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乙○○以貪污罪責,充其量乙○○係涉有其他如詐欺罪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貪污罪在社會事實關係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認定外,參諸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貪污瀆職」之涵義,應係指刑法瀆職罪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兼及瀆職罪章以外涉及貪污之罪責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5條或第4條之罪,其所受之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內有委棄守地罪、收賄罪、行賄罪、枉法裁判罪...等,惟其中行賄罪並不被認為係瀆職罪,於貪污治罪條例內有重大貪污行為、較重貪污行為、較輕貪污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較重貪污行為、較輕貪污行為,唯獨將行賄罪另立專條,則行賄行為並非貪污行為,無論就貪污治罪條例本身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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