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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以贈與淨額計算得出,而贈與淨額係由贈與總額減贈與附有負擔之扣除額及免稅額得出,贈與附有負擔之扣除額強調由受贈人負擔之部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以贈與淨額計算得出,而贈與淨額係由贈與總額減贈與附有負擔之扣除額及免稅額得出,贈與附有負擔之扣除額強調由受贈人負擔之部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2.贈與人陳林阿綉資產豐厚,此由本件被告機關查得贈與人96年間贈與總額達4千7百多萬元可資證明然而,縱觀贈與人96年間前後年度之贈與行為(包括當年度第一次贈與)均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被告核定贈與稅時,漏未將受贈人王忠正、王忠平負擔之贈與稅自贈與總額扣除,致本件贈與有分別溢繳贈與稅236,657元、162,737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查,本件原告所贈與者為現金,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核定系爭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其贈與標的為「現金」,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各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⑵仿造美國贈與稅制,贈與稅按『每年』贈與總額計算,故規定『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課徵贈與稅,惟『同1年內』各項贈與之贈與稅則准予減除。...」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雖以「贈與行為」為稅捐客體,但採「總贈與稅制」,非「分贈與稅制」,以年度贈與總額減除扣除額及免稅額為其稅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衹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原告雖主張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應是以「贈與人何錦生」為課稅對象主體,縱使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亦應由贈與人之遺產為抵繳所欠之贈與稅,或是由贈與人繼承人繼受其被繼承人欠稅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年05月21日贈與108年03月18日185新竹市○○段000地號1080分之12.87108年05月21日贈與108年0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按「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雖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前開函釋,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本件贈與稅,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例外於贈與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申請贈與時與撤銷贈與時印鑑不符,原告主張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同意,但贈與人已死亡,被告考量是否經贈與人同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揆其立意在對同一年內前次贈與,如主管機關業已核課贈與稅,當無因贈與人於申報本次贈與時漏未將前次贈與併入申報,而使主管機關因無法掌握前次贈與,致漏未核課應納贈與稅之虞,此參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6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與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始足當之;倘贈與人係以自有資金為子女購置農業用地,既非直接將自己所有農地贈與子女,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④就贈與稅而言,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參遺產及贈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除贈與配偶一、○○○、○○○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外,被告遂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四八、○○○元,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此贈與行為,倘若遭合法撤銷,該贈與行為即自始絕對無效。因此參照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此種遭合法撤銷之贈與行為,因自始不生效力,即不得再課徵贈與稅,此方與法律體系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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