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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法律關係,不當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致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均不受法律保障,亦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歷審之主張及實務見解,逕以證人之不實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114年審裁字第51號
114.01.09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918號
113.12.13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憲裁字第17號
113.08.09
上字第9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相應規定,致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視為遺產並課徵遺產稅後,仍須依贈與之法
113年審裁字第16號
112.12.05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贈與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1524號
112.07.28審查裁定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人誤植為遺產與贈與稅法;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112年憲裁字第2號
112.01.13
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疑義,爰聲請
111年審裁字第653號
111.11.04審查裁定
意旨相同)、具重要關聯性之保險法第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意旨、財政部102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及其附件「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
111年審裁字第55號
111.10.06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贈與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08.12憲法判決
所有權人(土地業主)、佃戶或其他個人、團體所無償贈與、捐助。(2)日本政府將徵收或興建之埤圳無償交付或讓與。(3)組合依法令所徵收之加入金、水租、費用、夫役。(4)日本政府之經費補
111年憲裁字第310號
111.06.16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
110年度憲二字第410號
110.12.10
制聲請人繳納無中生有之巨額遺產稅,又剝奪聲請人受贈與之權利,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3項),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侵害
110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10.10.08
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統二字第20號
110.02.05
人前曾與聲請人,先後對同一遺產管理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系爭判決係認聲請人不受該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法,並與系爭判決之
109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10.01.29
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及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380號
109.12.31
號函所附99年5月31日研議「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贈與災民之住宅」倘遭法院依規辦理強制執行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109.08.28大法官解釋
經營日產、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之補助、轉帳撥用、贈與等方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財產,或經政府准許黨營事業特權經營特定業務等途徑,取得大量資產,致其在透過選舉爭取執政機會上,
109年度憲二字第276號
109.08.28
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4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
109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109.08.28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係對於土地及房屋時價估定之特別規定,系爭裁定將其效力擴張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
108年度憲二字第439號
109.08.28
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份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違
108年度憲二字第501號
109.08.28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於所得稅法舊法時期,而所有權登記日則於該法新法時期,因所得稅法新制並未明確規範應如何適用於本件情況,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109年度憲二字第99號
109.08.28
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86號
109.05.29
為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有違憲
108年度憲二字第525號
109.04.24
:依系爭解釋意旨,稅捐機關執行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而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繼承人即聲請人應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繳義務亦僅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惟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以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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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