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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參金管會保險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保局(綜)字第10210909580號函釋有關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及「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係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九一 ND 0000000 壹 壹仟 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可稽。而所謂營業讓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本件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股東會決議(被證三)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新設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所讓與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淨值作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即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時,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轉換為富邦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公司),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轉換成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而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受讓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詳細流程請參附表一所示)。(二)再者,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任期屆滿,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改選(被證六),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之討論事項,其第一案為作成轉換決議,第二案為修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案則為討論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選舉事項,則為選舉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未曾選舉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觀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手冊及議事錄即明(被證三、被證五),故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臨時會未另外選舉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益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主體之公司,故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繼續執行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否則為何未於作成轉換決議之同時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三)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公司係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及更名而來,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同一,被告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係同一之主體,既然被告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體同一,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股東常會所作成許可花旗集團董事得為競業行為之決議,對被告公司即仍繼續有效,是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於臨時動議中僅為確認並重申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一案所為之決議,並非許可董事競業之決議,故被告公司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至臻明確。乃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新設公司,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有新的交易代號,如富邦產物的交易代號二八一七,富邦金控交易代號為二八八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所指應係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即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兩家完全不同之上市公司,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競業之解除豈能於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用確認方式來解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3.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見D2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 (1)第2條:四、「利害關係人」之定義: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之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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