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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地址: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地下二樓)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臨時動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戶號為二0四五五八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地址: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地下二樓)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原告有參加,當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主席提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因營業範圍已變更(原為保險業,現為投資業),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中,作成『本屆當選董事中,如花旗集團之公司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時,於擔任董事期間,同意其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並解除其責任』之決議,於本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雖仍有適用,但為免爭議,本人僅提議確認並重申該項決議對本公司仍繼續有效適用,各位股東對此提議,有無附議?」,此有被告之會議議事錄影本可證(原證一),原告及訴外人陶家駒均反對,說明: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消滅之公司,現已不存在,九十年五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十二日上午召開股東會第三案決議事項,此有證二可證(原證二),此為公司之重要事項,怎可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表決,此應屬於公司之重要事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應於議事手冊中被告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議程序討論事項中列明,而在一般討論事項提出討論表決通過始可。而非僅於臨時動議提出,經出席人表決通過即可(原證三),即使通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本次股東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附議及表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上述規定,明顯損害股東權益,原告即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決議之撤銷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該法已明文規定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無庸置疑。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被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決議之撤銷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

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營業讓與時,他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他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契約;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競業解除一事項自然應提交股東會承認,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況且被告為新設公司,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定有新的交易代號為(二八一七);富邦金控交易代號為(二八八一),該二家為完全不同之上市公司,其董監事競業之解除豈能在股東臨時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用確認方式來解除?試問現有的股東會有哪家公司解除董監事競業是在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的?故被告所稱之「主體之一致性」根本與事實不符。

四、而且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中之第三案說明(3)也提到:「此外,若指派該董事之法人股東改派他人為代表人並擔任董事時,亦請股東常會許可新改派之董事得從事該等競業行為,並解除其責任」,該會之決議亦說明:「本屆當選董事中,如花旗集團之公司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時,於擔任董事期間,同意其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並解除其責任」。由上列二說明得知,既然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中就知道要在召集程序之第三案提出,何以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上該項重要召集事項會變成在臨時動議提出?莫非明知故犯,不然就是蓄意夾帶過關。

五、況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中所提「請股東常會許可」,意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常會,根本與被告毫無關係。

六、再者,由上列所謂:「本屆當選董事中,如花旗集團之公司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時,於擔任董事期間,同意其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並解除其責任」,該決議指的是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根本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之一致性根本與事實不符。

七、花旗銀行與安隆案之關係,先簡單介紹美國安隆公司倒閉案之大概,今年二月時,在美國擁有六百八十億美元之美國安隆公司宣布倒閉,並牽扯出美國政商勾結之疑雲,安隆倒閉案,是美國證券史上到目前為止最大宗之弊案,安隆事件及其所引發的企業財報疑雲已使得股市市值銳減七千五百億美元左右,為此,美國總統布希在上任以來發表之首次國情咨文中,首次公開宣稱美國廣大民眾退休基金,不應受到這類上市公司倒閉影響。然而四月八日休士頓之外電報導指出:安隆案之股東已經把花旗銀行列入被告,理由是花旗銀行明知安隆公司財務有問題,卻與大通銀行等聯手哄抬安隆股價,從中謀取數十億美元之暴利,安隆案股東之告訴中指出:摩根大通銀行與花旗銀行貸款給安隆公司五十三億美元,卻是以衍生性商品交易為掩飾,目的是避免讓外界知道安隆公司急須現金;據指出,被控告之九家投資銀行已經有七家負責人獲安隆公司承諾會得到高報酬率。由上列安隆案與花旗銀行被列為被告得知,花旗銀行涉及美國有史以來最大之倒閉案極深,因此花旗銀行若指派任何一人擔任富邦金控公司之董事時皆屬重大且重要之事,豈可如被告所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因花旗銀行涉入美國有史以來最大倒閉案,且被安隆案股東列入被告,因此花旗銀行若指派任何一人擔任富邦金控公司之董事皆屬股東會或臨時會之重要召集事項。

八、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已確定,因被告召集程序違法,明顯損害股東知之權益,自無所謂之決議,且本案之花旗銀行董事解除競業案,事關所有富邦金控公司股東權益至深且鉅,為此訴請撤銷其決議,以維護原告及廣大股東合法之權益。

參、證據:原證一: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議事手冊影本一件。

原證四:金融控股公司法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要件及內容並不相同,故究竟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並未作明確之說明,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提及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在召集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告似係以被告所召開之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認被告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上開違法之情形,足見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之決議無非略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會議進行中主席以臨時動議提案確認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中所作成之「許可本公司代表花旗集團之董事於擔任本公司董事期間得為競業之行為,並解除其責任」一案,惟此為公司之重要事項,依公司法第二0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於議事手冊中之討論事項列明,而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是被告該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故請求鈞院撤銷該項決議云云,惟查:

(一)有關「許可本公司代表花旗集團之董事於擔任本公司董事期間得為競業之行為,並解除其責任」一案,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並更名而來,故兩者主體相同,詳後述)之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被證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中僅為慎重起見就前開議案重申仍繼續有效而已,並非再作成許可競業之決議:

(1)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之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之規定;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金融控股公司得由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包括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依前開規定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成立,由金融控股公司概括承受金融機構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實際上金融機構與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主體為同一,即所謂之「脫殼法」,此觀學者王文宇先生謂:「營業讓與亦具有某些優點,亦即透過此方式,可安排金控公司其保有部分資產,且無庸成立金控公司,直接由現有金融機構脫殼而成即可,可免去先設之程序上勞費。」、「以營業讓與之方式進行,除前述保有公司非營業資產及負債,可作為公司成立初期資金來源之優點外,由於公司主體不變,故無公司下市(櫃)之問題,不必另發行新股予股東,僅因公司更名需換發新股票。」即明(被證二),足見原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營業讓與之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即由金融控股公司於主體不變之情形下,概括承受原金融機構之權利義務。

(2)查本件被告公司是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並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公司」而成立【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而更名後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全部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讓與予新成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故並無二家同時存在公司之名稱相同之問題),該新成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此有被告轉換更名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證三)及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保字第0九000六二七0七號函可稽(被證四),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係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換更名而來,兩者實為同一之主體,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股東常會所作成許可花旗集團董事擔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得為競業之行為之決議,基於主體之同一性,對被告公司仍繼續有效,故就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之許可一案即無須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臨時會)之決議許可,至臻明確,是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之股東臨時會於臨時動議中所提確認並重申就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一案所為之決議,對本公司仍繼續有效適用,其性質顯然並非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就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一案為許可之決議,故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顯然無關,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花旗集團董事競業許可一案於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中提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云云,顯為誤解法令所致,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又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將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一案於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中提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按實際上花旗集團董事競業許可一案業於前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九十年之股東常會作出許可之決議,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之股東臨時會僅為確認該案之決議,並非許可決議,故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惟該項違反,是否能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救濟,亦有疑義,且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如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即得駁回其請求,此乃係為避免小股東濫訴並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爰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而為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中以臨時動議確認並重申就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一案前所為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詳如前述),且本案無論是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列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提出,對決議之結果均無影響,故非屬重大(按本案贊成權數佔總表決權數之百分之八一,且除原告外,亦無其他股東於當場表示異議,而原告之表決權數僅三0四七權,不及本案總表決權數三、六三九、八六0、九六五權之百分之一,足見無論本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或是列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並提付表決,均不影響本案之決議結果),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告之訴亦應予駁回。

三、茲就被告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成立之流程,說明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公司係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大營運經濟規模、發揮資本綜合效益、降低經營成本,以提升營運綜效及競爭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轉換及更名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三)、議事手冊(被證五),及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保字第0九000六二七0七號函(被證四)可稽。而所謂營業讓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本件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股東會決議(被證三)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新設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所讓與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淨值作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即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時,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轉換為富邦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公司),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轉換成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而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受讓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詳細流程請參附表一所示)。

(二)再者,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任期屆滿,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改選(被證六),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之討論事項,其第一案為作成轉換決議,第二案為修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案則為討論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選舉事項,則為選舉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未曾選舉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觀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手冊及議事錄即明(被證三、被證五),故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臨時會未另外選舉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益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主體之公司,故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繼續執行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否則為何未於作成轉換決議之同時選舉董事及監察人?

(三)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公司係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及更名而來,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同一,被告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係同一之主體,既然被告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體同一,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股東常會所作成許可花旗集團董事得為競業行為之決議,對被告公司即仍繼續有效,是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於臨時動議中僅為確認並重申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一案所為之決議,並非許可董事競業之決議,故被告公司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至臻明確。乃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新設公司,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有新的交易代號,如富邦產物的交易代號二八一七,富邦金控交易代號為二八八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所指應係新設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即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兩家完全不同之上市公司,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競業之解除豈能於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用確認方式來解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脫殼轉換而成,有如前述,故被告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體同一,自無疑義,原告之主張顯然誤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目前之被告公司)與「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目前被告公司之子公司)混為一談,顯誤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信,且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在法律上自無所撤銷之問題,乃原告又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以美商花旗銀行涉入美國安隆倒閉案極深,據以主張花旗銀行指派任何一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皆屬重大之事而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適用云云,惟查,美商花旗銀行是否有涉入美國安隆倒閉一案顯與被告公司無涉,而美商花旗銀行既屬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之一,則其依所持有之股份指派人員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實屬當然,非如原告所主張此乃重大且重要之事項,且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應以所違反之事實是否對決議之結果有影響為判斷,查按本案贊成權數佔總表決權數之百分之八十一,且除原告外,亦無其他股東於當場表示異議,而原告之表決權數僅三0四七權,不及本案總表決權數三、六三九、八六0、九六五權之百分之一,足見無論本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或是列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提出並提付表決,均不影響本案之決議結果,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告之訴亦應予駁回,乃原告之主張,顯然誤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屬無理由。

參、證據:被證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乙份。

被證二:王文宇先生著「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七二、二七三頁。

被證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乙份。

被證四: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保字第0九000六二七0七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節錄影本乙份。

被證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錄影本乙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蔡明宗,嗣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準備書(一)狀更正之,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參加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地址: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地下二樓)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主席於臨時動議時提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因營業範圍已變更,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中,作成『本屆當選董事中,如花旗集團之公司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時,於擔任董事期間,同意其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並解除其責任』之決議,於本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雖仍有適用,但為免爭議,本人謹提議確認並重申該項決議對本公司仍繼續有效適用,各位股東對此提議,有無附議?」,原告及訴外人陶家駒均反對,惟仍提付表決,被告前開臨時動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又被告為新設公司,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之交易代號為(二八一七);富邦金控交易代號為(二八八一),該二家為完全不同之上市公司,被告所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之一致性根本與事實不符,其董監事競業之解除不能在股東臨時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用確認方式來解除。花旗銀行涉及美國有史以來最大之倒閉案安隆案極深,其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一事,事關所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至深且鉅,為此訴請撤銷其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有關花旗銀行競業行為責任之解除一案,業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被告公司於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中僅係為慎重起見就前開議案重申仍繼續有效而已,並非再作成許可競業之決議。被告公司是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並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立,兩者實為同一之主體,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股東常會所作成許可花旗集團董事擔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得為競業之行為之決議,基於主體之同一性,對被告公司仍繼續有效,是被告公司於於臨時動議中所提確認並重申就花旗集團董事競業一案所為之決議,對本公司仍繼續有效適用,其性質顯然並非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決議,故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無關。又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本案無論是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列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提出,對決議之結果均無影響,其非屬重大且不影響本案之決議結果,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花旗銀行是否涉入美國安隆倒閉案與被告無涉,花旗銀行既屬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之一,則其依所持有之股份指派人員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乃屬當然,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地址: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地下二樓)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主席於臨時動議時提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因營業範圍已變更(原為保險業,現為投資業),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中,作成『本屆當選董事中,如花旗集團之公司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時,於擔任董事期間,同意其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並解除其責任』之決議,於本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雖仍有適用,但為免爭議,本人謹提議確認並重申該項決議對本公司仍繼續有效適用,各位股東對此提議,有無附議?」,原告與訴外人陶家駒當場提出異議,惟該提案經附議後,付諸表決通過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中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則定有明文。因此,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有關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之決議,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推原其故,良以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事項係屬重大事項,故要求應在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藉以引起股東之注意,而踴躍參加股東會。是以關於「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既係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則其未在開會通知書內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即不得對該事項予以討論,甚或決議,否則,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並更名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受讓「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被告之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轉換及更名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議事手冊、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保字第0九000六二七0七號函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附表一附卷可稽。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之行為:::」,是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營業讓與之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即由金融控股公司概括承受原金融機構之權利義務,該金融機構與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實際上之主體為同一。故本件被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同一之主體。

(三)查「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討論事項為:第一案為作成轉換決議,第二案為修正「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案則為討論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即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等規定為之。另有關「花旗銀行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之議案,乃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中經決議通過,此有「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及九十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同一之主體,已如前述,則前開「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花旗銀行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之決議,自仍對被告繼續有效,無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中再為決議,亦不得於臨時動議中另予提案及付諸表決。若被告為慎重起見,認為應就前開決議再予重申,亦僅須於「報告事項」中「重申」即可,而不得於臨時動議中為之,否則,無異推翻前述「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決議,與營業讓與、概括承受及主體同一等原則大相悖離。

(四)被告雖辯稱:依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案無論係以臨時動議提出或是列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以提付表決,均不影響本案之決議結果,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者,須「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二者兼具,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既將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之決議事項明文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董事競業行為許可」係屬重大事項,與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若將該議案事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嗣於會議中付諸表決,其表決結果是否相同,有無影響,均難論斷,是被告以此置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對於應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事項,竟未於該召集事由中列舉,而於臨時動議中提案及表決,該股東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方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股東之原告自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本件原告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證)訴請撤銷,其遵守法定期間,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地址: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地下二樓)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花旗銀行既屬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之一,為原告所是認,花旗銀行派員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競業行為許可之決議應依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定之,不因其是否有涉入美國安隆倒閉案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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