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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則答辯略謂: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之次數,係以土地地號個數計算,並非以申請權人之個數計算,是同一地號土地,無論其共有權人之人數,亦僅得依申請各進行一次鑑界及再鑑界,是系爭土地既業經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原告對該次鑑界結果有疑義,於92年申請再鑑界,惟2次鑑界結果均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一次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之再鑑界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鑑界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鑑界之測量成果因均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該鑑界及再鑑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該鑑界及再鑑界之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62號行政裁定預覽 ↗
,申請再鑑界,經相對人函復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及補測所釘界樁相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陳楊雪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於同年2月6日完成鑑界(下稱107年鑑界)後,發現103年鑑界之4號界址點(下稱系爭界址點),與107年鑑界之位置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81號行政裁定預覽 ↗
故人民就行政機關鑑界、再鑑界結果有所爭執,因該鑑界結果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54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地號土地鑑界時所設立界樁,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因而依照規定,認為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之申請鑑界係屬第一次鑑界,而按第一次鑑界程序辦理,並設立界樁2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係派員測量利害關係人何陳千惠所申請之嘉義市○○○段二一0之六地號土地再鑑界,亦即檢測原鑑界結果是否有誤,被告再鑑界時,因發現原鑑界結果有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又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9月29日,分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經太平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至現場進行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亦均無誤,以太平地政事務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7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47號行政裁定預覽 ↗
,易言之,同一地號土地,無論其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多寡,均僅得申請1次鑑界及再鑑界,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第3次鑑界之申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07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本件原裁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嗣後相鄰地之關係人對鑑界結果不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以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鑑界成果後,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所二字第二二九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鑑界結果,再鑑界程序並無疏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係以: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七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甲○○對於土地界址存有爭議遂向相對人申請鑑界、並申請再鑑界,經再鑑界測量結果與鑑界成果相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本件原告對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爭議,係以被告市府複丈鑑界、再鑑界,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址產生變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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