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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次修法(114.05.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宗字第 11405612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35 條條文;增訂第 21-1 條條文;刪除第 21 條條文;並自殯葬管理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 1141012228 號令發布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5.20 修正)》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為因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除刪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規定外,並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定有財務困難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寬限其於三年內提撥基金之規定;復為配合現行實務尚有信用評等公司名稱變更之情事,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本條例刪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相關規定,配合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增訂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如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稱財務困難,得寬限其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分期補提相關費用之申請核准程序及應檢附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三、配合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改名為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修正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五目規定之公司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四、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 條

  1. 刪除
  1.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2. 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

第 21-1 條

  1. 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財務困難情事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各款規定文件,經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分期足額提撥應有費用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分期足額補列之: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一)最近一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之財務預測,並經會計師核閱。 (三)分期提撥計畫及自行編製之預估現金流量。 二、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一)最近三年之基金預決算書。 (二)分期補列計畫。

第 27 條

  1.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條之二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 條之二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條之二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dard&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twn)級以上。
  2.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1.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2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五)經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經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2.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 35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