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14.03.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4020044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1、15、17 條條文;並自新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3.21 修正》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鑒於新住民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制定公布,為配合本法所稱新住民,除婚姻移民外,擴及專業移民及技術移民,且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並明定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及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以及政府機關應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政府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等相關事項,另參酌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設置目的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本基金用途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配合新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增訂本次修正發布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依新住民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舊
- 為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新住民)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新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新住民家庭照顧輔導服務及其子女發展等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新住民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新住民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新住民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新住民家庭各類學習成長課程與子女托育、照顧及培力等事項之支出。 六、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八、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推廣及宣導活動、人才培訓學習課程、創新服務及參與活化產業、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九、新住民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之支出。 十一、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之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舊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新住民家庭照顧輔導服務及其子女發展等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新住民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新住民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新住民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新住民家庭各類學習成長課程與子女托育、照顧及培力等事項之支出。 六、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八、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推廣及宣導活動、人才培訓學習課程、創新服務及參與活化產業、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九、新住民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11 條
新
-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舊
-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5 條
新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舊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7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新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